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

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与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6)苏01民终88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新门口**。

法定代表人:夏光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伟,上海众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

法定代表人:徐立伟,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秦在丛,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殷语浩,江苏熙典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原审被告: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官溪路**v>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上诉人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爱庭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立嘉公司)及原审被告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臣金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5)鼓民初字第5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10月2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爱庭堡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付款责任。事实与理由:大臣金公司已经与被上诉人达成一致,由大臣金公司承担所有的债务,被上诉人不应该再向上诉人主张任何权利。一审法院以邵英无权签订该协议而否认该协议的效力,系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1)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书签字人邵英是英立嘉公司股东、副总经理,且是涉案项目的直接负责人,其负责签订了之前所有合同、现场施工安排、之前所有收款、对账等事宜,所以邵英有充分的授权来处理所有的债务问题。即使邵英没有授权,根据之前邵英的一系列行为,也应当构成表见代理。如果邵英本人无权代理,则给英立嘉公司造成的损失应该由邵英本人承担,不能对抗本案上诉人和大臣金公司。(2)一审认定债权金额的关键证据是2014年12月30日的“说明”,该份“说明”的签字、盖章明显与其他材料不一致,明显作假。一审不同意对该份材料进行鉴定,严重损害了上诉人与大臣金公司的诉讼权利。一审使用录音推断书面材料的真实性,严重违反了相关的法律原则。录音中所谓150万元只是一个概数,是130万元再加一点利息,与2014年12月30日的“说明”没有完全等同,一审推断该份材料是真实的没有充分依据。一审程序违法,对上诉人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大臣金公司提出的鉴定申请不予理睬,损害了上诉人的利益。请求依法查明事实,予以改判。

英立嘉公司辩称,一审法院查明事实及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理由如下:一、(1)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公司亦从未对其授权。签订的合同有公司盖章,且邵英负责的是和工程有关的事宜,债务转移与工程施工无关。(2)邵英只是公司的小股东,并不代表其有权行使公司的权利,公司对外表现都是有授权的。(3)整个录音都可以看出根本不存在所谓的转让书,录音内容能够推测到没有将债务转让给大臣金公司,录音都是体现在诉讼发生后吴军和徐立伟之间的对话,吴军一直是要徐立伟撤诉,其是要求将整个债务转给邵英承担,让徐立伟不要再找爱庭堡公司。二、(1)关于“说明”上公章、签名真实性的问题,目前证据可以印证是真实的,因为吴军在录音从未否定过没有150万元。(2)录音中吴军对爱庭堡公司拿出的两张纸(两份“说明”)是认可的,录音中算了利息是170万元,并不存在150万元是加了利息的数额,双方对此从未有争议。(3)录音中吴军是认可“说明”的,有证据印证“说明”是真实的。

大臣金公司述称,同意上诉人的上诉请求。1、吴军并不知道2014年12月30日的“说明”,且也无法证明该份“说明”是吴军给被上诉人的。2、关于录音的问题,当时徐立伟是空手过来和吴军沟通此事以及后期解决处理的方案,对于录音吴军并不知情,也没有防备,其认为只是作为很好的朋友在进行聊天,录音中的对话都是顺着徐立伟的套话状态产生的,并且对事实的一些状态没有刻意回避。如果当天吴军看了两份“说明”,肯定会和徐立伟讨论此事。当天吴军和徐立伟只是讨论数字的问题,当天还没有到时间节点,所以吴军对数字没有准确性。

英立嘉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爱庭堡公司支付工程款1498013.14元及利息损失(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3年5月1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判令大臣金公司就上述工程款中的130万元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的1.5倍计算自2015年1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英立嘉公司从爱庭堡公司处承包爱庭堡酒店会所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及消防工程,涉案工程于2013年4月竣工交付使用;2015年8月,爱庭堡公司股东由吴军(法定代表人)、邹亚平变更为屠恩田(法定代表人)、孙新锋。当事人对上述事实没有争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双方当事人对以下事实存在争议:欠付工程款的数额以及爱庭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责任。

审理中,英立嘉公司提交三份工程合同及2014年12月30日、2015年1月8日两份“说明”,证明爱庭堡公司欠工程款数额为1498013.14元及大臣金公司对其中130万元空调施工款承担连带责任。爱庭堡公司、大臣金公司对2015年1月8日“说明”的真实性予以认可;对2014年12月30日“说明”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并申请对“说明”上“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印章及“吴军”签名的真实性进行鉴定。英立嘉公司提交其法定代表人与吴军的谈话录音,证明吴军知道两份“说明”,并未对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吴军对谈话录音的真实性没有异议。

大臣金公司提交债务转移告知书和还款计划书,证明欠款数额为130万元,且英立嘉公司同意爱庭堡公司将该债务转移至大臣金公司,还款期限为2016年12月31日前。英立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两份证据上有英立嘉公司副总经理邵英的签名,但英立嘉公司认为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英立嘉公司。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结合英立嘉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无需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大臣金公司提交的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虽然有英立嘉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但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英立嘉公司对邵英的行为不予认可,一审法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

