沈阳市于洪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于民二初字第06883号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
机构代码:77482275-3。
法定代表人:樊希军,职务系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培文、姜艳红,系辽宁同格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于洪区。
机构代码:75550719-2。
法定代表人:杨家敏,职务系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毅、陈爽,系辽宁开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反诉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展览展示公司”)诉被告(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9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付冬梅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陈颖、边雪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鼎展览展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培文、姜艳红,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毅、陈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诉原告华鼎展览展示公司诉称:2013年7月4日,原、被告签订装修合同一份,约定原告为被告自建的沈阳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提供装修服务,合同总金额为1500000元,工程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5。合同约定被告应按照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原告按照合同约定期限交付装修的房屋,被告实际使用至今。被告仅支付部分工程款,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含质保金)一直拖欠至今。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付款事宜,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拖延,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装修工程款375000元及同期银行贷款利息46541元(从2013年9月5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起诉之日止);2、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装修工程质保金75000元及利息5067元(从2014年8月14日计算至2015年9月30日起诉之日止);3、判令被告支付拖欠的装修工程款、质保金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4、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
本诉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辩称:一、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经验收,被告发现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在装修材料、成品装饰、施工工艺等诸多方面未按照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材料清单、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所以市场价值、展示效果、施工质量及后续维护等方面均未达到原告及设计单位的要求。因此,验收没有通过,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工程仍处于不合格的状态;二、原告拖延工期,至今未能修复完毕,致使被告错过了试用期。合同约定工期至2013年8月5日,被告原定于2013年9月16日将样板间对外开放展示,用于项目二期销售使用。但是原告直到2013年11月4日,原告才通知被告样板间已施工完毕并申请验收。2013年11月8日,被告、设计单位及原告三方代表对装修工程进行验收,结果是工程质量不合格。被告多次要求原告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但至今原告也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由于原告原因,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三、原告违法将装修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个人。被告之所以将项目二期的样板间由原告装修,是因原告曾为被告装修过一期样板间及售楼处,双方合作非常愉快,原告的工程质量被告非常满意,被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全部工程款。但二期工程在材料、工艺等方面存在诸多问题。后经被告了解,原告将被告的装修工程违法分包给了不具有工程资质的个人,层层分包导致工人都是临时拼凑的,材料也不是正规厂家采购,致使工程质量不合格;四、被告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原告装修工程的价值。被告已支付1050000元工程款,除以装修工程面积约为550平方米,每平方米的造价高于1900元/平方米。而万科的精装房标准是1500元/平方米,恒大的精装房标准是1200元/平方米,原告的装修工程无论是材料还是工艺都比不上上述两个公司。可见,被告已支付的工程款已远远超过了原告装修工程的价值。
综上,由于原告所承建的装修工程质量不合格,且拖延工期。致使装修合同的目的已不能实现,故被告不同意给付原告剩余工程款450000元及利息。
反诉原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诉称:被反诉人根据反诉人委托的设计单位出具的设计方案,对反诉人的三间样板间的装修工程报价1500000元,双方达成合作意向。2013年7月4日,双方签订《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约定被反诉人为反诉人的样板间进行装修,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从2013年6月16日至2013年8月5日,包干价1500000元,同时还对付款方式等事项作出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反诉人按照约定支付了前两笔工程款共计900000元,但被反诉人却没有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一再的拖延工期,在被反诉人一再违约的情况下,反诉人又向其支付了150000元工程款。直至2013年11月4日,被反诉人才通知反诉人样板间已施工完毕并申请最终验收。
2013年11月8日,反诉人、设计单位及被反诉人三方代表对装修工程进行了验收。但验收发现成品装饰、施工工艺等诸多问题未按照设计单位所提供的材料清单、设计方案及施工图纸要求进行装修,所以从产品价值、展示效果、施工质量及后续维护等方面未达到反诉人及设计单位的最初要求。因此,验收没有通过,反诉人多次要求被反诉人按照设计要求进行整改,但被反诉人一直没有按照要求进行整改。反诉人原定于2013年9月16日样板间对外开放展示,但由于被反诉人迟迟未竣工交付,所以样板间一直未开放,已极大影响了反诉人项目营销工作的正常运行,打乱了原定的营销策略及节奏,致使反诉人错过了最佳的销售时期。现由于被反诉人一再的拖延工期,多次整改均达不到设计要求,已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故反诉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四)项规定诉至法院,请求法院1、解除反诉人与被反诉人签订的《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2、被反诉人将样板间恢复原状;3、判令被反诉人返还反诉人已支付的1050000元工程款;4、被反诉人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反诉被告华鼎展览展示公司辩称:反诉人所述要求解除合同不具备法定解除条件,也不具备约定解除条件,法庭应予驳回。基于反诉人解除合同的条件不能成立,请求法庭将其2、3、4项诉讼请求一并驳回。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建设的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3个)进行装修,合同约定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6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5日。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造价为1500000元。合同约定的付款方式为:“(1)合同签订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作为预付款,即人民币450000元;(2)第二次付款,乙方进场十五天、木工完成封棚,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30%,即人民币450000元;(3)第三次付款:工程形象进度达到70%时,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25%,即人民币375000元;(4)第四次付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甲方支付总工程款的10%,即人民币150000元;(5)甲方预留总工程款的5%作为工程的质保金,即人民币75000元,质保期过后的7日内,甲方一次性支付给乙方。合同第十六条约定:质保期为为12个月。
