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赣民再163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西湖区洪城路********。
法定代表人:沈建兴,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江西朗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住所。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昆仑街道芜申路********div>
法定代表人:史荣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俊清,江苏常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住所地:江苏省溧阳市溧城镇高新技术创业园芜申路**di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徐爱平,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雅雯,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超帅,江西求正沃德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徐爱平,男,1970年6月26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溧阳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南昌市科思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
一审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南京西路********v style='LINE-HEIGHT: 25pt; TEXT-INDENT: 30pt; MARGIN: 0.5pt 0cm;FONT-FAMILY: 宋体; FONT-SIZE: 15pt;'>法定代表人:魏保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勇,该公司员工。
再审申请人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安控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电器成套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以及一审第三人南昌市中投电力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昌中投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作出(2020)赣民申584号民事裁定,提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江西安控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琴,被申请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思特、刘俊清,被申请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柯雅雯、徐超帅,被申请人徐爱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永鸿,一审第三人南昌中投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为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江西安控公司申请再审称,1.二审法院认定本案系凭样品买卖合同,江西安控公司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将产品软件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系新的要约,明显与合同约定不符,认定事实错误。2.二审法院认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之间不存在业务混同,判决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不需要承担责任,缺乏说理,与事实不符。根据送货单、银行转账凭证、发货明细等证据可以看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了产品,收取了货款,作为本案诉争合同的实际履行者,两公司应共同承担本案责任。3.关于案涉30万元合同保证金,南昌中投公司一审陈述其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合作合同》是因为当时江西安控公司尚未成立,且约定等江西安控公司成立后重新签订案涉合同。南昌中投公司没有参与经营,没有实际享有合同权利,其也当庭认可合同的所有权利由江西安控公司享有和承担,一审法院判决该30万元保证金应退还给江西安控公司并无不妥,二审法院改判认定该30万元保证金的主体是南昌中投公司,该保证金纠纷应另行处理,缺乏依据,与事实不符。综上,江西安控公司再审请求: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辩称,1.案涉合同符合凭样品买卖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产品质量及功能应以样品为准。2.案涉产品符合委托开发合同的法律特征,案涉定制产品无法满足市场变化所涉风险应由委托人江西安控公司自行承担。3.案涉产品已经检验并使用,应视为产品质量符合约定,江西安控公司无权主张退货退款。4.对接国网SG186系统并非原合同软件升级内容,属于新的要约。5.对接国网SG186系统并非案涉合同目的,案涉合同目的应为按照江西安控公司的委托定制标准生产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该合同目的早已实现。6.本案不符合适用合同目的说解释合同条款的情形。7.“退回30万元保障金”的条件未成就,常州安控公司无需向任何人退回该笔软件保障金。且该笔资金实际由南昌中投公司交付,江西安控公司无权主张返还。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常州安控设备公司辩称,1.江西安控公司诉请依据的合同签订主体均不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其所提交的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均是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所签订,合同项下的标的产品也不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所提供,故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不应对本案诉争产品承担任何合同义务。2.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本案诉争的标的产品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生产销售的产品截然不同。3.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属相互独立的企业法人,并不存在人格混同。综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本案诉争的合同法律关系并无关联,不应与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共同承担案涉产品的退款责任。二审判决合理合法,应予维持。
徐爱平辩称,同意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徐爱平是两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个人不需要承担责任。请求法院驳回江西安控公司的再审请求。
南昌中投公司述称,同意江西安控公司的意见。30万元是南昌中投公司代江西安控公司缴纳的,江西安控公司领取后应将该30万元归还南昌中投公司。