一审法院认为,英立嘉公司与爱庭堡公司签订的《南京爱庭堡酒店工程空调通风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南京爱庭堡酒店热水锅炉系统及相关服务合同》和《消防工程施工合同书》,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效力性规定,合法有效。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关于爱庭堡公司是否应当承担付款义务问题。爱庭堡公司作为独立的法人,其股东变更并不影响承担付款义务,爱庭堡公司应当按照“说明”要求,支付英立嘉公司工程款尾款1498013.14元。

关于大臣金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连带责任问题。大臣金公司向英立嘉公司出具的“说明”中承诺对爱庭堡公司欠英立嘉公司空调施工款130万元由大臣金公司支付,应视为债务的加入,故大臣金公司应在13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关于利息问题。英立嘉公司提交的两份“说明”中,约定尾款的支付时间另行商议,故利息起算时间应从英立嘉公司起诉之日起计算。在双方没有约定的情况下,利息损失的计算标准应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1498013.14元,并按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支付该款自2015年9月10日起至判决确定之日止的利息损失;二、南京大臣金旅游景点开发有限公司在130万元范围内对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欠付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上述工程款及利息损失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432元,减半收取10716元,由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南京英立嘉机电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在给付上述款项时加付此款)。

本院二审期间,爱庭堡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结合英立嘉公司提供的录音证据,可以确定两份说明的真实性,无需对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对于大臣金公司提交的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虽然有英立嘉公司副总经理的签字,但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英立嘉公司对邵英的行为不予认可,本院对该两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有异议,爱庭堡公司认为,仅凭“两张纸”是否就可以推断2014年12月30日“说明”是真实的;对于“说明”盖章、签字是否真实,不管吴军是什么态度,都应该查明,因为影响到了爱庭堡公司的利益;英立嘉公司认为邵英无权处理财产,为何之前都是由邵英收款;邵英、英立嘉公司因爱庭堡酒店完全处于歇业状态,但大臣金公司一直在正常运营,所以邵英与大臣金公司达成一致,债务由大臣金公司承担。爱庭堡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英立嘉公司对一审查明事实中“英立嘉公司对上述两份证据的真实性不予认可,虽然该两份证据上有英立嘉公司副总经理邵英的签名,但英立嘉公司认为邵英未取得公司授权,其签字行为并不能代表英立嘉公司”有异议,表示其从未表述邵英是其公司的副总经理,邵英在债务转移文件上的签字是在诉讼之后发生的,也是在徐立伟和吴军谈话之后发生的,即使是邵英签字,也没有英立嘉公司的授权。英立嘉公司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

原审被告大臣金公司认为2014年12月30日“说明”上“吴军”的签名非本人所签,对爱庭堡公司的公章应进行鉴定。

对一审查明事实中各方均无异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中,各方均未提供新的证据。

本院查明,一审中爱庭堡公司提供的2015年10月10日其公司法定代表人徐立伟与吴军谈话录音中,徐立伟称“……这是你签的,我们邵总拿下来两张纸,你自己来看看。”吴军表示:“对,我知道”。徐立伟:“这是爱庭堡的,这两张纸可以给你,反正都是复印件”,吴军:“我有,上次拿起诉状里面都有……”吴军在一审中对该谈话录音的内容予以认可。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

本案中,邵英虽作为英立嘉公司的代表与爱庭堡公司就爱庭堡酒店空调通风系统工程、热水锅炉系统工程及消防工程签订了施工合同,但上述合同不论合同价款高低,均经英立嘉公司盖章确认,并非仅有邵英一人签名。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书仅有邵英个人签署“同意”,并未加盖英立嘉公司印章,英立嘉公司对此亦不予认可。因债务转移涉及英立嘉公司的利益,且数额较大,根据当事人缔约时的签章情况,结合履约行为、谈话录音、当事人陈述等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邵英在债务转移告知书及还款计划书上签字的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爱庭堡公司称大臣金公司已经与英立嘉公司达成一致,由大臣金公司承担所有的债务,英立嘉公司不应该再向爱庭堡公司主张任何权利的上诉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爱庭堡公司、大臣金公司认为2014年12月30日“说明”上“吴军”的签字、爱庭堡公司的印章与其他材料不一致,明显作假。根据谈话录音的内容以及一审中吴军对谈话录音的质证意见,一审法院认为无需对2014年12月30日“说明”上印章及签字的真实性进行鉴定,确认该“说明”的真实性并无不当。故对爱庭堡公司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亦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爱庭堡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432元,由南京爱庭堡酒店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钮丽娜

审判员  曹 艳

审判员  沈萍儿

二〇一七年一月十二日

书记员  汪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