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国网浙江云和县供电公司、丽水宏盛电力有限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发布日期: 2015-11-30
浙江省云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丽云民初字第144号
原告:***。
委托代理人:毛华敏,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刘臻,浙江万申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国网浙江云和县供电公司。
法定代表人:李泳泉。
委托代理人:李光耀,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丽水宏盛电力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蔡毅。
委托代理人:黄琳,浙江晟耀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环驰云和钢球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成江。
委托代理人:何建云。
原告***与被告国网浙江云和县供电公司(以下简称“国网公司”)、丽水宏盛电力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盛公司”)、第三人环驰云和钢球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环驰公司”)触电人身损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组成由代理审判员朱刘上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曹志林与人民陪审员刘少云参加评议的合议庭,并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臻、被告国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光耀、被告宏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琳、第三人环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建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系环驰公司员工,该公司工地因建设需要,向国网公司提交高压供电申请,并由宏盛公司负责承建配变安装工程。2012年2月13日,宏盛公司员工周加华声称受国网公司的委托,前往环驰公司对互感器数据进行抄录。原告应周加华的要求,打开配电站的门,让其进站检查。在抄录数据过程中,周加华要求原告进入帮忙从高压设备上拿取互感器标签,并承诺不存在触电危险。原告基于对电力员工专业能力的信任,为其提供了帮助,但当场被高压电力设备电击击倒。后原告被依次送往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等处住院治疗。救治期间,原告共计住院治疗672天,住院期间前两个月两人陪护,之后一人陪护。后经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鉴定构成人身损害赔偿六级残疾,出院后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营养期限为120天。自事故发生后,造成原告损失共计939151.6元,但两被告拒不赔付。故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判令俩被告共同向原告赔偿残疾赔偿金403930元、误工费93901.5元、护理依赖费用356181.6元、住宿费22772.5元、交通费8766元、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营养费3600元,共计939151.6元;二、本案案件受理费由俩被告承担。
被告国网公司辩称:一、周加华并非宏盛公司的员工,仅是其派遣人员,且国网公司没有委托周加华前往环驰公司抄录互感器数据;二、原告诉称周加华承诺不存在危险不符合客观事实,且没有证据证明,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可以证明原告本人是明知互感器所在的变电箱是带电的;三、原告主张赔偿数额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案原告已被认定为工伤,获得了工伤赔偿款项,对于赔偿项目误工费、护理费赔偿标准过高,住宿费、交通费没相应依据,精神损害赔偿诉请过高。
被告宏盛公司辩称:一、原告诉称的周加华并非宏盛公司的员工,宏盛公司仅是用工单位,原告提交的证据表明其明知涉案设备是有带电的,故其损害责任不应由宏盛公司承担,涉案事故发生的设备是环驰公司的,其设备发生的事故应该由占有人、使用人承担责任;二、触电发生的位置产权属于第三人,根据侵权法的规定,应由该第三人承担责任;三、原告诉请要求宏盛公司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不符合法律规定;四、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同意被告国网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环驰公司述称:案涉变电设备整体由宏盛公司承包安装,不存在已经完工的情况,要宏盛公司提供相应数据后才能通过验收受电,否则是不能通过验收的。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待证原告身份情况;2、被告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被告身份情况;3、第三人工商信息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待证第三人身份情况;4、环驰公司出具的《关于2.13触电事故经过》,待证事故发生的经过;5、工伤认定书,待证事故发生的经过及受伤结果;6、司法鉴定意见书两份,待证事故因果关系、伤残等级、护理人数、护理期限、护理依赖程度及营养期限;7、门诊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记录、出院小结,待证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8、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待证被告宏盛公司承建环驰公司配电安装工程的事实;9、工程竣工验收单,待证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2年2月24日,及施工单位为被告宏盛公司的事实;10、箱式变电站订货合同,待证浙江固特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不负责变电站安装的事实;11、电费发票及扣费明细,待证2012年3月12日前环驰公司并无生产用电的事实;12、周加华笔录,待证其受国网公司指派前往环驰公司抄录数据的事实。