江西安控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决被告返还已退回的211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货款41.65万元;2.判决被告返还江西安控公司保证金30万元;3.判决被告退回已被用户企业退回的796台产品价值约200万元;4.判决被告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5.判决被告承担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11月22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合同》,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分公司日常管理由乙方代表沈建兴、魏保玉担任;分公司的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销售与服务;为了保障甲方利益不受损害,乙方承诺将南昌中投公司企业资产作为分公司经营的责任担保,并由公证处公证而明确;乙方拥有甲方生产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省地区推广销售的唯一销售权;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但乙方需支付软件保障金30万元,当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3000台履行结束后视合作意愿双方另行签订合同;首批订货量为1000台,其中500台甲方必须在2014年3月30日前生产完毕,作为乙方第一次提货量,剩余500台由甲方总公司暂时库存;乙方需支付1000台总货款的20%作为定金,500台发货前需支付500台总货款的85%(含20%的定金)作为发货款,货物发货日3个月内支付货款的10%,剩余5%作为质量保障金,在一年后付清,以后各批次付款方式参照该批次条款进行支付(以上每台含预付费远程终端1只及对应使用软件),首批50台必须在2013年12月18日前到达南昌;产品阶梯销售价格为1000台以下为2500元/台,1000台至3000台为2300元/台,此价格含运输费用,甲方需提供发票给乙方,首次提货量为500台,后续提货量不得低于每次200台,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甲方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甲方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本合作意向书在分公司成立后,在内容基本不变的情况下,另行签订详细合作协议。《合作合同》签订后,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支付了软件保障金30万元。
2014年5月,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甲方)与南昌中投公司(乙方)签订了《合作协议》,约定甲方在南昌市设立“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分公司”设立的具体手续及办公场所由乙方负责办理和解决;“分公司”由乙方代表魏保玉、沈建兴全面负责经营和管理;“分公司”的经营范围仅限于甲方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分公司”由乙方负责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预付费远程终端”销售方式及销售价格按照2013年11月22日签订的《合作合同》中“二、销售方式”和“三、销售价格”的条款执行;乙方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甲方,便于甲方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如甲乙双方在合作期间发生重大分歧或本产品在市场价受到严重下滑的情况下协商无果,双方均有将“分公司”随时歇业的权利,如需向法院提起诉讼时需在甲方所在地(常州市溧阳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本协议经双方签字、盖章后生效,如有一方违约,违约方应承担全部法律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相应经济损失。
2014年6月2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乙方)与南昌中投公司(甲方)签订了《购销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由乙方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
上述合同签订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发送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并指派了陈国栋等人到江西指导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及成套设备的安装、运行、调试。
2014年1月21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成立,负责人沈建兴,经营范围为总公司联系接洽业务;2015年7月24日,该分公司被注销。2014年5月26日,沈建兴、魏保玉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经营范围包括计算机软件的销售、维护与升级以及电器设备的销售、维修、安装与售后服务。
2015年6月12日,南昌中投公司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邮寄了《终止协议》。其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送达的《终止协议》载明:鉴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分别于2013年11月22日、2014年5月签订二份合同、协议,因当时江西安控公司还未成立,即以南昌中投公司代签合同、协议,现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该二份协议变更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签订,其合作协议内容不变,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签订的合同、协议均作废。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并寄回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12月21日,南昌中投公司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出具了授权书,授权书载明我公司与贵公司签订“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现南昌中投公司授权江西安控公司总经理沈建兴处理“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合作合同及合作协议相关事宜。
2013年12月至2015年8月间,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共计1007台,其中大表807台、小表200台,大表单价2500元每台,小表单价1000元每台,货款共计2217500元。2013年12月12日至2015年6月11日的送货单上客户名称为南昌中投公司,2015年7月8日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此后的结算对账单落款均为江西安控公司。
期间,江西安控公司通过银行转账方式陆续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徐爱平支付了95%的货款即2106625元,剩下5%的货款作为质保金未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陆续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了金额400多万元(含电器成套设备货款)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发票上销货单位名称为江西安控公司。
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发送的部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未被激活无法使用,江西安控公司将466台未被激活的终端陆续退回激活,其中大表343台、小表123台。2015年8月20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出具了收货确认单,载明2015年8月19日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的需要激活的终端,经统计确认大表终端298只(包含2只坏的大表)和小表终端123只,共计421只。2016年2月2日,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在江西安控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中确认江西安控公司退回大表343只、小表123只以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激活终端后返还大表210只、小表50只。后又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导致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造成江西安控公司停止发售上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已经安装到用户的也被拆除退回。相关问题发生后,江西安控公司通过电话、来函等方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沟通,双方协商未果,因而成讼。