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赣0102民初3304号
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三经路南昌博兰泽大酒店**,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043994374737。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熊郎秋,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郎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051897508H。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社会信用代码913204817746666317。
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爱平,男,1970年6月26日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魏明,江苏华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信用代码913601025686526505。
法定代表人:魏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利,男,该公司工作人员。
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与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3日立案。本院审查后,依法追加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投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熊朗秋、黄诗琴和三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魏明以及第三人法定代表人魏保玉、第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祥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江西安控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已退回的211台(大表137台、小表74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货款416500元;2.判决被告返还原告保证金30万元;3.判决被告退回已被用户企业退回的796台产品价值约20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中投公司股东魏保玉、沈建兴就被告生产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省地区推广、销售事宜多次协商,于2013年11月22日达成一致意见,并由中投公司与被告签订《合作合同》一份,合同明确约定由被告提供“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3000台,小表产品每台10**元,大表产品每台25**元(含运输费),送货到南昌,产品软件不收开发费,产品软件维护与升级由被告负责,维护费及升级费由中投公司承担,同时应支付30万元软件保证金,产品销售量达到3000台,被告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产品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中投公司。合同签订后,为了更好地履行《合作合同》,由沈建兴、魏保玉另行组建项目公司,即江西安控公司(本案原告),由原告专门对接《合作合同》的全部业务。江西安控公司成立后,与被告开展全面业务,实际履行了《合作合同》。中投公司也于2015年12月21日授权原告法人代表沈建兴处理合同有关事宜。按照合同约定,被告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收取了30万元软件保证金。自2013年起,被告陆续供给原告大表807台、小表200台,原告陆续通过银行转账方式分别支付被告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货款1637339元,支付被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货款442530.50元,以及支付上述公司法人代表徐爱平货款330000元,共计支付货款2409869.50元。该产品在投放用户使用过程中,由于被告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软件维护与升级”义务,致使全部已投入使用的产品被用户停止使用,并拆除存放在原告仓库。经与被告多次沟通,被告同意对产品进行软件升级,原告于2015年8月将421台产品运送到被告公司。被告收到产品后,仅对部分产品进行维护,剩余211台产品仍滞留在仓库,被告既不对产品进行软件升级,又不退还原告该产品的货款。原告认为,中投公司与被告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且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作为合同的实际履行人,履行了《合作合同》规定的义务,但被告无视《合作合同》之规定,严重违反合同,致使原告不仅失去了市场和商机,还严重影响了企业名誉,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的经济损失(包括预期利润),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退回全部货款并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请法院依据本案事实和相关法律,公正判决。
被告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辩称,一、江西安控公司不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1.原告诉状对双方的合作过程表述非常清楚,合同是由中投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因此《合作合同》的主体是中投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2.原告在诉状中明确表述,2015年12月21日中投公司授权原告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告仅是被授权人,合同主体仍是中投公司。3.原告在诉状中认可中投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的《合作合同》合法有效,原告自己仅作为实际履行人,履行的就是《合作合同》义务。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认为自始至终没有和原告签订过合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也是向中投公司送货,中投公司在《合作合同》以及其后的合作义务中也没有明确转让给被告。因此,原告并不是《合作合同》的相对人,也不是本案诉讼标的的交易主体,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既然原告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又认可了自己是中投公司合作协议的合作者,合作协议当中明确约定了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重大分歧,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因此涉及到中投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关于《合作合同》的纠纷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二、原告诉请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关于第1项诉请,实际并不存在,同时原告作为中投公司的实际履行人尚欠货款没有支付;关于第2项诉请,30万元保证金是中投公司支付的,而且性质是软件开发保证金,江西安控公司没有诉讼主体资格,同时也不是3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所以没有事实理由依据要求返还,同时就合同履行的情况而言,30万元保证金没有满足退还的条件;关于第3项诉请,原告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关于第4项诉请,没有任何事实证据和法律依据,同时原告在实际履行合同中存在诸多违约事实。综上所述,原告不是《合作合同》的相对人,不具有合同主体资格,本案应由江苏省溧阳市人民法院管辖,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全部诉请。
被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辩称,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是两个独立的法人主体,在双方合作过程当中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中投公司也签订过《购销合同》,由于在成套设备的送货单中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抬头没有明确区分,但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中投公司关于合同货款的结算和开票都是分开进行的;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并不是关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的主体,同时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中投公司之间尚有货款没有结清,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保留对中投公司另行起诉的权利。因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其他意见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相同。
被告徐爱平辩称,徐爱平作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法定代表人仅是公司的表意机关,其涉及合作合同和合作协议的履行仅是履行公司的职务行为,而且原告在诉状当中明确表述所支付的一笔33万货款是支付给法人代表徐爱平的货款,不是给徐爱平个人,其他答辩意见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答辩意见。
第三人中投公司述称,1.中投公司之所以会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涉案合同是因为原告当时没有成立,当时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合同;2.中投公司也多次要求被告变更合同主体为原告;3.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所有权利义务都是由原告实际处理,货款的接收和支付都是由原告进行,具体情况中投公司不明,中投公司没有参与经营;4.中投公司保留追诉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合同违约责任的权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原告的营业执照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合作合同》、授权书、送货单复印件、2014年9月至2015年10月的结算对账单扫描件、银行转账凭证、收货确认单、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来函及快递面单、沈建兴与杨教授、陈书记的会谈录音、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向原告发出的通知,对三被告共同提交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终止协议》、《购销合同》、送货单、结算对账单(传真件)、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复印件、来函(传真件)及电子邮件(打印件),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第三人未提交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1月22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代表沈建兴、魏保玉担任;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为了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承诺将中投公司企业资产作为分公司经营的责任担保,并由公证处公证而明确;乙方拥有甲方生产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省地区推广销售的唯一销售权;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但乙方需支付软件保障金30万元,当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3000台履行结束后视合作意愿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首批订货量为1000台,其中500台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生产完毕,作为乙方第一次提货量,剩余500台由甲方总公司暂时库存;乙方需支付1000台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500台发货前需支付500台总货款的85%(含20%的定金)作为发货款,货物发货日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障金,在一年后付清,以后各批次付款方式参照该批次条款进行支付(以上每台含预付费远程终端1只及对应使用软件),首批50台必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到达南昌;产品阶梯销售价格为1000台以下为2500元/台,1000台至3000台为2300元/台,此价格含运输费用,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首次提货量为500台,后续提货量不得低于每次200台,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甲方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甲方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本合作意向书在分公司成立后,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详细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签订后,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支付了软件保障金30万元。
2014年5月,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的具体手续及办公场所由乙方负责办理和解决;“分公司”由乙方代表魏保玉、沈建兴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甲方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预付费远程终端”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按照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二、销售方式”和“三、销售价格”的条款执行;乙方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甲方,便于甲方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如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重大分歧或本产品在市场价受到严重下滑的情况下协商无果,双方均有将“分公司”随时歇业的权利,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甲方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2014年6月2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乙方)与中投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发送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并指派了陈国栋等人到江西指导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
