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

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与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鲁0402民初4729号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住所地:山东省枣庄市市中区青檀中路**。

负责人:王延春,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王启胜,系原告员工。

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住,住所地:市中区建华西路路北车交易市场对面)。

法定代表人:许修群。

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市中区枣庄经济开发区长江路**/div>

法定代表人:刘源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松,山东龙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诉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秀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借款利息、罚息、复利等,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欠300万元,利息是1757409.63元,自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加收罚息;2、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3、诉讼费用由两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8月31日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到期日为2018年8月30日,并由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催要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否发放300万元贷款事实不清。2020年12月7日,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持法院调查令前往原告处调取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全部帐户信息,原告工作人员现场电脑系统查询,自2015年至2020年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帐户没有任何明细,并告知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在上报查询2015年具体信息后予以答复。因此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合理怀疑该笔贷款并未实际发放,如未发放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不应承担担保责任。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所签订的担保合同约定了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而并非主合同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以新还旧,因此原告方在与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合同改变了担保合同的贷款用途,显然构成主合同的内容有所变更,根据担保法第24条规定,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不应当承担还款责任。担保人的担保期限按照担合同应为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务期限届满之日为2018年8月30日,假设存在担保责任,是否超过担保期限请法庭依据原告立案时间予以查明。申请法院调查令在原告处调取的尾号2158账户2007年至今银行账户明细,该明细显示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拖欠贷款事宜。

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未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结合原、被告陈述,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流借字2015-3-0059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向原告借款300万元,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借款用途为借新还旧,利率为年利率8%,借款期限自2015年8月31日至2018年8月30日,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借款逾期的,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上浮50%。2015年8月25日,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股东会同意向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在市中支行申请贷款叁佰万元,期限为36个月,用途为借新还旧,提供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2015年8月31日,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约定为确保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的编号为2015-3-0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的切实履行,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自愿为原告依主合同与债务人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

另庭审中,原告提交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贷款明细变动表、贷款分类明细表、存款账户明细表、利息明细,拟证明原告于2015年8月31日向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放贷款300万元,利率为月利率6.66667‰,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在借款借据上签字收到原告发放的贷款,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欠300万元,利息是1757409.63元。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

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提交尾号2158帐户2007年至今银行交易明细,本院(2020)鲁0402民初5164号案件传票、民事起诉状、流动资金借款合同、2015年10月31日借款借据复印件,拟证明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已经不拖欠原告贷款。原告质证称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2015年10月31日的借款系枣庄嘉禾盛龙有限公司和枣庄荣狮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担保的另一笔贷款,与本案不是同一笔贷款。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原告提交了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及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银行账户发放贷款的银行交易明细,该交易明细与借款借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未提交充足的证据推翻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认定原告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发放了300万元贷款,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负有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原告主张,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300万元,利息1757409.63元未偿还,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不予认可,其提交了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尾号2158帐户2007年至今银行交易明细、2015年10月31日借款合同等证据,主张借款已经偿还。本案借款约定还款时间为2018年8月30日借款期限届满之日一次性还本,而2015年10月31日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后即还款,时间与本案借款约定的还款时间并不一致,被告未举证证明该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对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2015年10月31日还款系偿还本案借款的辩解不予支持。被告皆未提交充足的证据证明本案借款已经偿还,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因此,本院认定,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一直未偿还原告借款,截至2020年9月9日,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欠原告借款本金300万元,利息1757409.63元,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应当偿还给原告,并需支付之后借款罚息,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注明的月利率6.66667‰上浮50%计算,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原告与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签订了保证合同,保证合同注明担保的借款合同为编号为2015-3-0059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与原告和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编号及名称一致,借款合同约定借款种类为流动资金借款,保证合同约定被担保主债权种类为中长期贷款,两者并不矛盾,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以债权种类不同为由进行抗辩,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系上述借款连带保证人,本案于2020年8月20日立案,原告系在保证期间内提起诉讼,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应当对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和举证的权利。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枣庄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中支行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截止至2020年9月9日期间的利息1757409.63元,并支付之后罚息(罚息以300万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6.66667‰上浮50%计算,从2020年9月10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

二、被告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对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可向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行使追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800元,由被告枣庄富豪汽车销售有限责任公司、山东美凯龙门窗有限公司连带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孙中胜

人民陪审员  谢 伟

人民陪审员  刘 波

二〇二〇年十二月二十五日

法官 助理  葛洪涛

书 记 员  王子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