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浙05民终5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中兴北路185-189号。
代表人:范永连,该支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慧琴,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1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湖州市吴兴区。
委托代理人:程水林,浙江国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芮建庚,男,197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兴支公司,住所地温州市龙湾区蒲州街道上江路。
负责人:林初强,该支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泳淼,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俞成兴,男,1956年11月12日出生,汉族,住德清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
上诉人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芮建庚、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兴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俞成兴、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以下简称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吴兴区人民法院(2016)浙0502民初71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查清事实后重新认定事故责任。依法改判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承担无责任赔偿12000元;二、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未查清事故责任。首先本案属于事故责任无法查清的交通事故,并非事故事实无法查清。根据公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五十条规定“道路交通事故成因无法查清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证明,载明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情况及调查得到的事实、分别送达当事人”。本案中***吴机动车驾驶资格、驾驶无年检机动车、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且醉酒驾驶,在红绿灯路段随意变道追尾其他机动车辆。涉案另外两辆机动车在正常车道行驶,在绿灯亮时刚起步行驶,无法预料到后方情况,事发后移动现场也非法定的逃逸情节。***的过错是导致事故发生的根本原因,应付全部责任。其次,因路口红绿灯视频缺失,没有直接证据证明说明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也给出了三种可能性。一审法院应当结合日常生活经验来判断哪种碰撞最有可能性,故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事故责任。二、浙E×××××机动车驾驶员在事故中无责。一审法院推动三车驾驶员均有责任,对应于交警证明的第二种可能性即***家事out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点时被俞成兴驾驶的车辆刮擦,造成车辆失控撞到超车道芮建庚驾驶的车辆上,导致事故发生。这种可能性最小,因为与日常的经验判断严重不符。首先三车的顺序是摩托车在最后面,两辆机动车分别在前后面机动车道上。按正常的交通秩序,摩托车应该在机动车道内,不应该在两车车道中间。所以在正常的通行条件下,后面的摩托车不存在被刮擦的可能,其次对于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承保的浙E×××××车辆,相关部门分两次目测和检验,均没有碰撞痕迹。根据物理学的动能分析,第一此碰撞的动能肯定大于第二次碰撞的动能,现第二次碰撞点双方车辆痕迹明显,反而第一次碰撞点有一方车辆没有痕迹,违背了基本的生活常识,所以两次碰撞没有依据。再则即使按照第二种可能性描述,另外两机动车也不存在过错。两车驾驶员正在正常起步,而摩托车驾驶员正在变道骑行在两车中间,占道行使是导致是事故的直接原因。综上,请求二审重新认定责任,并依法改判。
***答辩称,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与事实不符。造成事故无法查清的原因在于芮建庚和俞成兴家事的车辆,俞成兴驾驶的车辆移动后造成现场的破坏。根据交通法规的规定,事故发生后应保护事故的原始现场,现在事故原始现场被破坏后造成本次事故无法查清,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无法查清的证明。一审对***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已做了认定,也没有说俞成兴是逃离现场,所以一审判决还是公平判决。
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答辩称,芮建庚描述当时是行使了一段时间后造成了现场的破坏,是否造成影响事故的因素比例,暂时以一审的为准。
俞成兴答辩称,当时在等红灯,前面车子走了我也走了,他们说车辆碰到我了,我根本一点都不知道。
芮建庚、成龙公司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2016年5月13日12时57分许,本市吴兴区埭溪镇京福线(104国道)1382KM+300M路段,***驾驶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由西往东行驶时,与均为同向起步行驶的芮建庚驾驶的其自有的浙C×××××小型轿车,及俞成兴驾驶的绿化公司所有的浙E×××××轻型普通货车发生碰撞,造成***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6月16日,吴兴区公安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因无法对本次事故作出责任认定,作出吴公交证字(2016)第00190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证明:***静脉血中乙醇浓度为244MG/100ML;事发后一段时间,芮建庚驾车继续往前行驶一段距离,造成事故原始现场被破坏;事发后,俞成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伤后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九八医院治疗,住院26天,医疗费合计87751.21元。2016年8月22日,经***委托,湖州浙北司法鉴定所出具(2016)临鉴字199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将***因本案交通事故致伤评定为《道交》九级伤残;误工期拟从损伤之日起至定残前一日止,护理期限(含住院)拟为2个月,营养期限拟为2个月。原告已支付鉴定费2000元。
一审法院另认定,浙C×××××小型轿车在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5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11月28日12时起至2016年11月28日12时止;浙E×××××轻型普通货车在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为100万元)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限均自2015年9月11日起至2016年9月11日止。