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一、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当事人,是否具有原告主体资格;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是否构成违约,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三、江西安控公司主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不履行合同约定的3000台产品的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能否得到支持;四、软件保障金30万元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徐爱平应否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关于焦点一,《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原主体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南昌中投公司,双方原来约定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在南昌市设立分公司,由南昌中投公司沈建兴、魏保玉负责分公司的具体设立与经营管理,分公司经营范围限于“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但在实际履行合同过程中,当事人对合同的主体进行了变更,具体理由如下:其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按约于2014年1月设立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南昌分公司,但后又协商注销了该分公司,并由沈建兴于2014年5月设立了江西安控公司,由江西安控公司负责“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广、销售和服务。其二,南昌中投公司曾于2015年6月分别向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送达了《终止协议》,载明南昌中投公司因江西安控公司当时未成立而代签《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经双方协商一致同意将主体由南昌中投公司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三,江西安控公司法定代表人沈建兴(原南昌中投公司代表)曾于2015年7月8日在2015年7月1日的发货单上注明“请下次发货单名称改为江西安控,否则不予签收”,此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将送货单上客户名称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四,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工作人员强亮于2015年8月20日在收货确认单上也载明收到江西安控公司发来激活的终端;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工作人员狄玮于2016年2月2日也在江西安控公司2015年费控终端发货明细上签字确认。其五,2014年9月、10月的结算对账单落款为常州安控江西分公司,但此后结算对账单落款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其六,案涉货款均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向江西安控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其七,出现问题后,也是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函件交涉。最后,南昌中投公司陈述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案涉合同原因在于当时江西安控公司未成立,当时约定新公司成立后由新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签订合同;南昌中投公司没有参与经营,未享有合同权利,也未承担合同义务,货物由江西安控公司接受,货款也由江西安控公司支付,所有权利和义务均由江西安控公司享有和承担。因此,虽然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在《终止协议》上签章,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未签订书面协议,但纵观合同签订、履行的整个过程,再结合南昌中投公司的陈述,可以认定在合同实际履行过程中,南昌中投公司已将自己在合同中的权利和义务一并转让给江西安控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以其行为进行了确认,故《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的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义务的最终承担主体,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代为履行债务是指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但本案江西安控公司是合同权利和义务的最终承担者。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辩称江西安控公司代南昌中投公司履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与上述事实和第三人陈述不一致,不符合法律关于代为履行债务之规定,一审法院不予采纳。
关于焦点二,《合作合同》、《合作协议》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行使权利和履行义务。《合作合同》约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未被激活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以及未对产品软件系统进行改造升级,造成江西安控公司购买的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无法使用,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行为构成根本违约。因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不符合质量要求,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退还货款并赔偿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江西安控公司诉请返还货款2106625元,含已退回激活但未退还的206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133台、小表73台)货款385225元[(133台×25**元/台+73台×10**元/台)×95%]和因软件系统未升级而无法使用的801台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大表674台、小表127台)货款1721400元[(674台×25**元/台+127台×10**元/台)×95%],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三,《合作合同》是合作意向书,3000台产品仅为双方对合同交易数量上限的约定,《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均未明确约定双方买卖数量即为3000台,实际买卖数量视该产品在江西地区的推销情况而定,另江西安控公司也未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预期利润损失为200万元,故江西安控公司主张预期利润损失200万元,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四,如上所述,案涉合同主体已变更为江西安控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合同的权利义务应由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故南昌中投公司因案涉合同交纳的软件保障金30万元,也应视为江西安控公司交纳,至于南昌中投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如何交接该30万元,应由双方自行处理。