被告国网公司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没有提供原件,也没有加盖第三人的印章,证据形式存在异议,对内容部分,该证据是事发第二天形成的,内容上可以看出被告国网公司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在事发后原告经过相关部门进行工伤认定,并且获得了工伤赔偿;对证据6鉴定意见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7是复印件,而且人身损害赔偿是补偿原则,原告要求重复赔偿是没有法律依据的;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合同只能待证本案涉案的工程部分是200变,不包括1600变,1600变是第三人公司整体向案外人购买安装的,施工仅仅指200变的施工;对证据9提醒法庭注意,案涉200变的验收是在事故发生之前验收的,事故发生后还有1600变验收事宜,原告提供的这部分是事故发生以后的验收;对证据10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形式有异议,是复印件,从内容上看,我们认为这份合同是能够证明整个1600变箱式变电站由第三人向案外人购买的,产权也是属于第三人的;对证据11证据形式是复印件,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形式要件,且与本案的事实也没有直接的关联性;对证据12,证人应该出庭作证,且是原告起诉最关键的证人,现在证人没有出庭,而是提供询问笔录,不符合法律规定,且这份证据在第一次起诉的时候也提供了,不足以支持其诉讼请求,因此原告撤诉了。
被告宏盛公司针对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3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4原告所要待证的是事故的经过,但是这份证据陈述的事故经过与原告诉状陈述的经过是相矛盾的;对证据5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工伤认定书提到的是原告在第三人公司是安全设备岗位上工作,既然如此,应该要具备相应的知识、技能,包括从业的证书,因此原告诉称不知道有电,与安全设备岗位应该具备的知识和技能相违背;对证据6没有异议;对证据7因为原告没有提供原件,证据形式不合法;对证据8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是其内容与原告陈述的内容是不相符的,应该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来确定被告宏盛公司所做的工程范围;对证据9没有异议,但是仅仅是案涉整体工程的一部分,也不是被告宏盛公司做的,我们施工的范围在2011年12月22日已经竣工验收通过了;对证据10原告待证的内容与实际情况不相符;对证据11证据形式不合法,与责任由谁承担也没有关联性,不能证明是哪一方要承担过错;对证据12证据形式也有异议,证人需要出庭作证,从内容上看与原告的诉请以及原告提交的证明本案事发经过的证明是相互矛盾的。
第三人环驰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国网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及反驳对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1年12月20日《客户受电工程新设备加入系统申请表》、2、2011年12月20日《新装(增容/增装)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3、2011年12月22日《新装(增容)受电工程竣工检验单》、4、2011年12月22日《新装(增容/增装)受电工程验收意见单》、5、2011年12月23日《新装(增容)送电单》各一份,待证2011年12月20日至22日,环驰云和钢球有限公司向被告国网公司申请加入200KW/KVA系统工作、验电、送电等,被告国网公司依规进行验电、送电,其中证据3中是竣工检验单的中间部分,有配电装置,我们验收的范围是包括计量柜6只及其他情况;6、2012年2月24日《客户受电工程新设备加入系统申请表》、7、2012年2月27日《新装(增容/增装)受电工程竣工报验单》、8、2012年2月27日《新装(增容/增装)受电工程验收意见单》、9、2012年2月29日《新装(增容)送电单》各一份,待证2012年2月24日至29日,环驰公司向被告国网公司申请加入1600KW/KVA系统工作、验电、送电等,被告国网公司依规进行验电、送电;10、《高压供电合同》两份,待证案涉供电设施(包括发生事故的计量装置)产权人为第三人环驰公司,环驰公司系本案责任主体,提醒法庭注意合同的附件二有示意图,从示意图中可以证明案发的地点产权归属于第三人。
原告***对被告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5申请时间是2011年12月15日,与送点单的时间存在矛盾;证据9与证据6时间上存在矛盾;对证据3和证据7均没有环驰公司的签字确认,验收人员均为电力系统员工,上述证据应该是被告单方制作的证据,不能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对证据10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合同具有相对性,只能发生在特定主体之间。
被告宏盛公司及第三人环驰公司对被告国网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其三性均无异议。
被告宏盛公司为支持自己的抗辩主张及反驳对方诉称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事发现场照片一份,待证由被告宏盛公司承包施工、第三人环驰公司所有和管理的变压器、低压配电柜已在显著位置载明警示,且必须要用专用钥匙(第三人持有保管)才可以打开此门;2、《劳动合同》一份,待证云和县博业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周加华签订《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劳动合同期限: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周加华并非被告宏盛公司员工;3、《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一份,待证2011年11月15日,云和县博业劳动就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劳务派遣合作协议书》,周加华与被告宏盛公司系劳务派遣用工关系,约定劳务派遣期限:2012年1月1日-2013年12月31日;4、《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一份,待证2011年12月23日,第三人环驰公司与被告宏盛公司签订《电气安装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被告宏盛公司承包环驰公司配电安装工程,对属于第三人的高压配电设备进行安装调试;环驰公司组织该工程竣工验收,第三人购买的设备引发的事故由第三人负责;5、网上银行转账凭证(付款通知)、6、《参加工程保险人员一次性待遇支出核定表》,待证2013年7月11日,经审核,云和县社会保险事业管理中心(工伤基金)已汇付工伤医疗费等费用186646.58元。
