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与***、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浙0502民初7177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3月2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79年7月8日出生。住址:江苏省溧阳市。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175号。
代表人:林初强,该中心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咏淼,男,该中心支公司员工。
被告:俞成兴,男,汉族,1956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浙江省德清县。
被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
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85-189号。
代表人:范永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姜水,男,该支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王慧琴,女,该支公司员工。
原告***与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联财险)、俞成兴、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绿化公司)、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叶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水林,被告***,被告中联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张咏淼,被告安诚财险的委托代理人姜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俞成兴、绿化公司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起诉称:2016年5月13日12时57分,原告驾驶车牌号为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沿京福线(104国道)1382KM+300M路段由西往东行驶时,与被告二驾驶的车牌号为浙C×××××小型轿车、被告三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吴公交证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认定无法查清事故的全部事实。另查明,被告一驾驶的车辆投保于被告二处,被告三驾驶的车辆为被告四所有,投保于被告五处。故请求判令:一、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230.6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医疗费87751.21元、误工费51719/365×100=14169.59元、护理费51719/12×2=8619.83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天×30=780元、营养费50×30×2=3000元、鉴定费2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6108×5×20%÷2=8054元);二、被告俞成兴、被告绿化公司对上述赔偿款项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中联财险、被告安诚财险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承担先行赔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五被告承担。后当庭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被告***、俞成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310230.63元;变更第二项诉讼请求为:被告绿化公司对被告俞成兴的上述赔偿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原告在事故中受伤与其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联财险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万元及不计免赔),事故在保险期间内;本次事故责任未定,***是正常行驶无违法行为不应承担责任;原告系无证、醉驾应承担全部责任;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费用;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被告俞成兴、绿化公司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
被告安诚财险答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俞成兴驾驶的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限额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俞成兴与本案事故的发生没有关联性,且不存在过错行为,无责,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应承担全部责任;俞成兴在事发后驶离现场,故商业险拒赔;对交警部门出具的事故证明有异议,其中描述的情况与事实不相符;金额有误,应扣除非医保10159.61元;营养费认可1800元;护理费认可6000元;误工费标准认可100元/天;交通费酌情处理;精神抚慰金不予支持;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13日12时57分许,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京福线(104国道)1382KM+300M路段,原告***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均为同向起步行驶的被告***驾驶的其自有的浙C×××××小型轿车,及被告俞成兴驾驶的被告绿化公司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作出吴公交证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原告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事发后一段时间,被告***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造成事故原始现场被破坏;事发后,被告俞成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原告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合计87751.21元。2016年8月22日,经原告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道交》九级伤残;误工期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认定,浙C×××××小型轿车在被告中联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12时止;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诚财险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再认定,原告尚有父亲吴天松(1934年12月19日出生)需要赡养,其父育有其与吴根明(公民身份号码)二名子女。
以上事实,由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身份信息、保单、驾驶证、行驶证、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户口本、家庭情况登记表、医疗费票据及清单、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等,被告安诚财险提交的保险条款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当庭陈述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证明,推定原告***与被告***、俞成兴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其中原告的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被告***、俞成兴应分别以15%的比例向原告***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绿化公司作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被告俞成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联财险与被告安诚财险分别作为浙C×××××小型轿车与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分别在该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原告赔偿款。被告***、中联财险以***没有违法行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被告安诚财险提出被告俞成兴与本案事故无关应由原告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另,并无证据证明被告俞成兴事发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故被告安诚财险以此提出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原告提出要求被告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本院核定的为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准为3000元。关于被告中联财险、安诚财险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均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原告务农的事实,以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8952元(32673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核准为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系原告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
经本院核准应计算原告***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7751元、误工费8952元、护理费86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6313元。
被告中联财险应在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0元[72331元(含医疗费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15%],两项合计122841元。
被告安诚财险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0元[72331元(含医疗费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15%],两项合计122841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二、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原告***负担619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负担1179元,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负担117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叶 兰

二〇一七年二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何燕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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