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7)苏0106执577号
申请执行人: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76817040-2,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18A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煜坤,江苏德善律师事务所。
被执行人: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05328218-7,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新门口10号。
法定代表人:屠恩田,总经理。
被执行人: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组织机构代码66379713-7,住所地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35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申请执行人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16日作出的(2015)鼓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书已生效,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经申请执行人申请,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执行。判决书确定的义务为:“一、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013.1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被告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在1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10716元,由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执行中,本院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询、冻结,并向被执行人送达了执行通知书。申请人于2017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撤回执行申请。
本院认为,申请人在执行程序中有权自行处置其程序权利,故对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院(2017)苏0106执577号案件的执行。
在法定的申请执行期间内,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或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再次申请执行。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李 杰
审判员 张同德
审判员 池仲旺
二〇一七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 程建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