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与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民终8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抚州市临川区抚北工业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1002744269045J。
法定代表人:王立保,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三梅,江西抚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爱平,男,汉族,1975年10月26日出生,住福建省厦门市集美区,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810E。
法定代表人:闵敏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恒,男,汉族,1987年10月20日出生,住安徽省阜南县,该公司职员。
上诉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今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3月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今日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4161号民事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上诉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被上诉人借款10万元,但自款项出借之日至起诉之前,被上诉人未曾要求上诉人还款,故被上诉人的诉请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一审法院不应支持其诉请。二、被上诉人至今尚欠上诉人6万元货款可以抵销上诉人所借款项。2013年8月26日至2014年3月3日期间,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了《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产品销售合同》,合同约定被上诉人购买上诉人的配电柜壳体,总价款为215450元。之后,上诉人按照合同约定向被上诉人供货,但经上诉人多次催促,被上诉人至今仍有6万元货款未付。因此,被上诉人所欠上诉人上述货款可以抵销其所主张的借款。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恳请二审法院查明本案事实后依法改判。
华源公司辩称,一、答辩人的诉请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被答辩人于2016年7月15日向答辩人借款10万元,《收据》中载明了收款金额、收款事由和收款方式,但并未约定还款日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06条之规定,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出借人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返还,不受三年诉讼时效的限制。答辩人于2019年4月14日向被答辩人送达了《律师函》进行催款,诉讼时效应从该日起重新计算,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一审中,被答辩人经法院依法传唤及答辩人公司的法务提前告知仍拒不到庭,主动放弃其时效利益,故被答辩人在二审中主张时效抗辩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二、被答辩人上诉状中所称的“6万元货款”已用于抵账,且行使法定抵销权,不符合合同法规定的要件。答辩人与被答辩人之间是多年的合作关系,互相供应所需的电气设备,被答辩人所称答辩人尚欠的6万元货款已于2014年9月28日用投标保证金抵账,答辩人有6万元《收据》的原件为证。故答辩人对被答辩人不存在未付货款,被答辩人主张法定抵销没有事实依据。即使该笔货款没有抵账,也早已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三年诉讼时效。从合同约定的2014年交货之日至今,在持续的合作中被答辩人也从未向答辩人主张过该款项,故超过诉讼时效的债权不再受法律保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被答辩人主张法定抵销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被答辩人杜撰不存在的事实,恶意拖欠借款,浪费司法资源,损害了答辩人的合法权益,恳请二审法院驳回被答辩人的上诉请求。
华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今日公司立即偿还原告华源公司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即自起诉之日计算,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今日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今日公司因需要资金周转而向华源公司借款,2016年7月15日,华源公司将10万元借款转账至今日公司银行账户,转账记录的摘要备注为“借款”。今日公司于当日向华源公司出具了盖有今日公司印章的《收据》一张,对上述借款予以确认。因今日公司未到庭致使调解不能。
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今日公司向原告华源公司借款1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双方虽未约定借款利息,但原告请求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限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归还借款10万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20年9月18日起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今日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2014年今日公司应收华源公司账款明细、2014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4年1月4日今日公司开具给华源公司的发票七份(发票号NO.XX、XX、XX、XX、XX、XX、XX各一份)、2014年9月29日今日公司开具给华源公司的发票一份(发票号NO.XX)、2014年1-3月份《产品销售合同》三份、2013年8-11月《产品销售合同》七份,证明:2014年今日公司与华源公司签订了《产品销售合同》,供货金额215450元,华源公司实际只支付了其中的155450元,尚欠6万元货款经多次催促仍未支付。
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2014年今日公司应收华源公司账款明细是今日公司自行制作,且看不出是何时制作的,上面没有华源公司的盖章或相关人员的签字;对2014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发票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关联性有异议,这些证据不能反映供货合同的真实履行情况,且这些材料都与本案无关;没有看到《产品销售合同》原件,故对《产品销售合同》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从销售合同约定的送货时间和付款时间来看,最晚也是在2014年到期,至今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时效,依法不能与本案的民间借贷之债相抵销。
被上诉人华源公司提交了以下证据:《收据》一份,证明:被上诉人已经将6万元作为投标保证金进行抵账,收据中也载明了收款方式为“投标保证金”,事由载明了“收货款”,故上诉人所称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货款不属实。
上诉人今日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不清楚这张《收据》,《收据》上只是载明收取保证金6万元,不能证明实际支付了6万元;同时,这张《收据》恰恰证明了被上诉人尚欠上诉人6万元货款。
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今日公司应收华源公司账款明细系上诉人自行制作,2014年1-3月份《产品销售合同》三份、2013年8-11月《产品销售合同》七份均为复印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确认;对上诉人提交的2014年10月16日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2014年1月7日中国建设银行电子汇划收款回单、2014年1月4日今日公司开具给华源公司的发票七份及2014年9月29日今日公司开具给华源公司的发票一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但无法证明华源公司尚欠今日公司6万元货款未归还。对被上诉人提交的《收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2014年9月28日,今日公司出具给华源公司的《收据》载明:交款单位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收款方式投标保证金抵,金额陆万元,收款事由收货款。该《收据》上盖有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
本院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根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事实、理由,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上诉人今日公司是否应向被上诉人华源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及其利息。2016年7月15日,华源公司向今日公司转款10万元,并在转款记录摘要一栏备注为:借款。同日,今日公司向华源公司出具《收据》一份对上述借款事实予以确认。上诉人主张案涉借款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经查,案涉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日期,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之规定,被上诉人可随时要求上诉人返还。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另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尚欠其货款6万元,应与案涉借款相互抵销。经查,上诉人并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尚欠其6万元货款,且被上诉人提供的2014年9月28日的《收据》显示,华源公司曾以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抵了今日公司货款6万元。故上诉人的上述主张,亦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应向被上诉人归还10万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
综上所述,今日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江西今日电气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李 明
审判员 王 璐
审判员 万俊健
二〇二一年三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简花平
书记员周海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