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9)赣0123民初1818号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0983330M。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汉族,1967年5月19日出生,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被告:***,男,汉族,1970年1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9月3日立案。原告于2019年9月30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9228元,减半收取计4614元,由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杨文
二〇一九年九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袁颖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