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某某、某某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赣0123民初2062号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龙津镇南门路5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3690983330M。
法定代表人:王礼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江西创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系被告***之妻),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告:刘小红,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江西省新余市人,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第三人:邓小明,男,1970年1月16日出生,汉族,广东省清远市人,户籍登记地为广东省清远市清城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江西至开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义建筑公司”)与被告***、***、刘小红、第三人邓小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义建筑公司法定代表人王礼书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来林和第三人邓小明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义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代其偿还的租赁费、违约金等共计542768元;2、被告刘小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小红和第三人邓小明曾称在新余地区建筑行业有良好的社会资源,想以原告公司名义在新余地区承包建筑工程项目。2009年10月28日,被告刘小红、第三人邓小明作为一方共同与原告签订合作经营的《经营协议书》,合同约定主要内容有:原告将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刘小红、邓小明承包经营,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提供必要的公司资质相关复印件,用完及时归还;刘小红、邓小明在经营期间应遵纪守法,维护原告的声誉;承包经营期二年,每年管理费3.8万元;刘小红、邓小明无原告许可不能私自刻章,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合同约定或违反法律侵害第三方权利,导致对方蒙受损失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2011年10月,被告刘小红未通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了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被告刘小红又将该工程外墙脚手架搭拆工程包给被告***。2011年10月3日,***向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脚手架器材签订合同时,***向刘小红称租赁合同签字后还要盖章,刘小红就用事先私刻的原告名称的公章在合同落款“租用方”处盖了章。该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和***没有及时支付租赁费,被告刘小红未能督促***全面履行租用合同义务,一直拖欠租金。至2017年9月15日,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新余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余裁【2018】280一案),此后原告收到《答辩通知书》才知道刘小红违规违约行为,就及时电话问询刘小红和邓小明,刘小红和邓小明都承诺出面协调处理,决不让原告受到损害。2018年8月27日,新余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内容是:实际承租人***、***共同向出租人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承担租赁费336656元、逾期违约金196944元,合计533600元;原告被认定为被挂靠单位承担上述欠款的连带支付责任。2019年4月1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原告银行账户中强制划拨了542768元。原告认为,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建设工程项目不是原告的承建工程项目。被告刘小红未通知原告以个人的名义承接了新余市水澜山住宅小区的工程项目,并且将该工程的外脚手架承包给***、***两夫妻,原告没有异议,但是,刘小红为了***两夫妻能租借到脚手架器材,使自己所承包的工程项目顺利施行,在没有经得原告同意就用原告字样的公章在租赁合同上盖章,***、***明知《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与原告无关,仍同意刘小红加盖原告字样的公章,刘小红和***、***夫妻是违反了《经营协议书》约定内容的共同侵权行为。在余裁(2018)280一案中,***、***没有履行裁决,致使原告为其垫付了租赁费、逾期违约金及执行费合计542768元。原告垫付的542768元费用应当由***、***偿付,刘小红作为共同侵权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原告将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刘小红、邓小明承包经营,并实行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原告的损失未能得到追偿还可依据《经营协议书》追究刘小红、邓小明的责任。因此,原告垫付的542768元费用损失与邓小明有利害关系,故将邓小明列为第三人。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刘小红应诉期间均未提交答辩状。
第三人邓小明称,1、本案与经营协议书之间没有任何关系,本案是基于被告刘小红是否有权代表原告在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盖章的权限问题,也即是否有权代理问题。2、第三人与本案没有任何的利害关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10月28日,安义建筑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礼书(甲方)与邓小明、刘小红(乙方)签订《经营协议书》,主要约定:甲方将公司在新余地区所有经营生产权归乙方承包经营(除总公司要投的)(总工程超过3000万时,超过部分需向总公司上交管理费0.3%);乙方在经营期间,自负盈亏,在承包经营期间发生的一切经济纠纷和相关法律责任、质量、工伤事故均由乙方自负;乙方每年应向甲方交纳38000元的承包费用及30000元的保证金,签订合同时一次付清,承包经营期为两年,合同期满乙方无违反合同条款行为无条件退还保证金(不计利息);甲乙双方中任何一方违反本合同,或违反法律侵害第三方的权利,导致对方蒙受损失或承担法律责任的,对方有权要求赔偿因此遭受的一切经济损失,乙方无甲方许可不能私自刻章,否则追究其法律责任。
