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苏0118民初862号
原告:***,女,1953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瑟,南京市高淳区淳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男,1976年3月10日出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7日立案后,被告***以其系履职行为为由向本院申请追加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本院经审查后依法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瑟,被告***、市政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陈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5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9月15日9时45分许,被告***驾驶正三轮轻便摩托车沿丹阳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西路路口路段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次要责任。原告受伤经司法鉴定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日,护理期限,营养期限均为60日。被告***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属机动车范畴,未投保交强险,依法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认为事故发生时被告***玩手机,没有按照交通法规驾驶事故责任较大。现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市政公司共同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事故发生时***系工作时间,所驾驶的车辆也是市政公司提供,系履职行为,原告的损失应由市政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伤残鉴定系单方委托,送检材料未经被告方质证,对伤残鉴定结果不予认可,申请重新鉴定。原告在花场上做工不固定,误工费明显过高。伤残赔偿金计算年限过长,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驾驶的车辆不能投保交强险,对原告要求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认可,原告的损失应按照事故责任认定进行划分,所有损失均应按照40%进行计算再扣减被告已经支付的款项。事发后,被告市政公司支付原告医药费5359元,请求纳入本案中一并处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9月15日9时45分许,***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丹阳湖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凤山西路路口后在向左打方向过程时,与左侧由南向北直行的***驾驶的正三轮轻便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受伤,两车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
***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中医院急诊后住院治疗,医院诊断为左锁骨骨折、左肩胛骨骨折、左第4、5肋骨骨折,经治疗后于2019年10月7日出院,出院后又至医院门诊复诊,共计住院22天,花费医药费44734.68元(含被告方支付5359元)。2020年3月,***单方委托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情进行鉴定,该所于2020年3月26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丧失25%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以150日为宜,护理期限以60日为宜,营养期限以60日为宜,其支付鉴定费2920元。
另查明,事故发生前,***从事绿化养护等劳务。交警部门委托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对***驾驶的车辆属性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驾驶的三轮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正三轮轻便摩托车。
审理中,对于两被告的关系,***表示***是否为履职行为由法院依法认定,但***系实际侵权人,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市政公司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伤残等级持有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该所鉴定意见为***左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市政公司为此支付重新鉴定费2100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鉴定意见均予以认可。
上述事实,有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徽中衡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药费票据、住院病人费用清单,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临城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依法有权获得赔偿。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是处理交通事故的行政职能部门,其作出的交通事故认定是人民法院审理案件确定民事赔偿责任的重要证据,如无足够的相反证据,一般应认定其效力。本案中,南京市公安局高淳分局交通警察大队经现场勘查后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承担事故主要责任,***承担事故次要责任,该认定书结论客观、程序合法,有受案登记表、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询问笔录、鉴定意见书、事发时视听资料等证据相互印证,依法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虽对事故认定持有异议,但未提交足以推翻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事故认定书的证据效力予以采信,并作为本案中进行责任划分的依据。***驾驶的三轮电动车虽经鉴定属于机动车范畴,但鉴于我国目前在电动车车辆登记、管理以及交强险的承保方面还处于滞后状态,未投保交强险不能归责于被告方,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被告方对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中三期未申请重新鉴定,且对本院依法委托的南京两江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予以认可,本院均予以认定。因两次鉴定意见一致,故市政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2100元应由其自行承担。市政公司认可***系履行职务行为,未损害原告合法权益,但两被告对此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佐证,现有证据无法认定两被告法律关系。根据本案实际情况考虑,宜由两被告共同承担赔偿责任。
结合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的举证与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药费:按照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票据及实际支付的金额核算,认定44734.6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440元(20元/天×22天);3、营养费认定1200元(20元/天×60天);4、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护理费标准,本院根据其伤情以及护理依赖程度考虑,护理费标准酌定80元/天,护理费认定4800元(80元/天×60天);5、误工费: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的误工费标准,本院根据其劳动能力及从事劳务等考虑,酌情参照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2020元/月计算,鉴定意见为150天,误工费认定10100元(2020元/天×5月);6、残疾赔偿金:定残时间应按照首次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作出的鉴定意见时间计算。根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开展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城乡统一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结合原告伤残等级及年龄、定残时间等考虑,残疾赔偿金认定73444.22元[(23836元+5636元)×1.78×14年×10%];6、交通费:结合原告治疗、重新鉴定的地点、次数等因素考虑,认定380元;7、南京金陵司法鉴定所鉴定费:按照鉴定机构出具的票据认定2920元,以上损失合计138018.9元。本起交通事故中,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本院根据事故当事人过错程度以及车辆属性等考虑,酌定由原告自行承担60%,两被告承担40%的赔偿责任即55207.6元。原告另行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中当事人的过错、原告的伤残等级等因素考虑,酌定2000元。综上,两被告应赔偿原告合计57207.6元,已支付的医药费5359元应予扣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赔偿原告***交通事故导致的损失合计57207.6元,已支付5359元,余款51848.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1元,由原告***负担594.6元,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负担39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二〇年九月一日
法官助理 袁家伟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