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

6147常安与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412民初6147号
原告:常安,男,1971年9月28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常州市天宁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雨雯,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3-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9672360G。
法定代表人:朱乾。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莉,江苏良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常安诉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能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常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谢竞先、被告巨能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常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拖欠桩基工程款312760元;2、判令被告支付利息损失(自2017年4月30日起至还清全部欠款之日止)暂计168890.4元;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初,原告承接被告的常州久煜自动化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久煜公司)的桩基工程项目。工程完工后经双方确认工程总价462760元。原告依约开具全部发票给被告,被告支付款项15万元给原告,余款未清。2017年1月25日,原告与被告项目负责人王锁方签订了结算约定,确定2017年4月30日为拖欠款最后结算日。并约定如超期未付将承担月息2%的利息赔偿。截止原告起诉之日,被告始终未依约履行付款义务,故与原告维护合法权益,依法提起本诉,请求判令所请。
被告巨能公司辩称,1、常安不是案涉工程施工主体,未施工该工程项目的桩基工程,巨能公司与久煜公司签订合同,承接案涉工程后,与王锁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将案涉工程转包给王锁方,王锁方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根据协议约定,王锁方独立承包,自负盈亏,全部工程款扣除税金、规费、保险费、管理费等费用后,归王锁方所有。2、巨能公司与常安之间没有合同关系,不欠桩基工程款,要求巨能公司支付工程款及利息,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巨能公司从未授权任何人与常安达成任何合约,从未将案涉桩基工程发包给常安施工,王锁方的行为不构成职务行为,也不构成表间代理,其个人行为与巨能公司无关,不能据此要求巨能公司承担责任。3、根据王锁方的申请,巨能公司代其向常安、常州超腾公司支付款项共计35万元。4、本案诉讼费要求巨能公司承担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约定的违约金过高,应予调整。综上,恳请法庭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2月,巨能公司承接了久煜公司的厂房建造等建设工程,巨能公司工程负责人为王锁方。巨能公司承接该工程后,王锁方与常安达成口头协议,巨能公司将久煜公司厂房建设工程中的桩基工程分包给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施工。该桩基工程实际由常安借用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工程完工后,2017年1月25日,王锁方以巨能公司久煜公司基建项目部负责人的名义作为甲方,常安个人作为乙方,签订《结算说明》一份,载明:1、双方确认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施工的久煜公司桩基工程金额为462760元,由乙方委托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开具发票给巨能公司,甲方按双方结算金额支付给乙方开票单位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甲方、乙方及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确认以上支付方式;2、甲方支付上述款项最迟期限2017年4月30日,超过时间按月息2%支付利息,超过18个月支付同时承担20%违约金;3、因上述项目未取得施工许可证,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只提供桩机相关资料,不负责合同备案等其他事宜。上述《结算说明》由王锁方、常安签名,并加盖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印章。
为履行上述桩基工程合同,常安以常州超腾建材有限公司(后变更为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的名义,于2016年9月向巨能公司开具了总金额为462760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货名为螺纹钢);巨能公司于2016年4月8日向常安个人帐户汇款200000元,于2016年11月2日向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汇款100000元,于2018年向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汇款50000元,合计已付款350000元。
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出具债权转让说明,内容为:由于久煜公司桩基工程为常安个人所承接项目,资金、材料、个人、设备等均由常安个人投入,常安为解决资质不足的原因而挂靠本公司资质,因此本公司对久煜公司桩基工程项目的债权转让给常安,由常安个人行使债权权利。
本院认为,常安借用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的资质进行施工,且江苏地质基桩工程公司对由常安行使主张工程款的权利并无异议,常安作为本案原告行使权利并无不当。虽常安与巨能公司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且双方的施工合同因借用资质而无效,但双方对工程结算价格已达成一致,可按该价格进行结算。巨能公司虽辩称未授权王锁方发包桩基工程,未与常安签订合同,应由王锁方个人承担合同责任,但从巨能公司按王锁方的申请向常安个人及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帐户支付桩基工程款,接受以常州超腾桩机设备租赁有限公司名义开具的发票来看,巨能公司一直作为合同相对人来行使权利与履行义务,故由其作为合同相对方承担付款责任并无不妥。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因双方系无效合同,且约定明显过高,可调整为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损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常安支付工程款112760元及利息(从2017年5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常安的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526元,由原告常安负担5476元,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050元,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之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常安。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秦雪松
人民陪审员  姜丽君
人民陪审员  何 姣
二〇二〇年五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胡 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