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巨能建设有限公司

江苏巨某建设有限公司、江苏立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4)苏0413民初391号 原告:江苏巨某建设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东门大街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苏致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2年9月25日出生,汉族,住常州市金坛区。 被告:江苏立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住所地常州市金坛区指前镇工业集中区守凤湾路X号。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表人:江苏立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 负责人:***,该破产管理人负责人。 原告江苏巨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巨某公司)与被告江苏立某新型建材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立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4年2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巨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立某公司诉讼代表人的负责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巨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确认原告对被告享有6899821.5元的优先受偿债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8日、2014年12月28日、2015年4月18日、2015年6月20日、2015年10月15日,原、被告分别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将办公楼、宿舍综合楼、粉料仓右装磨基础干料简仓、钢渣棚库、机修间、五金配料间、门卫、操作室、烘干车间、球磨车间、综合电梯室及设备基础、道路和明沟等工程交原告施工。合同订立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所承接的工程均早已交付给被告使用。原告在承包上述工程项目过程中垫付了大量建筑工人的工资。2016年11月15日,原告作为涉案工程项目的承包人,为帮助被告顺利获得江某农村商业银行(以下简称“江某银行”)就涉案施工项目工程的贷款,向江某银行出具了《承诺函》,承诺对被告公司厂区厂房部分放弃优先受偿权,意在被告取得贷款后能向原告支付所拖欠的工程款。后被告因不可归责于原告的原因未能取得银行贷款。2018年1月25日,因被告拖欠支付工程款7463285元,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3285元,以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人民币7463285元内优先受偿。2018年7月16日,经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于201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0000元。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仍无力偿还拖欠款项。原告向常州市金坛区人民法院提交《债权人破产申请书》,申请被告进行破产清算。被告进入破产清算程序后,立某公司破产管理人根据原告出具的《承诺函》将原告对被告的建筑工程款项认定为普通债权。原告认为,原告向江某银行出具的《承诺函》系其放弃对涉案工程价款优先于江某银行的抵押权的受偿顺位以帮助被告顺利申请银行贷款,是一种附条件的放弃,且该《承诺函》放弃的区域仅为厂区厂房,而非全部区域。该《承诺函》是原告针对江某银行作出的,故其承诺放弃厂区厂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意思表示,是对厂区厂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相对放弃而非绝对放弃,因该种权利放弃的意思表示不及于被告的其他债权人和其他区域,而且此种放弃的意思表示仅应视为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的一种放弃,而非法定权利本身的放弃。且从后续被告的贷款申请未批准的结果来看,《承诺函》并未达到其真实的放弃效果,即原告未实现放弃对法律规定工程价款优先于抵押权受偿顺位,而让被告获得贷款来偿还原告工程款项的目的。综上所述,原告作出的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区域仅为厂区厂房,而非全部区域,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的对象仅为江某银行,而非被告。《承诺函》的效力仅能约束原告和江某银行,且原告作出的《承诺函》亦未实现其目的,因此并不能以该《承诺函》得出原告向被告作出放弃优先受偿权这一结论。原告为维护自身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贵院查明事实,判如所请。 被告立某公司辩称: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2019年1月13日签收了管理人出具的债权初审意见书,之后直至本次起诉之日即2023年12月7日,超过3年诉讼时效,未向法院提起债权确认之诉,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请。管理人在初审意见书中明确原告优先受偿金额0元,普通债权金额6899821.5元,普通债权金额与原告起诉金额一致。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月25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7463285元,以及就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在人民币7463285元内优先受偿。2018年7月16日,经本院组织调解,双方达成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一、被告于2018年7月25日前向原告支付工程款6860000元;二、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三、案件受理费69643元,减半收取34821.5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39821.50元,由被告负担。在调解协议确定的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2018年10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6-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巨某公司对立某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2018年11月16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6-1号决定书,指定江苏常强律师事务所和常州汇丰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担任立某公司管理人。2018年12月25日,原告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2019年1月13日,破产管理人作出债权初审意见书,对原告申报的债权6899821.50元予以确认。2019年1月28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6-2号民事裁定书,裁定自2019年1月28日起对立某公司进行重整。2019年6月3日,本院作出(2018)苏0413破6-3号民事裁定书,裁定批准立某公司重整计划;终止立某公司重整程序。原告于2024年1月4日诉来本院,要求确认原告对被告债权6899821.5元享有优先受偿权。 本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构成重复起诉:(一)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二)后诉与前诉的诉讼标的相同;(三)后诉与前诉的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当事人重复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裁定驳回起诉。本案中,原告曾于2018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并在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享有优先受偿权,审理过程中双方在本院主持调解下,已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同意在一定期限内支付工程款,原告放弃其余诉讼请求。现原告再次诉讼要求对被告享有工程款优先受偿权,目的否认本院作出的民事调解书结果,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条件,构成重复起诉,应当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江苏巨某建设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0050元,待本裁定书生效后退还原告江苏巨某建设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三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