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21民初4240号
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810E。
法定代表人:闵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扬帆,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江西四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上饶市余干县玉亭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100741990005C。
法定代表人:甘世明,系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电气”)诉被告江西四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四安房产”)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9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华源电气之委托代理人余扬帆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四安房产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华源电气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111,700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以未付货款111,7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2015年银行贷款基准利率即标准年化4.75%自2015年5月20日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8月27日,原、被告就“世纪豪庭”项目电气产品买卖事宜签订了《配电设备购置合同》。合同对货物总价、付款期限、质保期、货物的验收等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于2012年8月24日向被告交付了全部设备,后续依照被告要求另行交付了低压动力柜1台、配电箱1台、水泵控制箱7台,上述设备安装调试完毕,通电验收合格。但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向原告支付货款,至今被告仍欠原告111,700元货款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被告四安房产在法定期限内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亦未提交相应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被告因“世纪豪庭”项目施工所需,就配电设备购置事宜与原告签订了《配电设备购置合同》,合同对货物总价、付款方式、产品验收等事项进行了约定。随后,被告在上述合同之外又向原告采购了一批配电设备。原告依约完成了所有设备的供货义务,但被告未足额支付货款,双方遂于2018年5月9日进行了对账,双方确认后签署了《对账通知单》,该《对账通知单》显示,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111,700元货款未付。此外,2018年7月2日,被告还在该《对账通知单》中承诺“自2018年7月2号起至2019年1月2号止付清”。此后,被告再未向原告支付任何货款。因被告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
以上事实有原告华源电气提供的原告营业执照复印件、被告工商登记信息查询打印件、《配电设备购置合同》、《对账通知单》、销售发货单、物流凭证、转账凭证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华源电气与被告四安房产签订的《配电设备购置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双方虽未就被告增购的配电设备签订买卖合同,但该买卖行为真实存在,双方的买卖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原告在履行供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货款。据双方确认的《对账通知单》显示,截至2018年5月9日,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11,700元未付,且被告承诺于2019年1月2日前付清。现给付期限已经届满,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1,700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此外,涉案合同虽未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原告可自被告承诺的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开始主张。原告诉请的年利率为4.75%,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江西四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给付货款111,700元及其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9年1月3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4.75%计算;
二、驳回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109元,由被告江西四安房地产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万卫平
人民陪审员 付登海
人民陪审员 刘志清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余 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