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7)辽0103民初3108号
原告:***。
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沈阳市沈河区北京街19-2号。营业执照:912101037748227535。
被告:***。
原告白腾宇与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樊希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腾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鼎公司、樊希军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白腾宇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给付拖欠原告租赁费64000元;2.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被告华鼎公司于2016年将展台搭建施工工程承包给原告,被告租赁原告LED设备共租用5次,双方约定展台施工总工程款94000余元。现工程已全部履行完毕,被告给付了原告工程款30000元,尚欠原告64000元。2017年1月10日被告***给原告书写欠条一份,承诺该工程款被告华鼎公司不能给付,由***个人给付原告。欠条中还约定二被告于2017年1月15日前给付30000元,余下欠款于2017年3月末前结清,现该欠条约定条款二被告都未履行。
被告华鼎公司、樊希军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华鼎公司为举办展览会,于2016年5月到2016年9月期间,租赁原告LED设备5次,双方约定租金共计94000元。现展览会已举办完毕,被告华鼎公司给付原告租金30000元,尚欠原告租金64000元。被告***于2017年1月10日给原告出具欠条一份,承诺被告华鼎公司欠原告的租金64000元,于2017年3月未前结清。现被告华鼎公司未履行承诺,故原告起诉来院。
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到庭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到庭应诉、未答辩,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本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事实予以认定。
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本案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约定,原告将LED设备提供给被告华鼎公司使用,被告华鼎公司支付使用费,原告与被告华鼎公司之间形成租赁合同关系,本案案由应为租赁合同纠纷。合同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本案被告华鼎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本案第二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能够证明原告已经完全履行租赁合同约定的义务,被告华鼎公司拖欠原告租金64000元,属于违约行为,故原告要求被告华鼎公司给付拖欠租金,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企业法人对它的法定代表人的经营活动,承担民事责任。被告***给原告出具的欠条表明,***是以法定代表人的身份,代表华鼎公司作出的给付租金承诺,应当由被告华鼎公司承担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给付原告白腾宇租金64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00元(已减半收取)由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潘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