根据新余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80号裁决认定,2011年10月3日,***因施工需要,与出租方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签字处加盖了安义建筑公司公章。合同签订后,***实际租用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钢架管63329.5元,扣件28869套,套筒280套,应付租金360433元,丢失赔偿230元,清理上油费3429元,钢架管改制费809元,清理费1755元,合计366656元,扣除已交押金和租金共计30000元外,尚欠336656元租金及相关费用未付。
新余仲裁委认定***与安义建筑公司系挂靠关系,***为实际施工人。***、***系夫妻关系,且***在租赁材料验收时签字予以确认。根据上述查明的事实,2018年8月27日,新余仲裁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七条之规定,作出余仲裁字第〔2018〕280号裁决书,裁决:***、***向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共同支付所欠租赁费336656元、逾期付款违约金196944元及仲裁费9168元,合计542768元,安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支付责任。2018年10月10日,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向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为此,***、***不服仲裁,向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仲裁裁决。2018年10月22日,江西省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审查***、***申请撤销仲余仲裁字[2018]280号裁决一案,并于2018年11月12日作出(2018)赣05民特68号民事裁定,驳回了***、***的申请。2019年1月11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下发(2019)赣05执64号执行通知书,要求***、***、安义建筑公司向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支付542768元并交纳申请执行费7827.68元。2019年4月18日,新余市中级人民法院从安义建筑公司江西银行账号79×××66强制扣划542768元。
另查明,刘小红与***于2012年间签订了《外脚手架工程承包协议》,约定刘小红将水澜山住宅小区脚手架工程发包给***,工期6个月,结算方式按外墙实际搭设面积计算每平方28元。
另外,根据安义县公安局刑侦大队对邓小明、刘小红的询问笔录显示,邓小明称安义建筑公司的公章一直由刘小红保管,租赁合同上的公章应该是刘小红盖的;刘小红则称***在其手下做事,租赁合同是***签的,因合同上需要盖章,刘小红就在租赁合同上加盖了安义建筑公司的公章。
本院认为,根据新余市仲裁委员会余仲裁字[2018]280号裁决,欠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租赁费用实际是被告***、***,原告安义建筑公司只是被认定为挂靠单位而承担连带支付责任。根据法律规定,负连带责任的一方在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实际义务人追偿,故原告安义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追偿。另外,被告刘小红将外脚手架发包给被告***承包后,被告***遂对外承租脚手架器材并与出租方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建筑器材租赁合同》,应是被告***与出租方双方的租赁行为,但是被告刘小红却在未经原告安义建筑公司授权的情况下,在被告***与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原告安义建筑公司公章,超出了被告刘小红与原告安义建筑公司之间《经营协议书》之约定,属超越代理权行为,且事后并未得到追认,可以认定被告刘小红与被告***串通,主观上具有过错,共同损害原告安义建筑公司利益。由于被告刘小红在被告***与新余市胜达建筑器材租赁有限公司签订的《建筑器材租赁合同》上加盖原告安义建筑公司公章,导致原告安义建筑公司被新余仲裁委认定为对被告***、***所欠租赁脚手架费用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并被执行,被告刘小红与被告***、***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安义建筑公司要求被告***、***偿还代偿款542768元、被告刘小红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与事实相符,亦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六十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一百三十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返还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代偿款54276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完毕;
二、被告刘小红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228元,诉讼保全申请费3234元,合计12462元,由被告***、***、刘小红负担。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已预交,被告***、***、刘小红于上述款交纳时一并给付至原告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按照不服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4×××91;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东湖支行,诉讼费缴纳时请在用途中注明“诉讼费”],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张国宝
人民陪审员  于建明
人民陪审员  杨 文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十日
法官 助理  袁 颖
书 记 员  徐海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