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

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湖州华烨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华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浙0502民初4096号
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德清县武康镇三桥村。
法定代表人:陈龙,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英,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雨晴,浙江广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5处。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华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华昇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6处。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湖州华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州市吴兴区妙西镇龙山村薄坞9号-1处。
法定代表人:徐娟文,该公司董事长。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磊,公司员工。
四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虞磊,浙江滔腾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成龙绿化公司)与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湖州华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鼎公司)、湖州华昇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昇公司)、湖州华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林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成龙绿化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洪秀英、张雨晴,**公司、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夏雪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成龙绿化公司起诉称:2019年3月21日,成龙绿化公司与**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成龙绿化公司承建**公司开发的月亮湾二期室外市政景观配套工程,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全部道路、景观、绿化、照明、雨污水等全部工作内容。同时约定工程质量为合格,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00万元,工程量按实调整。另,对工程最终造价的结算方式、工程款支付周期、违约责任等亦进行了明确的约定。合同签订后,成龙绿化公司按约向**公司支付80万元的履约保证金,并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竣工验收合格,但**公司未按约支付工程款。2020年3月4日,成龙绿化公司与**公司达成补充协议,对**公司逾期支付工程进度款所产生的利息进行了明确约定,并约定工程款自2020年5月1日以后利息的计算方式,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自愿对成龙绿化公司与**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及利息承担担保责任。2020年4月,成龙绿化公司向**公司提交了全套竣工结算资料和工程造价为13939661元的结算单。同年7月7日,**公司出具结算报告,核减工程价款金额为824147元,确认案涉工程总造价为13115514元。现**公司未支付工程款及利息,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亦未在担保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故成龙绿化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公司支付成龙绿化公司工程款13115514元;2.**公司向成龙绿化公司支付利息(暂计算至2020年9月8日为1402915元,实际支付至款项清偿之日止);3.确认上述款项在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价款中优先受偿;4.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5.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公司、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共同答辩称:对**公司与成龙绿化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的事实均无异议。结算报告核定工程款13115514元系**公司工程部确认的金额,但按照双方施工合同的约定,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另,履约保证金80万元已退还成龙绿化公司。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9年3月21日,成龙绿化公司(发包方)因建设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市政景观配套工程,与**公司(承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发包方将该工程项目的室外市政景观配套工程发包给承包人施工,工程承包范围为图纸范围内涉及的全部道路、景观、绿化、照明、雨污水等全部工作内容(具体见施工图、工程量清单)。合同约定,工程质量符合合格标准;签约合同价暂定为800万元;合同价格形式为清单计价,按承包人清单报价整体下浮5%,清单价格不进行调整,工程量按实调整。合同还约定,在合同签发后10天内向发包人提交履约保证金,保证金金额为合同金额的10%;工程质量达到合格等级,退还质量履约保证金;管网及道路基层全部完工,支付已完工程的60%款项。竣工验收合格后七天内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75%(不超过合同暂定价款的75%),资料归档、工程备案完成后七天内支付至实际完成工程量的80%(不超过合同暂定价款的80%),其余款项待竣工结算审计核实批准后(审计周期为2个月)2周内支付到工程结算款的97%,剩余3%留存为工程质量保证金;缺陷责任期满时,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退还剩余工程质量保证金(不计利息);发包人按承包人送审要求在一次性提交完整竣工资料及工程结算书后,发包人承诺3个月内完成最终结算审计;本工程结算价格以审计为准,如为中介审计,则结算审计相关费用按《浙价服[2009]84号》文件规定执行等。合同附件1: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责任期为24个月,缺陷责任期自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之日起计算。