另查明:在原告施工过程中,被告于2013年7月18日支付工程预付款450000元,2013年8月1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450000元,于2013年9月5日支付工程进度款150000元。三次共计支付1050000元。原告施工完毕后,于2013年10月6日通知被告验收,经原、被告及设计单位共同验收,原告装修工程不合格,被告于2013年10月18日向原告提出书面的整改要求。经原告整改,2013年11月8日,三方再次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验收,但依然没有验收合格。
再查明:被告称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在工程工艺、施工材料上均与双方约定及设计不同,故申请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的实际造价进行鉴定。经本院现场查看,发现原告施工工程确存在一定的问题,如橱柜后面没有背板,衣柜门无法正常开关等,至于被告主张的施工材料、工艺,非专业人士无法鉴定。故本院同意了被告提出的司法鉴定申请。本院依法委托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华元造价公司在鉴定过程说明中记载:本案涉及的装修工程工程量是依据被告提供并经原告确认的图纸来确认。鉴定过程中,华元造价公司对主材价格进行调整。在本院委托鉴定期间,华元造价公司的资质已到期,在办理资质延续。在本院第二次庭审辩论终结后,华元造价公司将其公司的资质证书递交本院,证书上记载的资质有效期限为2016年1月1日至2018年12月31日。经鉴定,华元造价公司出具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涉案三个样板间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20023.03元。被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支付了鉴定费用30000元。原告对鉴定结果无异议,被告对鉴定报告有异议,称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案情需要和被告方申请进行鉴定,鉴定单位是用量、项乘以询价,鉴定人员没有进行实际的勘察和最起码的测量,只是两次4人次去了现场,4人当中还有一人不是注册的鉴定师,认为鉴定报告不是专业人士作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被告申请鉴定人员出庭接受询问,并申请专家证人出庭作证。华元造价公司指派鉴定人游爽出庭,并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
在本院第二次开庭审理时,被告提出其单位在各大报纸上发布广告,宣传涉案楼盘样板间将定期开放,花费了685100元的宣传费用,指出该笔损失应当由原告承担,并提供了在地铁第一时间、时代商报、辽沈晚报、华商晨报、沈城楼市上刊登的广告版面、合同书,但未能提供685100元费用的相关票据。被告并提供找他人做的样板间造价汇总表,指出该鉴定结果与华元造价公司的鉴定结论差距巨大。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提供的《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工程预算书、进账单等证据,被告提供的沈阳佳睦装饰设计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邮件、合同书、报纸等证据,辽宁华元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出具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已经开庭审理,当事人质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依约履行。原告应保质保量地完成装修工程的施工,现原告施工的工程未能经被告最终验收合格,经鉴定机构对原告施工的装修工程进行鉴定,原告施工的三个样板间装修工程总造价为1320023.03元。依照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因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合格,被告应支付前三期85%的工程款1122020元(1320023.03元X85%),去除被告已经给付的1050000元,被告仍应支付装修款72020元。并承担逾期给付的违约责任,即自支付第三笔进度款时(2013年9月5日)开始支付利息。关于原告主张的剩余工程款,因工程没有最终验收合格,原告亦未提供证据证明涉案样板间已实际使用,故对剩余工程款,待涉案工程验收合格后,原告可以另行主张。
关于反诉原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要求解除与反诉被告华鼎展览展示公司之间签订的《华邑世纪城二期样板间装修合同》,并要求反诉被告返还已收到的工程款1050000元并将样板间恢复原状之诉讼请求,《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该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时,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间届满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或者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本案中,反诉被告已将施工完毕的装修工程于2013年10月6日交反诉原告验收,因验收未合格,反诉被告进行了一次整改,此后双方又进行了一次验收,虽然至今未有书面的验收报告,说明反诉被告的装修工程存在一定的瑕疵,但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另,综合全案实际情况,若合同解除势必给原、被告双方造成更大的损失。故反诉原告世纪华泰房地产公司的上述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鉴定机构没有按照案情需要和反诉方申请进行鉴定,鉴定报告不是专业人士作出来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抗辩意见。鉴定报告记载用于鉴定的图纸系经双方确认的,华元造价公司亦指派鉴定人出庭,对原、被告提出的问题予以解答。故对反诉原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反诉原告提出的其公司在纸媒宣传造成损失685100元,应由反诉被告承担的抗辩意见,因其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该项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三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本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工程款人民币72020元;
二、本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给付本诉原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72020元的利息(利息自2013年9月5日起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三、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8816元,由本诉原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7216元,本诉被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1600元;反诉案件受理费14250元,减半收取7125元,由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鉴定费用30000元,由反诉原告沈阳世纪华泰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担26400元,由反诉被告沈阳华鼎展览展示工程有限公司承担承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7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付冬梅
人民陪审员 陈 颖
人民陪审员 边 雪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李雪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