辽阳市太子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7)辽1011民初318号
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住所地辽阳市太子河区。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法定代表人:樊希军,该公司经理。
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于2017年8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申请撤诉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4241元,减半收取计2120.5元,由原告辽阳鸿信化纤织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八月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