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沪0116民初8769号
原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虹口区。
法定代表人:吴文考,总经理。
被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通市。
法定代表人:殷学军,职务不详。
原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与被告南通宏仁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筑设备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同年6月28日,原告以双方已庭外达成和解为由,通过12368诉讼服务智能处理平台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之撤诉申请,系其在法律许可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符合有关法律规定,可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上海豫发起重设备安装有限公司撤诉。
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906.11元,由原告负担。
审判员  刘红华
二〇二一年六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董美婷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十三条……
当事人有权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处分自己的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
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