原告***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没有异议,但是环驰公司及原告仅是打开了变电站的大门,而非变电柜的大门,变电柜需要专用钥匙才能打开,原告及第三人手中并非有该钥匙;对证据2、3劳动关系没有异议,但是根据侵权责任法第72条的相关规定,上述证据并不能免除宏盛公司的雇主责任;对证据4关联性有异议,与原告是无关的;对证据5、6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案诉请不包括工伤赔偿的金额。
被告国网公司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三性均无异议。
第三人环驰公司对被告宏盛公司提交的证据质证认为:第三人的高压设施只能由有资质的公司进行安装,且就是宏盛公司承建;其他无异议。
第三人环驰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认证认为其证据内容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所要待证的事实相关联,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对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证据1-9认证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对于被告宏盛公司提供的证据1-4认证认为其符合证据三性,可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予以采用。
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2,被告国网公司提供的10以及被告宏盛公司提供的5-6,认证认为前述证据不符合证据三性,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根据上述证据并结合当事人所作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原告***系第三人环驰公司的员工。第三人环驰公司因生产建设需要,向国网公司提交高压供电申请,并由被告宏盛公司承建配变受电设施安装工程。2012年2月13日,原告***与被告宏盛公司的派遣工周加华一同进入配电站,在拿取互感器上的标签时不慎触电,以致左右臂严重烧伤,左脸和耳部严重变形。后被送至云和县人民医院、丽水市人民医院、浙二医院、复旦大学华山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计672天。原告***的伤情经由丽水天平司法鉴定所作出丽天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200号、第598号鉴定意见书,评定***的后遗症构成六级残疾;评定受伤之日起至最后一次出院(2012年2月13日至2013年10月19日)期间需他人陪护(其中前两个月每天两人陪护,之后每天一人陪护),最后一次住院后(2013年10月19日)符合大部分护理依赖(二级),营养期限为120日。上述配变受电工程于2012年2月27日经云和县电力工业局客户服务中心验收合格,并于2012年2月29日开始进行送电。
本院认定原告***主张的合理经济损失有:残疾赔偿金403930元(403930元×0.5×20%】、误工费81620元【770天×106元/天】、护理依赖费用309520元【106元/天×20×365天×40%】、营养费3600元【120天×30元/天】,共计798670元。
本院认为:原告***诉称周加华受被告国网公司委托,但其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其主张要求被告国网公司对其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基础,亦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宏盛公司的赔偿责任问题,主要存在两个焦点:第一,被告宏盛公司是否应当承担责任;第二,若需担责,应担多少责任。对于第一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第三人环驰公司所需的配变受电设施系由被告宏盛公司承建,在高压配变受电设施未整体验收通电前,也即在未完全交付使用前,被告宏盛公司应当对该设施负有安全保障义务;且事故发生时,被告宏盛公司的派遣工周加华就在现场,周加华在上班期间出现在未整体验收通电的事故现场,可推定其正在执行用工单位所安排的工作任务,同时周加华作为施工人员理应向原告***提示互感器是带电的事实情况,并应阻止原告***触碰,但到目前为止被告宏盛公司并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派遣工周加华已经尽到了提示义务或者对原告***的触碰行为进行了阻止,据此本院认为被告宏盛公司具有过错,对原告***因触电造成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第二个问题,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擅自触碰带电设施,其行为是造成自身损害结果的主要原因,故其应当承担主要过错责任,本院综合考虑本案各方当事人的行为导致原告***损害后果发生的原因力大小,认为由被告宏盛公司承担20%的次要赔偿责任为宜。
关于原告***主张的经济损失问题,关于误工费,基于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实际收入损失,亦未能举证证明近三年平均收入状况,故应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即每日106元。关于护理依赖费用,应按照浙江省城镇私营单位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关于住宿费和交通费,原告***在举证期限内并未向本院提交相应的正式发票凭证,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考虑原告***受损后果的严重程度及被告宏盛公司过错程度等因素,酌情确定由被告宏盛公司赔偿5000元。关于残疾赔偿金及营养费,本案两被告并未提出异议,本院亦予以确认。
综上,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丽水宏盛电力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164734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6元,由原告***负担4096元,被告丽水宏盛电力有限公司负担1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朱刘上
代理审判员 曹志林
人民陪审员 刘少云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五日
代书 记员 周丽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