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民辖终33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09833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原审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原审第三人:***,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审被告***、原审第三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2062号、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2062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裁定将合同纠纷管辖的法律规定扩张性的适用于侵权纠纷案件,显系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属于侵权责任纠纷而不是合同纠纷。二、原审裁定将“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系适用法律错误。原审裁定将“诉讼请求等同于争议标的”,错误的认定本案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三、本案应以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申请人与被告***、***住所地均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本案应当移送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上诉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至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一、本案属合同履行所产生的追偿权纠纷,依法应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是基于原审被告***履行《经营协议书》过程中造成的被上诉人损失依约追究原审被告***的责任。本案依法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二、本案合同履行地及所有被告住所地均为新余市渝水区,应由新余市渝水区人民法院管辖。根据被上诉人与原审被告***之间签订的《经营协议书》约定,被上诉人将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原审被告***承包经营,案涉《经营协议书》的履行地点已明确约定为新余市地区。三、原审法院认定案涉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事实认定错误。
本院认为:本案是基本于合同纠纷产生的追偿权纠纷,应由被告所在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系债权人,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被上诉人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属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审判员熊达和
审判员彭岚
二0一九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