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南京市高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苏0118民初5743号
原告:***,男,1977年11月18日生,汉族,南京市人,住南京市建邺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江苏东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高淳区淳溪镇北岭路229号。
法定代表人:徐新华,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游,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江苏奋发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经济补偿金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丽,被告市政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沈荧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00元。事实和理由:原告1997年10月从学校毕业后进入被告处工作。后因被告效益不好,支持员工外出创业,为缓解被告压力及自身发展,原告于2012年与被告协商签订了一份《停薪留职协议》,约定该期间原告的所有社会保险费用及住房公积金费用(包含个人及单位两部分)均由原告个人承担,但仍保留劳动关系,仍接受单位安排,且原告证件一直在被告处由单位使用。后双方每年均签订劳动合同直至2017年9月,被告在合同未到期且未通知原告的情况下,擅自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停缴社保。现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市政公司辩称,原告诉状上载明的合同到期为2017年9月,后于2018年11月12日向高淳区劳动争议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早已超过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规定的仲裁时效,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仅是代缴代付社会保险费的关系,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7月,市政公司诉至本院,要求***返还公积金及社会保险费。市政公司在该案中向本院提交的民事起诉状载明:1997年9月,***进入市政公司工作。2012年3月8日,经协商签订《停薪留职协议》一份等。本院经审理作出(2018)苏0118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判决如下:一、***支付市政公司代为缴纳的2016年1月至2017年6月公积金9774元、2016年1月至2017年9月社会保险费9410.94元,合计19184.94元;二、驳回市政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现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2018年11月12日,***向南京市高淳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高淳仲裁委)提起仲裁申请,要求市政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后因***提出该案已超仲裁法定受理时限,要求不在该委审理。该委于2018年11月19日作出宁高劳人仲定字[2018]第199号仲裁决定书,决定准许***的要求,不再受理此案。2018年11月20日,***诉至本院。
另查明,2017年4月,双方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劳动合同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等。2017年9月11日,市政公司向社保部门出具的“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载明:***于1997年9月进入本单位,最后一期劳动合同期间为2016年9月1日至2017年8月31日,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款项摘要合同期满),于2017年9月1日与其终止劳动合同。如对本证明有异议,可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
审理中,市政公司办公室主任朱振晖到庭陈述:2017年9月,系其到社保部门办理的***停缴社保手续,当时社保部门出具了格式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其盖章后提交社保部门。后没有将此事告知***,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也没有送达***。***陈述:2018年3月使用医保卡购买药品时发现其社保已被停缴,才知道市政公司单方解除劳动关系。朱振晖对此表示,***确实在2018年找过他,询问是否停缴社会保险费,当时回复要找公司领导。
以上事实,有本院(2018)苏0118民初3371号民事判决,劳动合同、仲裁决定书、关于与***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等证据以及当事人的庭审陈述等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本案是否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二、被告是否应支付经济补偿金。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本案中,被告于2017年9月11日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后并未送达原告,被告举证的朱振晖与原告之间短信往来亦不能充分证明将解除劳动关系事宜明确告知原告,结合原告及被告公司朱振晖的陈述等考虑,宜认定原告在2018年才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现原告于2018年11月向高淳仲裁委提出仲裁申请,并未超过仲裁时效期间。被告抗辩称本案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根据被告在(2018)苏0118民初3371号一案中提交的起诉状载明的事实以及民事判决书中认定的劳动合同期限、本院调取的解除劳动关系证明载明的起始工作时间,本院认定双方于1997年10月至2017年9月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抗辩称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五)除用人单位维持或者提高劳动合同约定条件续订劳动合同,劳动者不同意续订的情形外,依照本法第四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终止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本案中,被告出具的解除劳动合同证明载明,以合同期满终止劳动合同,但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期限至2018年3月31日到期,被告在合同期限内单方解除劳动关系,且未依法通知原告,现原告主张经济补偿金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解除劳动关系前南京市最低工资标准1770元/月计算经济补偿金,符合法律规定,故被告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5400元(1770元/月×20月)。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二条、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
南京市高淳区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354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诉讼费10元,减半收取5元,本院予以免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周忠强
二〇一九年二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 商开平
书 记 员 江 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