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4161号
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810E。
法定代表人:闵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扬帆,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4269045J。
法定代表人:王立保,系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气”)诉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电气”)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万卫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电气之委托代理人魏琛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今日电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6年7月15日向原告借款,原告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出借款项10万元整,并在转账时备注了“借款”。被告在收到借款后出具了一份编号为3938740的《收据》,收据载明了被告收款金额、收款事由、收款方式,经出纳和经办签字并加盖今日电气公章。时至今日,原告多次催款未果,为此原告遂诉至法院。
被告今日电气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原告借款,2016年7月15日,原告将100,000元借款转账至被告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的摘要备注为“借款”。被告于当日向原告出具了盖有被告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源电气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企业信息查询打印件、借款收据一张、银行转账记录电子回单一张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今日电气向原告华源电气借款10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0,000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万卫平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余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