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

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01民终289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宜春市丰城市蕉坑乡财政所**,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981MA35WPQC3Q。
法定代表人:卢金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秋林,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文云,北京市中银(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住所: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武阳镇工业园,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81453810E。
法定代表人:闵敏华,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余扬帆,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琛钰,江西思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五建丰城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下文简称为华源电气)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2020)赣0121民初1531号之二民事判决,依法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11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通过阅卷、询问当事人等方式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五建丰城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判决作出判决的依据是被上诉人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1、《关于英德浛洸猪场配电箱的价格说明》。被上诉人拟证明在英德浛洸猪场安装配电箱的实际施工中,华源电气应工地现场技术人员要求,在原有设备的基础上,给32台配电箱加装了电度表,价款共增加13760元;2、《电气产品供货合同》一份、施工设计图一套。被上诉人拟证明养猪场项目业主方广东正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对案涉供货合同的产品名称、型号、数量、报价及设计方案均予以认可。我们被上诉人华源电气提交的这两组补充证据不仅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而且与本案没有任何关联性。我们在一审庭审当中提出了异议但法院却未采信,理由如下:第一、《关于英德浛洸猪场配电箱的价格说明》(以下简称《价格说明》)是华源电气单方面制作的书面材料,没有第三方权威机构盖章确认,该《价格说明》有多名人员签字,这些签名的人员其身份不明,也未到庭作证,其身份的真实性也无从查实,因此该《价格说明》内容的真实性无法确认。第二、华源电气向法庭提供了《电气产品供货合同》一份及施工设计图一套。我们对这两份材料仔细研究后发现,该《电气产品供货合同》上所盖印章是广东正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该公司与本案无任何关系。另外,对该枚印章的真伪无法作出判断。此外华源电气向法庭提供的《施工设计图》并不是涉案项目的设计图纸,上诉人在一审中已经向法院提交了全套该项目的业主方出具的原版《设计施工图纸》,但是一审判决对上诉人提交的完全真实的《设计施工图纸》没有作出任何的认定意见。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严重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利,恳请二审法院查清事实并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被上诉人华源电气答辩称:1、双方签订的电气设备购货合同真实有效,涉案英德浛洸养猪场项目是广东正邦生态公司项目,由五建丰城公司承建,在过程中根据正邦公司要求向我方采购电气设备产品,在2017年9月五建丰城公司与我方签订案涉的电气产品购货合同,由五建直接向我方采购产品并直接付款,所以在案件诉讼过程中五建丰城公司承认已收到相关设备的情况下提出了对案涉合同真实性有异议的时候,作为业主方广东正邦公司对该项目使用的电气设备及价格做了确认,进一步证实了案涉合同的真实有效。2、我方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供货义务,上诉人在一审庭审认可我方供货事实,事实上,上诉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向我方支付了34100元货款,但剩余货款至今仍未支付导致本案诉讼发生,综上一审法院查明案件上诉事实,做出判决符合法律规定,恳请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华源电气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依法判令五建丰城公司立即向华源电气支付货款152395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人民币47497元(违约金按年利率24%暂计算至2019年3月26日止,请求判决至实际付清货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五建丰城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五建丰城公司承接了案外人正邦集团的相关工程项目,并向华源电气采购了总价186495元的电气设备。五建丰城公司仅于2017年9月29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向华源电气支付了34100元货款。该案经调解未果。
以上事实有华源电气提供的华源电气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建丰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气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表及原、五建丰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五建丰城公司为其承接的工程项目,向华源电气采购价值186495元电气设备一事,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华源电气履行供货义务后,五建丰城公司应当支付相应款项,扣除被告已支付的34100元,尚欠华源电气152395元未付。故一审法院对华源电气要求五建丰城公司支付152395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因华源电气提供的《电气产品供货合同》系复印件,故一审法院对华源电气要求按24%的年利率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华源电气可自起诉之日起按年利率6%主张利息。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货款152395元及其利息,利息自2019年4月2日起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江西华源电气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97元,由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承担。
本院二审审理期间,双方均未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五建丰城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华源电气在一审补充提交的两份证据,认为其不仅内容不真实、形式不合法,且与本案无任何关联性,一审依据上述两份证据作出判决存在错误。本院认为,在一审庭审中,上诉人称:案涉项目的电气设备均系按正邦集团的要求进行采购,货物由正邦集团和华源电气直接对接,货款由五建丰城公司支付给原告,而原告补充提供的电气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表及设计图纸均有“广东正邦生态养殖有限公司”的公章,故可以推断正邦集团对涉案项目所使用的电气设备及价格均已确认,故一审法院对补充证据2中所列电气产品的名称、型号、数量、金额及设计图纸予以确认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此外,一审法院的判决书已载明其查明的事实有华源电气提供的华源电气营业执照复印件、五建丰城公司工商登记信息打印件、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电气产品名称、型号、数量、金额表及原、五建丰城公司在庭审中的陈述等予以证明。因此,一审的判决并不仅仅是依据华源电气补充提供的两份证据作出,而是结合原被告双方提供的证据及其在庭审中的陈述综合判断的结果。故上诉人五建丰城公司上述诉讼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591元,由上诉人江西省第五建设集团丰城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 晶
审判员 罗锦戎
审判员 胡 伟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十日
法官助理涂洁
书记员李悦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