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413民初1790号
原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
法定代表人:李剑平,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璐婷,江苏钟鸣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男,1964年8月20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女,1966年10月12日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江苏剑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下简称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被告***关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0年8月14日、2020年9月25日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法定代表人李剑平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袁璐婷,被告***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汪磊两次庭审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300000元及截止2020年4月2日的资金占用期间借款利息9016.67元,并以3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的标准支付自起诉之日(2020年4月3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以上暂合计309013.67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原是原告公司股东。被告***分别于2017年6月20日、2018年8月8日、2018年9月27日向原告各借款100000元,合计300000元,借款未约定利息,其中仅2018年9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2018年10月8日),其余两笔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日期。两被告是夫妻关系,以上借款是用与家庭生活相关,系夫妻共同债务。
被告***辩称,1、被告***与原告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被告***于2014年进入原告公司,2014年10月1日,原告公司召开股东会,股东会决议在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由被告***与李剑平全面负责公司经营,自负盈亏,被告***担任总经理,实现总经理负责制。在此期间被告***向公司投入大量资金用于经营,双方往来频繁,案涉三笔借款虽然被告***出具了借条,但三笔款项实际为双方的往来款,包含被告***出借的款项,因此案涉借款并非双方之间的实际借贷往来;2、被告***在原告公司经营期间的收入尚未结算,被告***的投入也未进行结算,因此原告诉请被告返还借款事实不充分。
被告***辩称,案涉款项并非用于两被告家庭共同生活,被告***未在借条中签名,原告也未能举证案涉款项用于两被告共同家庭生活,因此被告***对案涉款项不承担责任。
经审理查明,被告***原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股东,2014年10月1日至2018年9月30日期间,担任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总经理。在此期间,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由被告***和案外人李剑平(该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全面负责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生产经营,自负盈亏。被告***和案外人李剑平按股权60%和40%出资,享受年薪和红利,按股权承担公司责任。
2017年1月25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尾号0111)转账200000元。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出具《借条》一份,该《借条》载明:“今借公司人民币壹拾万元整。转4336卡。***2017.6.20”。案外人李剑平在《借条》上签注:“同意借款,由基本户汇入”。当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被告***的银行卡(尾号4336)转账10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尾号4776)转账145000元。2017年11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分别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尾号0111)转账180000元和36800元,合计216800元。2018年1月2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尾号0111)转账100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尾号0111)转账15000元。2018年8月8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根据该公司《资金领用申请单》向被告***的银行卡(尾号4336)转账100000元。该《资金领用申请单》载明:“领用部门:***,用途:借款,金额:壹拾万元”,被告***在领导审批栏签字,案外人李剑平在领导审核栏签字,并在《资金领用申请单》的支票号码栏备注:***个人借款。在该《资金领用申请单》中,除领导审批栏签字为被告***本人书写,其余内容均为他人填写。2018年9月27日,被告***又填写《资金领用申请单》一份,该《资金领用申请单》载明:“领用部门:***,用途:借款.10月8号还,金额:壹拾万元”,案外人李剑平在领导审批栏签字,在性质栏备注:转4336卡号。当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根据公司《资金领用申请单》向被告***的银行卡(尾号4336)转账100000元。另查明,1989年6月6日,被告***、***登记结婚。
以上事实由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提交的《借条》、《资金领用申请单》、《中国建设银行客户专用回单》、《股东协议》,被告***提交的《中国建设银行银行卡客户交易明细清单》,本院调取的《结婚申请书》等证据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关于本案的争议焦点:
1、关于原告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是否存在借贷关系。2017年6月20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出具了《借条》,且在2018年8月8日和2018年9月27日的二份《资金领用申请单》中均明确了资金领用的用途为借款,原告巨能建设公司也按照被告***要求将款项转至其指定的银行卡(尾号4336)。虽然2018年8月8日《资金领用申请单》相关内容不是被告***本人填写,但依一般常识,在《资金领用申请单》的相关内容不完备的情况下,被告***不应该签字,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财务人员也不能办理相关业务,因此,对该《资金领用申请单》的相关内容,被告***应当是知晓的。据此,原告巨能建设公司与被告***存在借贷关系。
2、关于2017年1月25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转账200000元,是不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被告***借款的问题。首先,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认为该款是被告***按《股东协议》的约定进行的投资,被告***也未能提交其与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有借贷关系的相关证据;其次,如果该200000元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被告***的借款,则根据一般生活常识,2017年6月20日被告***取得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100000元,就不应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出具《借条》。综上,被告***关于该200000元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其借款的主张不能成立。
3、关于2017年10月24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转账的145000元。被告***作为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总经理和债务人,在该笔款项汇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后,既未要求收回《借条》,又未要求账务人员对其借款作相应财务处理。并且,被告***与原告巨能建设公司之间确实还存在资金投入等其他关系。所以被告***认为该笔款项中有100000元用于归还2017年6月20日的100000元借款,45000元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其借款的主张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4、关于2017年11月14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转账的180000元和36800元,合计216800元。2017年11月7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房东储某支付办公用房的房租382600元。因多支付了216800元,2017年11月8日房东储某将多支付的216800元退还到被告***的银行卡(尾号4336)上。2017年11月14日,被告***将216800元转至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账户。因此,被告***认为该216800元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其借款的理由不能成立。
5、关于2018年1月2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被告***转账的100000元,备注为还款。被告***主张该笔转账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对被告***的还款。因原告巨能建设公司除涉案借款外与被告***有多项经济往来,被告***所主张的其他借贷关系与案涉借款之间关联性存疑,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且即使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曾向被告***借款,原告仅提供了备注还款二字的转账记录,也不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借款合意,无法认定存在借贷关系。
6、关于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转账的15000元。2018年2月14日,被告***向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申请领用资金15000元,用途为贷款利息,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向被告***的银行卡(尾号6079)转账15000元。当日,被告***又将该15000元通过银行卡(尾号4336)转入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账户(账户尾号0111)。因此,该15000元既不能认定为被告***对原告巨能建设公司的还款,也不能认定为原告巨能建设公司对被告***的借款。
7.关于逾期利息的计算。原告主张按年利率6%计算逾期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2018年9月27日的100000元借款约定了还款日期为2018年10月8日,故应以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因2017年6月20日、2018年8月8日两笔合计200000元的借款未约定借款期限,故应以200000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8、关于本案涉诉的300000元借款是否属两被告夫妻共同债务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规定:“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债权人以属于夫妻共同债务为由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债权人能够证明该债务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或者基于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除外。”本案中,虽然涉案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但原告巨能建设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债务用于两被告夫妻共同生活、共同生产经营的事实,故原告巨能建设公司要求被告***与被告***共同归还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原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借款300000元及利息(以借款100000元为基数,自2018年10月9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以借款2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5月18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35元、保全费2120元,合计8055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
审 判 长 俞卫忠
人民陪审员 倪美华
人民陪审员 虞惠萍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凌子齐
书 记 员 韩宇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