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泓源建设有限公司

**与江苏泓源建设有限公司、沭阳县韩大机械厂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苏13执异45号
异议人(案外人):**,男,1957年3月3日出生,住江苏省沭阳县。
申请执行人:江苏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建湖县(县二中南侧)。
法定代表人:陶广清,该公司董事长。
被执行人:沭阳县韩大机械厂,住所地江苏省沭阳县。
法定代表人:姜彩和,该厂厂长。
在本院执行江苏泓源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泓源公司)与沭阳县韩大机械厂(以下简称韩大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案外人**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于2020年10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查明,泓源公司与韩大机械厂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在诉讼过程中,根据泓源公司的诉讼保全申请,本院于2015年6月3日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9-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韩大机械厂位于沭阳县××山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韩山镇政府)东侧200米厂房及办公楼各一栋(查封金额以2700000元为限),查封期限为三年。2015年6月23日,本院作出(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韩大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泓源公司工程款2593787.79元;二、韩大机械厂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泓源公司保证金20000元;三、驳回泓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因韩大机械厂未能自觉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义务,根据泓源公司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7月24日立案执行。
在案件执行过程中,本院于2016年1月4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01-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韩大机械厂所有的位于韩山镇政府东侧200米的上下三层(每层10间、每间宽7.8米)办公楼(图纸上名称为张红翠标准化厂房4号)及座下国有土地使用权。后三次拍卖均流拍,本院于2016年12月28日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01-3号执行裁定,将韩大机械厂位于韩山镇政府东侧200米的上下三层办公楼中的1460.34㎡(含座下国有土地使用权)以第三次流拍价765329.86元交由泓源公司用于抵偿债务。2017年2月28日,本院作出(2015)宿中执字第00301-4号执行裁定,将本案指定由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执行。
**提出异议称,**诉刘波、吴国胜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4月15日作出(2014)沭韩民初字第00273号民事判决,判决:刘波、吴国胜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款520953.42元及利息(自2014年3月12日期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后刘波、吴国胜不服该判决,提起上诉。2015年11月25日,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宿中民终字第01421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申请强制执行,在执行过程中,吴国胜自愿将位于韩山镇政府东侧原韩大机械厂上下三层办公楼由东向西第2、3套房屋(每套都是一层到三层,每层是两间房,两套房合计576平方米)作价540000元冲抵债务。2016年11月15日,**与吴国胜签订《房租抵押协议》,该协议上有土地使用权人张红翠签字认可,故案涉房屋及土地使用权归**所有。请求:停止对位于韩山镇政府东侧原韩大机械厂上下三层办公楼从东向西第2、3套房屋及土地使用权的执行。
本院认为,人民法院在执行程序中对被执行人所采取的强制执行措施,应当以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为限。责任财产是指民事主体承担民事责任的各项财产及权利总和,如果有证据证明拟执行标的不属于被执行人的责任财产,人民法院应当停止对该标的的执行。本案中,根据本院(2014)宿中民初字第0009号民事判决书能够认定,案涉房屋系韩大机械厂发包建设。**提供的案涉《房租抵押协议》系与吴国胜签订,而吴国胜并非韩大机械厂法定代表人,其是否有权处置案涉房屋,并无证据予以证明;且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对案涉房屋进行查封,而**提供的协议系2016年11月15日签订,因此,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已经在案涉房屋被查封前与韩大机械厂签订合法有效的书面买卖合同,案涉房屋仍应属于韩大机械厂的责任财产。现**要求停止执行案涉房屋,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异议请求。
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起诉讼。
审判长  仲召虎
审判员  陈 鹏
审判员  陈 博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蔡雨桐
附录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四条对案外人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人民法院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案外人是否系权利人;
(二)该权利的合法性与真实性;
(三)该权利能否排除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