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9)赣0123民初2062号之一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0983330M。
法定代表人:王礼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刘小红,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邓小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刘小红、第三人邓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诉称,被告刘小红和第三人邓小明曾称在新余地区建筑行业有良好的社会资源,想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新余地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刘小红、第三人邓小明作为一方共同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的《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将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刘小红、邓小明承包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必要的公司资质相关复印件,用完及时归还;刘小红、邓小明在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维护原告的声誉;承包经营期二年,每年管理费3.8万元;刘小红、邓小明无原告许可不能私自刻章,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侵害第三方权利,导致对方蒙受损失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10月,被告刘小红未通知原告以个人的名言承接了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被告刘小红又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包给被告***。2011年10月3日,***向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字后还要盖章,刘小红就用事先私刻的原告名称的公章在合同落款“租用方”处盖了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和***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刘小红未能督促***全面履行租用合同义务,一直拖欠租金。至2017年9月15日,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裁【2018】280一案),此后原告收到《答辩通知书》才知道刘小红违规违约行为,就及时电话问询刘小红和邓小明,刘小红和邓小明都承诺出面协调处理,决不让原告受到损害。2018年8月27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是:实际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336656元、逾期违约金196944元,合计533600元;原告被认定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4月1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强制划拨了542768元。原告认为,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是原告的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刘小红未通知原告以个人的名言承接了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并且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承包给***、***两夫妻,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刘小红为了***两夫妻能租借到脚手架器材,使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顺利施行,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就用原告字样的公章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明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仍同意刘小红加盖原告字样的公章,刘小红和***、***夫妻是违反了《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余裁(2018)280一案中,***、***没有履行裁决,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租赁费、逾期违约金及执行费合计542768元。原告垫付的542768元费用应当由***、***偿付,刘小红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刘小红、邓小明承包经营,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追偿还可依据《经营协议书》追究刘小红、邓小明的责任。因此,原告垫付的542768元费用损失与邓小明有利害关系,故将邓小明列为第三人。
被告刘小红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基于新余仲裁委员会所作出的(2018)余仲裁字280号《仲裁裁决书》,原告具有履行该裁决书项下确定的给付义务,在被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原告代替***、***履行完毕仲裁裁决书项下的全部给付义务后,即对***、***之间产生了新的法定之债,即追偿权纠纷。追偿权纠纷既不是合同纠纷,也不是侵权纠纷,因此,本案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的法律规定管辖。根据该法律规定:“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原告所诉被告***、***均为自然人,且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因此,本案应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属合同产生的纠纷,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原告住所地为江西省安义县,以该地作为合同履行地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审理本案并无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刘小红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国宝
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十一日
法官 助理  袁 颖
书 记 员  徐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