一审法院再认定,***尚有父亲吴天松(1934年12月19日出生)需要赡养,其父育有其与吴根明(公民身份号码)二名子女。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认定的事实,合法有效,予以采信。依据该事故证明,推定***与芮建庚、俞成兴在本次事故中均存在过错,其中***的行为存在较大的过错,对其损害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芮建庚、俞成兴应分别以15%的比例向***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绿化公司作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登记所有人,应对俞成兴的赔偿承担连带责任;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与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分别作为浙C×××××小型轿车与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保险人,应分别在该二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直接支付***赔偿款。芮建庚、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以芮建庚没有违法行为提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辩称意见,因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均不予采纳。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提出俞成兴与本案事故无关应由***承担全部责任的辩称意见,因其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不予采纳。另,并无证据证明俞成兴事发后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的行为系肇事后逃逸,故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以此提出商业险拒赔的辩称意见不予采纳。现***提出要求给付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各项损失的请求,应予支持,数额以该院核定的为准。其中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等项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核准为3000元。关于中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要求扣除医保外用药费用的意见,因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已将保险合同条款中按医保范围进行理赔的内容向投保人作了明确说明,均不予采纳。关于误工费,因***未能举证证明实际减少的收入,结合其务农的事实,以2015年度浙江省私营单位农、林、牧、副、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宜,即8952元(32673元/年÷365天×100天)。交通费酌定500元。营养费核准为1800元(30元/天×60天)。鉴定费系***为查明和确定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由保险人承担。经该院核准应计算***的损失为: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医疗费87751元、误工费8952元、护理费862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174856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54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296313元。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应在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0元[72331元(含医疗费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15%],两项合计122841元。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1991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10850元[72331元(含医疗费6775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2000元)×15%],两项合计122841元。
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温州中心支公司应在浙C×××××小型轿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41元,限于该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二、安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德清支公司应在浙E×××××轻型普通货车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22841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清偿。三、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该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953元,减半收取2977元,由***负担619元,中华联合财保温州支公司负担1179元,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负担1179元。
二审另查明,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中载明:根据现有证据,本次事故发生极有可能存在三种情况:(1)***驾驶的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点时,遇前方机动车停车排队或者缓慢行驶时,穿插等候车辆的,导致事故发生。(2)***驾驶的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行经事故地点时被俞成兴家驾驶的车牌号为浙E×××××轻型普通货车刮擦,造成车辆失控撞到超车道芮建庚驾驶的车牌号浙C×××××小型轿车上,导致事故发生。(3)事发时,芮建庚驾驶车牌号浙C×××××小型轿车行经事故地点时占道行使,导致***驾驶的车牌号浙E×××××普通二轮摩托车与其发生碰撞,导致事故发生。同时该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书在事故调查部分还载明:事发后一段时间,芮建庚驾驶车牌号浙C×××××小型轿车继续往前行使一段距离,造成事故原始现场被破坏。事发后,俞成兴驾驶车牌号浙E×××××情形普通货车离开事故现场。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一审判决对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确定的责任比例是否正确。
本院认为,根据湖州市公安局吴兴区分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极有可能是***穿插等候车辆时发生事故、***先后被俞成兴、芮建庚驾驶的车辆刮擦、碰撞以及被占道行使的芮建庚的发生碰撞这三种情况。但因无法确定事故的原因,故无法确定事故责任。虽然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上诉称俞成兴驾驶的车辆并没有碰撞***,但也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一审法院根据公安机关出具的事故证明并综合本案中事发后芮建庚驾车行驶一段距离、俞成兴驾车离开事故现场等行为,推定芮建庚、俞成兴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均存在过错也并无不当。
综上,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16元,由安诚财保德清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沈国祥
代理审判员  管福生
代理审判员  葛奕超

二〇一七年六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谢敏飞
fals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