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苏0925民初6232号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明珠路南建宝路东国际商贸城**楼**。
法定代表人:陶广清,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荣,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登军,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住,住所地建湖县高新技术产业园/div>
法定代表人:沈吕根,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诉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盛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10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泓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周正荣、高登军,被告恒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沈吕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泓源公司诉称: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恒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0110171.23元,同时要求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2、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恒盛公司辩称:被告无力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其余对原告诉状陈述事实与理由无异议,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110171.23元,同时要求对涉案工程价款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10日,原告泓源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车间(二期)及附属道路工程发包给原告承建,由原告全额垫资,工期240天(2012年3月18日至2013年11月16日),工程价款固定总价2500万元,并约定付款方式、工程验收、验收标准、双方权利和义务、违约责任、合同的变更和解除以及争议解决方法等条款内容。同年3月18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开工。同年6月21日,因被告资金链断裂,不能按时支付工程款,被告向原告发出书面通知,主动提出暂停施工。
2019年5月11日,被告主动提出解除合同,双方签订了《解除协议书》,协议书约定:1、甲方(恒盛公司)确认乙方(泓源公司)协商一致同意解除2012年3月10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在解除合同前,甲方确认乙方已完成的工程为合格工程,并同意结算工程款;3、甲方自愿按照合同约定与乙方结算工程款,并双方协商一致按照总工程款下浮5%作为双方结算依据;并按照月息1%计取利息;4、甲方保证在涉案工程转让或者拍卖的价款中,乙方享有优先受偿权;5、合同解除后,乙方不再追究甲方的停工损失赔偿责任。
2019年7月15日,原、被告双方就涉案工程账目进行结算,被告同意按照原告为其建设施工的车间(二期,即金属构件加工车间、高铁座椅生产车间)、附属道路工程在建的工程量给付原告工程款10110171.23元。双方结算后,被告仍未向原告支付工程款。原告诉至本院并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申请,申请查封其承建的被告二期工程厂房建筑物(不含土地)相对应的拍卖价款1100万元,原告已提供担保。本院于2020年5月8日作出(2019)苏0925民初623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被申请人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位于建湖县由申请人承建的二期工程厂房建筑物(不含土地)相对应的拍卖价款,限查封金额为1100万元。
2020年5月15日,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达成调解协议,被告恒盛公司于2020年6月15日前给付原告泓源公司工程款1011071.23元,原告对原告承建的二期工程厂房建筑物、道路等附属设施(不含土地)相对应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2461元,减半收取41230.5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46230.5元,由被告恒盛公司负担。
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泓源公司与被告恒盛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原、被告双方应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后因被告方原因,致使双方合同无法继续履行,双方经协商一致解除合同。被告方作为发包方已经确认了已建成部分工程合格,并就已建成部分进行了结算。双方于2019年7月15日结算后,原告多次向被告追要工程款未果,原告方已履行催告程序,后于2019年10月3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仍在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内。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支持。原、被告虽然在审理过程中达成调解协议,但案涉建设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它不是一项合同权利,属于形成权,不是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权利,不宜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八十六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10110171.23元;
二、原告江***建设有限公司对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位于建湖县由原告承建的车间(二期,即金属构件加工车间、高铁座椅生产车间)及附属道路工程(均不含土地)相对应的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61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87461元,由被告江苏恒盛航空座椅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2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82461元。
审 判 长 殷中华
审 判 员 刘大维
人民陪审员 陈信军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胡海匣
书 记 员 高 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