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市中民初字第3106号
原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住所地: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12号。
法定代表人:刘源强,经理。
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局,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薛城区永福南路工业园(郯薛路)。
法定代表人:张玉伦,局长。
本院受理原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局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局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系一般债务纠纷,应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即使按合同纠纷确定管辖,本案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在薛城区。根据民诉法的有关规定,请求将本案移送枣庄市薛城区人民法院审理。
经审查,本院认为,2012年7月4日,原告(承包人)与被告(发包人)签订了一份《塑钢门窗施工合同》,该合同第十二条明确约定了争议解决方式:”双方约定,在履行合同过程中产生争议时自行协商,如协商不成向承包方所在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该约定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属有效约定。据此,本院享有管辖权。被告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局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管辖权异议费100元,由被告枣庄市薛城区城市管理局负担。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
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孙 涛
审判员 李泽法
审判员 吴士伶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左 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