2014年1月21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沈建兴,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2015年7月24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5月26日,沈建兴、魏保玉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维护与升级以及电器设备的销售、维修、安装与售后服务。
2015年6月12日,中投公司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邮寄了《终止协议》。其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送达的《终止协议》载明鉴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中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签订二份合同、协议,因当时江西安控公司还未成立,即以中投公司代签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二份协议变更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签订,其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中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并寄回中投公司。2015年12月21日,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现中投公司授权江西安控公司总经理沈建兴处理“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共计1007台,其中大表807台、小表200台,大表单价2500元每台,小表单价1000元每台,货款共计22175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中投公司,2015年7月8日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此后的结算对账单落款均为江西安控公司。
期间,江西安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徐爱平支付了95%的货款即2106625元,剩下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了金额400多万元(含电器成套设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江西安控公司。
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发送的部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江西安控公司将466台未被激活的终端陆续退回激活,其中大表343台、小表123台。2015年8月20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的需要激活的终端,经统计确认大表终端298只(包含2只坏的大表)和小表终端123只,共计421只。2016年2月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公司退回大表343只、小表123只以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激活终端后返还大表210只、小表50只。后又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导致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造成江西安控公司停止发售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已经安装到用户的也被拆除退回。相关问题发生后,江西安控公司通过电话、来函等方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沟通,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管辖权,原告向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起诉后,三被告已提出管辖权异议,南昌市西湖区人民法院裁定本案移送本院管辖,三被告不服提起上诉,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故三被告对本案的管辖权异议已经一、二审法院处理,本院依法不再审查。
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三、江西安控公司主张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四、软件保障金30万元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原主体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中投公司,双方原来约定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由中投公司沈建兴、魏保玉负责分公司的具体设立与经营管理,分公司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中投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设立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但后又协商注销了该分公司,并由沈建兴于2014年5月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由江西安控公司负责“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其二,中投公司曾于2015年6月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送达了《终止协议》,载明中投公司因江西安控公司当时未成立而代签《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主体由中投公司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三,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中投公司代表)曾于2015年7月8日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将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四,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于2015年8月20日在收货确认单上也载明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激活的终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于2016年2月2日也在江西安控公司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五,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但此后结算对账单落款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六,案涉货款均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七,出现问题后,也是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函件交涉。最后,中投公司陈述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原因在于当时江西安控公司未成立,当时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合同;中投公司没有参与经营,未享有合同权利,也未承担合同义务,货物由江西安控公司接受,货款也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江西安控公司享有和承担。
因此,虽然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纵观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再结合中投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中投公司已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江西安控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以其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代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三被告辩称江西安控公司代中投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与上述事实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为履行债务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作合同》约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未被激活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以及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造成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无法使用,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江西安控公司诉请返还货款2106625元,含已退回激活但未退还的206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133台、小表73台)货款385225元[(133台×25**元/台+73台×10**元/台)×95%]和因软件系统未升级而无法使用的801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674台、小表127台)货款1721400元[(674台×25**元/台+127台×10**元/台)×95%],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作合同》是合作意向书,3000台产品仅为双方对合同交易数量上限的约定,《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双方买卖数量即为3000台,实际买卖数量视该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销情况而定,另江西安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为200万元,故江西安控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故中投公司因案涉合同交纳的软件保障金30万元,也应视为江西安控公司交纳,至于中投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如何交接该30万元,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根本违约,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软件保障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合作协议》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便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购销合同》也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向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采购由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如上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也均收取了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因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再考虑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属性,故以两公司共同向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宜。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自行处理。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就《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以及收取货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故原告请求徐爱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八十八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六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5225元;
二、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软件保障金300000元;
三、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1721400元;
四、驳回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3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负担18477元,由被告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共同负担3105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香芬
人民陪审员 涂 林
人民陪审员 杜清华
二〇一九年一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邓浩文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第八十八条当事人一方经对方同意,可以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第三人。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四十八条因标的物质量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买受人拒绝接受标的物或者解除合同的,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出卖人承担。
第一百五十三条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的质量要求交付标的物。出卖人提供有关标的物质量说明的,交付的标的物应当符合该说明的质量要求。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六十一条依照法律或者法人章程的规定,代表法人从事民事活动的负责人,为法人的法定代表人。
法定代表人以法人名义从事的民事活动,其法律后果由法人承受。
法人章程或者法人权力机构对法定代表人代表权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第三条公司是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享有法人财产权。公司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东以其认购的股份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