单位工程等于全部工程进行验收,单位工程缺陷责任期自单位工程验收合格之日起算。缺陷责任期终止后,发包人应退还剩余的质量保证金。合同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合同签订后,成龙绿化公司按约施工,案涉工程于2020年1月19日竣工验收合格,但**公司一直未能支付工程款。成龙绿化公司曾于2019年12月30日与**公司签订补充协议,约定**公司于2020年1月15日前支付成龙绿化公司不少于200万元工程款,但因故未能如期支付。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再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0万元及利息345000元;另有双方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和截止2019年8月22日工程计量款426万元(见联系单),成龙绿化公司于2020年1月19日通过竣工验收合格后根据原施工合同**公司应付工程款600万元,现双方协定于2020年4月30日前由**公司支付欠款补偿的利息合计396450元。其余未付款项并包括以后案涉工程所有拖欠款项从2020年5月1日起按月息1.5%全额付息。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为该协议的付款提供担保,同时提供华鼎公司原征用的流转土地(约130亩)作为该协议的保证条件。双方还对其他事项作了约定。
2020年5月6日,**公司签收成龙绿化公司送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在工程结算送审清单上盖章确认,并注明报工程部、财务部和审计部门审核;根据施工合同约定建设单位应当在接受送审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审计结算。同年7月7日,**公司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案涉工程结算价款为13115514元。该结算报告由**公司加盖工程部公章。嗣后,**公司仍未能向成龙绿化公司支付涉案工程款及欠付利息,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成龙绿化公司催讨未果,纠纷成讼。
另查明,成龙绿化公司于2019年3月26日向**公司支付履约保证金80万元,**公司已全额退还。
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单笔查询明细、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补充协议(2)、结算书、工程结算送审清单、结算报告等证据结合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补充协议,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亦未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本案四被告对案涉工程竣工结算价款为13115514元存有异议,认为按双方施工合同约定工程款结算应以审计报告为准,而成龙绿化公司举证的结算报告系由**公司盖项目部公章所出具,尚未经审计部门审计,故该结算报告不能视为最终结算。本院认为,对案涉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结算审计系**公司应当履行的合同义务。**公司于2020年5月6日签收成龙绿化公司送交的工程结算资料并在工程结算送审清单上盖章确认,该清单上注明建设单位应在接受结算送审资料之日起2个月内完成结算审计。后**公司于同年7月7日出具结算报告,经核减确认工程结算价款为13115514元。现**公司虽提出异议,但其后续亦未有再进行审计结算,故该结算报告应视为对案涉工程的竣工结算。该结算报告加盖**公司工程部公章并不影响其效力。现成龙绿化公司主张工程款13115514元,根据施工合同的约定,工程结算价款的剩余3%应留存为工程质量保证金,须待缺陷责任期满时扣除已发生的保修费用后再予退还。本案中,双方约定的工程质量责任期为24个月,现期限尚未届满,故该部分工程质量保证金不应退还。综上,成龙绿化公司要求**公司支付工程款13115514元及相应的利息,在扣减3%的质量保证金393465元及相应的利息损失后,予以支持。
关于成龙绿化公司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经查**公司于2020年7月7日出具结算报告确认涉案工程价款,成龙绿化公司即向法院提起诉讼,本院于2020年8月12日立案受理。且成龙绿化公司承包建设案涉工程后,至工程竣工直至起诉,**公司一直未支付工程价款,双方于2020年3月4日就工程款及利息支付再次协商并签订补充协议,**公司承诺于2020年4月30日前一次性付清工程款200万元及欠付利息等,但仍未能履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成龙绿化公司的该项主张未超出法定的行使期限,其就工程价款12722049元主张在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应予支持。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本院对成龙绿化公司就工程价款的利息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成龙绿化公司主张华鼎公司、华昇公司、华林公司对前述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主张,符合双方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第二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工程款12722049元;
二、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利息损失(截至2020年7月7日的利息为1009450元;自2020年7月8日起的利息,以12722049元为基数按月息1.5%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
三、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就12722049元工程款在其承建的月亮湾二期开发项目室外市政景观配套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范围内优先受偿;
四、被告湖州华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昇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华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
五、驳回原告德清成龙园林绿化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54456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诉讼费59456元,由被告湖州**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华鼎旅游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湖州华昇置业有限公司、湖州华林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陈 洪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法官助理  史菊芳
书 记 员  林 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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