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118民初3963号
原告:***,女,1967年7月1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
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栖霞区仙林文澜路6号中建大厦5F。
法定代表人:刘书冬,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阳昇,男,该公司职员。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街道北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中建八局第三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建八局)、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淳市政公司)健康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中建八局的委托代理人阳昇、高淳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5000元、护理费36000元、营养费2400元、误工费24000元、交通费1400元,合计68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9年5月22日,原告驾驶电动三轮车途径如意山水和翡翠星城间道路,由于路面高低不平,坑洼严重致原告车辆侧翻并直接压到原告脚上,致使原告两膝盖皮筋受损,脚背破裂,伤口长6-7厘米,宽3厘米。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医院治疗,花费医药费5000余元,原告受伤后至今未愈,一直由丈夫在家护理,造成了原告及丈夫巨大的误工损失。经原告了解,路面坑洼原因是中建八局承建如意山水第三期时所造成,中建八局明知造成路面坑洼,但未采取措施进行维修。高淳市政公司作为事发路段的路面管理和维护方,未尽到维护路面的义务,故二被告均应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建八局辩称,事发地点不属于中建八局项目红线范围内,属于公共道路,原告受伤与其无任何关系;2019年3月29日,中建八局即封闭了事发道路上的侧门,不再从该道路进出;事发道路的路况自本公司承接该项目起基本没有改变,处于半完工状态,道路整体较为平整,原告诉状所述坑洼不平的事发原因显然不成立;原告诉称因中建八局施工造成路面高低不平致使其摔倒受伤,无事实依据,请求驳回原告对中建八局的诉讼请求。
被告高淳市政公司辩称,事发路段与本公司无关,既不是本公司承建也不是本公司损坏,也从未有任何第三方移交给本公司管理和维护;根据原告的陈述,其受伤完全是自身过错导致,本公司对原告的损失不应承担赔偿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5月22日下午3点多,***驾驶三轮电动车从高淳区翡翠星城小区南门左拐向东通过一在建道路时摔倒受伤。***受伤后,被送往南京市高淳双塔医院门诊治疗,后又至南京市高淳人民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右足外伤、软组织感染等,医药费由***支付。伤前***个体经营淳溪镇宿地日杂店,经营地点位于受伤地点旁边。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述:“事发当天,其驾驶三轮电动车准备回日杂店里,途径中建八局如意山水工程项目保安室边上的路段时,因路面高低不平,电动车后右轮压到一处突出混凝土块就翻车了。受伤后至今没有报警,当时旁边工地上保安叫人把车子扶起来,后来去医院治疗的。这条路不经常走,只有去翡翠星城物业的时候才走这条路,但能经常看到中建八局工地上浇筑混凝土”。经本院释明后,***明确表示不到医院出具建休证明及换取医药费发票。本院于2019年11月19日到案涉路段进行了勘察,地点位于高淳区淳溪街道励志路西翡翠星城与在建如意山水小区之间路段,路面现为未完工高低不平道路。
以上事实,有门诊病历、医药费发票、营业执照及原、被告庭审陈述、本院勘察现场照片、原告驾驶车辆照片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原告诉称其因道路不平,车轮经过凸出路面摔倒受伤,中建八局作为施工方致使路面高低不平,高淳市政公司作为该道路的管理单位未进行维护均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根据原告的主张,其系基于侵权关系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故应依法就被告存在过错、违法行为及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两被告虽对原告在案涉道路受伤的事实予以认可,但原告未举证证明案涉道路系中建八局施工造成,也未举证案涉道路由高淳市政公司管理维护,故应由其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告诉称的道路为在建未完工道路,崎岖不平的状态在原告伤前已经形成,通常情况下仅需达到“慢速、谨慎驾驶能够通行”的最低限度即可,而原告在道路旁边经营日杂店,且表示之前通过过此道路,从此可见其对具体路况有一定的了解认知,只要其驾驶车辆操作规范,对路面仔细观察,遇紧急情况谨慎处理,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车辆侧翻应该是完全可以避免的。综上,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88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二十日
法官助理 袁家伟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