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根本违约,江西安控公司要求解除案涉合同并退还软件保障金30万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五,《合作协议》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在销售“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时,客户如需配套相应电器等设备,应及时告知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便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按客户需求及时配置,以避免“表”“箱”系统连接中可能出现的兼容问题;《购销合同》也约定江西安控公司向常州安控设备公司采购由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提供费控的电器系统成套设备。如上所述,在合同实际履行中,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向江西安控公司交付了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也均收取了江西安控公司相应货款。因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也是案涉合同当事人,再考虑到两公司的关联公司属性,故以两公司共同向江西安控公司承担本案责任为宜。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承担本案责任后,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自行处理。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就《购销合同》产生的纠纷不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双方可另行处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系企业法人,有独立的法人财产,以其全部财产对公司的债务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徐爱平作为两公司法定代表人,在结算对账单上签名以及收取货款等行为系履行职务行为,相关责任依法应由两公司承担,故江西安控公司请求徐爱平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于法无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一审法院判决: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货款385225元;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软件保障金300000元;三、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返还江西安控公司货款1721400元;四、驳回江西安控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49530元,由江西安控公司负担18477元,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共同负担31053元。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均不服一审判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江西安控公司的起诉或者判决驳回江西安控公司的诉讼请求。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安控公司承担。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裁定驳回江西安控公司的起诉或者改判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不承担共同返还责任。二、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江西安控公司承担。
二审法院查明,江西安控公司在二审中陈述其在一审诉讼诉状中所列的五项诉讼请求均没有针对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并陈述其后期会就履约情况向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主张权利。江西安控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在二审中陈述,涉案的30万元保证金是南昌中投公司交的,双方公司之间仅是合作关系,双方均确认应把该款退给南昌中投公司。在合同履行过程及诉讼过程中,双方对涉案预付费远程测控终端因不符合国网SG186系统要求而全部无法使用的责任负担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履约情况等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二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一致。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一、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不符合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货、退款的义务;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三、本案案由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江西安控公司是否为买卖合同履约主体,是否为本案适格当事人。
一、关于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不符合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常州安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是否需要承担退货、退款义务的问题。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由此可见,本案属于凭样品买卖合同,涉案产品的交付标准应参照样品的质量标准。从各方履约的过程来看,江西安控公司并未对样品质量提出过异议,在涉案合同签订之初,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向江西安控公司送货,江西安控公司签收后予以付款,涉案产品也投入了使用,各方均未因产品是否需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而发生争议,江西安控公司自认在2015年供电部门才提出产品需要满足国网SG186系统升级兼容的要求,这表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所供应的产品是符合样品要求的,在合同签订之时涉案产品并不需要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后江西安控公司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将系统升级兼容国家电网SG186系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四条的规定,江西安控公司的这一要求为新的要约,在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对此未予正式承诺的情况下,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无需对江西安控公司的这一要求承担责任。系统未能升级的风险应由买方承担,故对江西安控公司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退货、退款的诉求不予支持,一审判决第三项错误,应予纠正。但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在买卖合同履行过程中,对自愿接受江西安控公司退回部分产品所对应的货款,应负有返还义务。一审判决第一项认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返还金额,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二、关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是否需要承担民事责任的问题。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另行签订了《购销合同》,买卖标的物独立于案涉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其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均属于独立企业法人,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关系;江西安控公司一审所有诉讼请求均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无关,双方基于《购销合同》产生的法律关系应另案解决。故一审判决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承担责任不当,应予纠正。
