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20)赣0123执334号
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安义县。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执行人:***,男,1969年12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执行人:***,女,1970年2月10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地为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现住江西省新余市。
被执行人:***,男,1967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江西省新余市渝水区。
本院在执行申请执行人江西省安义县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追偿权纠纷一案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江西省安义县人民法院(2019)赣0123民初2062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应依法履行该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法律义务,而被执行人至今仍未履行。本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立案执行。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条、第二百四十二条、第二百四十三条、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八十七条的规定,裁定如下:
冻结、划拨被执行人***、***、***银行存款计人民币55.523万元及利息、执行费等相关费用或查封、扣押、提取、扣留被执行人***、***、***与执行标的相应的财产。
上述涉及冻结被执行人银行存款的期限为一年,查封、扣押动产的期限为两年,查封不动产、冻结其他财产权的期限为三年。查封、扣押、冻结期限届满,如需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的,申请执行人需至少提前十五日向本院提出书面的续行查封、扣押、冻结申请。如在期限届满前未提出申请的,已采取的查封、扣押、冻结措施将自动解除。逾期提出申请的法律后果由申请执行人自行承担。
本裁定立即执行。
审判员***
二〇二〇年四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美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