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602民初5506号
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556312317H。
法定代表人:潘宁,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住所地安徽省亳州市谯城区**镇**工业园区亳魏大道28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600MA2W0LM74N。
负责人:潘宁,该公司经理。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二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轩轩,安徽国琛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233-30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13779672360G。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远,该公司员工。
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诉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4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海峰、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正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混凝土款2181534.59元及违约金20724.58元(按照欠款的日万分之五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混凝土款付清之日止),暂共计2202259.1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为被告承建的亳州市五金机电产业项目供应混凝土,双方签订了《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将混凝土运送至被告工地上,而被告却不按约定付款,构成违约。原告经多次催要未果,现具状起诉,请予以支持。
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辩称:欠款是事实,但是原告没有向我公司出具发票。所欠货款没有那么多,不到218万元,应该是128万元左右,剩下的是税收的钱,税收可以达到100万元。我们已付货款6724290.41元。
二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对证据一“原告的营业执照”、证据二“被告的工商登记信息”、证据三“《混凝土买卖合同》”、证据四“对账单及银行转账记录”均无异议,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与本案的关联性,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20年12月29日,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卖方乙方)与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买方甲方)签订《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合同约定:“一、商品混凝土供应工程概况:1.施工单位: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2.工程名称:亳州市五金机电产园。二、商品混凝土的供应要求及价格:(略)。五、商品混凝土付款方式和期限:1.付款方式:(1)甲方付款为银行转账或票据支付;(2)甲方以现金支付时,必须取得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据,甲方现金付款未取得乙方财务部门出具的收款收据,视为甲方未付款。2.付款方法:乙方垫资40万元混凝土后,甲方按照乙方每次供货材料款的100%支付给乙方,垫资款待工程结束或停供混凝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两个节点哪个先到算哪个)。八、违约责任:2.甲方若未按照合同规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则乙方有权解除合同,并追究甲方的违约责任,同时甲方必须按合同价款或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履行供货义务。供货结束时间为2022年1月3日。此后经双方结算,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在《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对账单》上签字确认:应付货款总额8905825元,已付货款6724290.41元,余款为2181534.59元。后经原告催要,余款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至今未付。
另查明,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系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的分公司。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根据二原告的申请,本院于2022年4月29日作出(2022)皖1602民初5506号民事裁定:冻结被申请人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名下银行账户内存款220万元,期限为一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七十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六百二十六条规定,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和支付方式支付价款。本案原、被告成立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原告按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未按照约定如期履行支付货款的义务,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剩余货款2181534.59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同时,二原告应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出具发票。原、被告在《亳州市预拌混凝土买卖合同》中约定,被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进行货款结算,须按合同价款或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责任。原、被告合同约定的违约金明显超过了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4.8%,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原、被告供货结束时间为2022年1月3日,双方约定停供混凝土后三个月内付清所有余款。故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货款218153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4月3日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六百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货款2181534.59元,同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货款2181534.5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4.8%自2022年4月3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亳州市建安建材有限责任公司**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418元,减半收取12209元,由被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孙 勇
二〇二二年五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苏贝贝
书 记 员 杨 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