三、关于本案案由是否属于“买卖合同纠纷”,江西安控公司是否是买卖合同履约主体,是否是本案适格当事人的问题。本案中,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虽未冠以《买卖合同》名称,但其实际权利义务属于买卖关系,故对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认为“本案应为合作合同纠纷”的上诉主张,二审法院不予采纳;案涉《合作合同》、《合作协议》初始签订主体虽为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与南昌中投公司,但在合同后续实际履行过程中,江西安控公司已以自己名义直接订货、付款,且南昌中投公司一直未提出异议,常州安控技术公司亦以实际行动给予配合。货物后续订货、交付、转款、发票开具等事实均表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已经与江西安控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权利义务关系。故本案应认定江西安控公司受让了案涉合同的部分权利义务,系买卖合同的履约主体,属本案适格当事人,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要求驳回其起诉的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不予支持。案涉30万元软件保证金支付主体系南昌中投公司,二审中江西安控公司、南昌中投公司均表示该款如退应退给南昌中投公司。据此,一审判决径行退付给江西安控公司不当,应予纠正。因该款涉及南昌中投公司、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及江西安控公司,故该保证金纠纷应由三方另行处理。
二审法院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二、变更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货款385225元”;三、驳回江西安控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4061.5元,江西安控公司承担45468.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6元,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承担4272.7元,江西安控公司承担47833.3元。
再审审理中,江西安控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说明》一份,证明目的:1、当时为供电公司提供费控终端系统产品的公司除江西安控公司之外,还有另外三家公司,这四家公司提供的产品系统具备同一功能,产品性能是一致的;2、在产品性能一致的情况下,其他公司均进行了升级对接,说明案涉产品是可以进行升级与SG186系统对接的;3、江西安控公司提供的产品已全部更换为可与SG186系统相对接的费控产品,之前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供的产品已全部拆除。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对江西安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国家企业公示信息网站查询不到该单位的信息,且从《说明》的内容来看,四家公司提供的并不是同一款费控产品,其他三家公司对产品的功能进行了更换,不能直接证明江西安控公司对于案涉产品就具有更换的义务。鉴于该证据的出具单位并非合法机构,故其对于江西安控公司已经拆除了全部设备的证明内容不具有证据效力。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同意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质证意见,并认为该份《说明》所载内容不涉及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产品,与常州安控设备公司无关。徐爱平同意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的质证意见。南昌中投公司对江西安控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
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证据一:杨浩身份证及工作证明、《用电智能保障综合服务系统研制合同》、《关于2020年秋季学期教职工返校报到的通知》,证明目的:1、杨浩教授作为案涉预付费定制产品的最初设计者,其对该产品软件系统升级出具的专家意见具有权威性。2、杨浩教授确因客观原因无法到庭接受法庭询问,其出具的专家意见应当作为合法证据予以采纳。
证据二:《关于对常州安控预付费产品的几点技术说明》、框架图、《AKWL型预付费监控终端使用说明书》、《国家电网公司企业标准Q/GDW1375.1-2013专变采集终端型式规范》,证明目的:1、在双方共同委托设计案涉预付费产品时,并未要求“需具备对接国网SG186功能”,故该功能并非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合同义务。2、案涉预付费定制产品的“软件升级”仅指对其自身的服务器费控软件升级,实现与其自身硬件终端的对接,与SG186系统无关。3、国网SG186系统有独立的软件系统和硬件终端,案涉预付费定制产品的费控软件根本无法通过“升级”实现与国网SG186系统的对接。
证据三:二审庭审笔录第7页、承诺书,证明目的:案涉预付费产品的功能系统系由江西安控公司决定,且江西安控公司承诺对该产品的质量问题自行承担后果。可见,案涉预付费产品质量及功能是经其认可的。
证据四:(2019)赣洪南证内字第4789号公证书、(2019)赣洪南证内字第3076号公证书,证明目的:经公证人员确认,截至2019年5月13日,仅安义县、南昌县的部分公共区域便有22台案涉设备正常使用中。可见,案涉预付费监控终端产品并未全部被拆除,江西安控公司诉称“已被退回全部796台产品”与客观事实不符。
江西安控公司对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一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诉争的争议焦点无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和软件开发者签订的合同及所约定的内容,与江西安控公司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约定的合作内容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不能以其他合同来约束江西安控公司的权利。对证据二技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认可,认为该技术说明的内容与江西安控公司提交的2016年6月16日的录音谈话内容存在矛盾,当时谈话中杨浩教授表明是因为徐爱平未结清钱才产生纠纷,而非因为产品本身不能与国网对接产生的纠纷,还明确给了钱就会发激活码。其前后说法明显矛盾,不排除存在虚假陈述的情形。且该技术说明的内容也不符合双方合作合同关于案涉产品需要同步满足市场需求的合作理念,与实际情况不符。对框架图和两份产品使用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该证据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对证据三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案不是对产品质量问题有争议,而是对被申请人未履行优化产品升级的义务造成江西安控公司的损失有争议,庭审笔录所证明事项与本案争议无关。承诺书是明确因质量原因产生的停电事故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无关,该承诺书的内容与本案争议也毫无关联。对证据四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因为江西安控公司购买案涉产品的量非常大,拆除及更换必然存在一个时间差,事实情况是案涉产品已全部被更换,无法使用产生了实际损失,公证书达不到其证明目的。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和徐爱平对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南昌中投公司同意江西安控公司的质证意见。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
江西安控公司在本案再审期间提交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出具的《说明》与其在原审提交的国网江西省电力公司南昌供电分公司营销部发出的《通知》能够相互印证,可以证明江西安控公司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购买的预付费远程终端因未能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致使已经安装到用户的全部产品被拆除退回的事实,本院对该事实予以确认。对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交的案涉产品设计者杨浩出具的《技术说明》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该《技术说明》指出,“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中,服务器费控软件是主控,硬件终端处于从属地位,受服务器费控软件远程控制。软件升级主要指对服务器费控软件的升级。因产品设计合同未要求案涉定制预付费系统需具有与国家电网SG186对接的功能,故该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在开发设计阶段并没有必要考虑与国网SG186相关的问题”。
