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鼓民初字第5912号
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室。
法定代表人:徐立伟,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市鼓楼区新门口**号/div>
法定代表人:屠恩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锋,该公司职工。
被告: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住,住所地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号/div>
法定代表人:吴军,总经理。
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嘉公司)与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庭堡公司)、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英立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敏、秦在丛、被告爱庭堡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新锋、大臣金公司法定代表人吴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英立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爱庭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13.14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被告大臣金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中的1300000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2012年11月、12月间,原告与被告爱庭堡公司签订《南京爱庭堡酒店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南京爱庭堡酒店热水锅炉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约定被告爱庭堡公司将爱庭堡酒店会所的消防排烟工程、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已经空调通风系统工程发包给原告施工。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工程款合计为3588013.14元,2014年12月30日,被告爱庭堡公司确认尚欠原告工程款1498013.14元未付,被告大臣金公司于2015年1月8日出具说明,愿意就其中130万元欠款承担支付责任。
被告爱庭堡公司辩称,2015年8月,公司股权发生变动,现在股东对公司以前债务不知情,不应由被告爱庭堡公司承担。
被告大臣金公司辩称,原告起诉的工程款应由被告大臣金公司承担,不应起诉爱庭堡公司;工程款数额是130万而不是原告主张的数额,原告提交2014年12月30日的说明上“爱庭堡公司”的印章以及“吴军”的签名是假的。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英立嘉公司从被告爱庭堡公司处承包爱庭堡酒店会所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及消防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8月,被告爱庭堡公司股东由吴军(法定代表人)、邹亚平变更为屠恩田(法定代表人)、孙新锋。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被告爱庭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原告提交三份工程合同及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两份说明,证明被告爱庭堡欠工程款数额为1498013.14元及大臣金公司对其中1300000元空调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两被告对2015年1月8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30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说明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吴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原告提交原告法定代表人与吴军的谈话录音,证明吴军知道两份说明,并未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军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被告大臣金公司提交债务转移告知书和还款计划书,证明欠款数额为130万元,且原告同意被告爱庭堡公司将该债务转移至大臣金公司,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原告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两份证据上有原告公司副总经理邵英的签名,但原告认为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原告。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原告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无需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被告大臣金公司提交的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虽然有原告副总经理的签字,但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原告对邵英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爱庭堡公司签订的《南京爱庭堡酒店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南京爱庭堡酒店热水锅炉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被告爱庭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问题。爱庭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变更并不影响承担付款义务,被告爱庭堡公司应当按照说明要求,支付原告工程款尾款1498013.14元。
关于被告大臣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被告大臣金公司向原告出具的说明中承诺对爱庭堡公司欠原告空调施工款130万由大臣金公司支付,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被告大臣金公司应在130万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原告提交的两份说明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另行商议,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原告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013.1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
二、被告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在1300000元范围内对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原告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10716元,由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张广鲁
二〇一六年八月十六日
见习书记员  殷梅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