本院再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再审认为,关于原审查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返还江西安控公司已退回的206台未被激活的产品对应货款385225元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再审的争议焦点在于:一、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否对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未能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要求而无法使用承担退货退款的责任;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应否承担本案的民事责任;三、30万元软件保障金应否退还江西安控公司。
关于争议焦点一,本院认为,将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是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履行的合同义务。理由如下:首先,双方签订的《合作合同》第一条约定:“软件不收取开发费,只收取维护费用以及升级费用”,第四条约定“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需确保产品质量以及软件维护与升级,鉴于使用各处的需求有所不同,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逐步及时优化产品,提高产品及服务质量”。从上述约定可以看出,江西安控公司支付价款购买的并非“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本身,而是该产品后续的软件维护、升级与优化。二审法院仅根据合同约定“前期10台以内作为测试的样品不作为产品销售”而认定本案属于凭样本买卖合同,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其次,根据案涉产品设计者杨浩出具的《技术说明》,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的核心是服务器费控软件,软件升级是指对服务器费控软件的升级。因此,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江西安控公司为了应对其客户的需求,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将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该要求应属于双方合同第四条约定的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按需求优化产品,确保软件维护与升级的范畴。且根据一审法院对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负责案涉产品安装调试和技术指导的员工陈国栋所作的询问,陈国栋亦确认了案涉产品系统软件升级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负责。第三,虽然该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在开发设计阶段没有考虑与国网SG186相关的问题,但这并不影响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履行在产品使用过程中依照江西安控公司的需求将费控软件优化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的合同义务,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供的现有证据也不能证明案涉产品不能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为此,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因常州安控公司未能履行软件升级对接国家电网SG186系统的义务,导致江西安控公司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对此承担违约责任。江西安控公司据此要求退回案涉796台“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返还相应货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但是考虑到案涉产品已实际使用2年多,故对于江西安控公司主张的退款,本院酌定由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退还60%,即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应在江西安控公司退回案涉“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后,按大表1500元/台,小表600元/台返还货款。
关于争议焦点二,江西安控公司在本案诉请针对的标的物系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提供的“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而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江西安控公司所涉《购销合同》的标的物是“电器系统成套设备”,其购销关系与本案无关。且常州安控设备公司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均系独立的企业法人,现有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二者之间存在财务混同关系,故常州安控设备公司在本案中无需承担责任。
关于争议焦点三,虽然案涉30万元软件保障金是由南昌中投公司支付,但根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江西安控公司受让了案涉合同的权利义务,其已经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构成事实上的买卖合同关系,故江西安控公司有权对因合同交纳的该30万元软件保障金主张权利。关于30万元软件保障金应否退回,双方合同约定“在协商的时间内,销售量达到3000台时,将软件产权包括所有的开发源代码转移给乙方。软件保障金可作为货款或者现金返还。”由于常州安控技术公司根本违约导致合同无法继续履行,上述合同约定的软件保障金返还条件亦因常州安控技术公司的原因无法成就,故江西安控公司要求常州安控技术公司退回该30万元软件保障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二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处理结果不当,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1民终1384号民事判决和江西省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2017)赣0102民初3304号民事判决;
二、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已退回的206台产品的货款385225元;
三、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软件保障金300000元;
四、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在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退回“预付费远程抄表系统”产品后十日内,按大表1500元/台,小表600元/台返还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相应货款;
五、驳回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4530元、保全费50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52106元,总计101636元,由常州安控电气信息技术有限公司承担55771元,由江西安控科技发展有限公司承担45865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熊 伟
审判员 胡爱菊
审判员 刘 瑾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助理罗晶
书记员严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