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湘0602民初2511号
原告:***,男,1963年3月2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平,岳阳市三湘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蒋文龙,男,1947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
被告: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211号(岳阳市路灯管理处三楼)。
法定代表人:许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绪,男,1981年4月8日出生,汉族,户籍登记住址:湖南省岳阳市岳阳楼区,系公司员工。
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街道办事处,住所地:岳阳市站前西路华嵩大厦九楼。
负责人:余小华。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超湘,湖南湘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建筑公司”)、被告岳阳市岳阳楼区站前路街道办事处(以下简称“站前路办事处”)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9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9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岳平、蒋文龙,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站前路办事处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造成的损失共计249635元;4、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8年,站前路办事处对其辖区的望城岭社区办公楼进行改造,将改造的工程承包给了被告一鸣建筑公司,一鸣建筑公司将工程转包给了无建筑资质的张子龙,名为挂靠。2018年9月6日,望城岭社区改造工程项目负责人许满球聘请原告去该工程做工,原告是木工,工作是搞装饰,工资为每天300元,被告既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也未为原告购买保险。9月13日,原告在工作中,因被告方修改了施工图纸,没有任何安全防范措施,致使原告在施工中不幸被切割机将左手三个指头切断。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一人民医院救治,经平安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八级伤残,后经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重新鉴定为九级伤残。原告住院期间花费医药费30000余元,被告仅支付了15000元。因被告未能及时赔偿且不能协商一致,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一鸣建筑公司辩称,本案应以湘雅二医院作出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被告垫付了原告鉴定费990元并支付了原告因重新鉴定前往湘雅二医院的误工费160元。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站前路办事处未到庭参加诉讼,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案涉工程已转包给了被告一鸣建筑公司,该公司具备承包该工程的资质,工程转包合法,且在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工程施工中的一切安全事故及纠纷均由一鸣建筑公司承担和负责。本案中,对于***的损害发生,办事处没有任何过错,办事处与***之间没有任何法律关系,故原告的损害后果不应由办事处承担。对于责任承担和赔偿明细的意见同意被告一鸣建筑公司的答辩意见。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并依据相关证据及双方的当庭陈述确认如下案件事实:
原告***经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工地负责人许满球聘请,到被告一鸣建筑公司承包的站前路办事处望城岭社区办公楼从事木工作业。2018年9月13日13时许,原告在给石柱外包裹木材的过程中,因施工图纸与现场情况不一致,施工负责人要求原告根据现场情况做临时调整,边做边改,原告遂对已包裹完成的石柱顶部木材进行现场切割。因石柱顶部离地近6米,原告在脚手架上仍不足以够到顶部,又自行在脚手架上放置了一个木工现场装订的简易木凳,踩在该木凳上进行切割施工。原告陈述在切割过程中,其右手持切割机,因木凳不稳,其伸左手扶住石柱,导致切割机划到其左手手指受伤。原告受伤后前往岳阳市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5天,诊断为1、左示中环指不全离断伤;2、左拇长屈肌腱断裂,指神经损伤;3、虎口处皮肤裂伤;4、左中指中远节缺损。出院医嘱加强营养。经原告委托,2019年1月14日岳阳市平安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构成八级伤残,预计后期医疗费1000元,误工时间计算至定残前一天,护理60天。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对该鉴定意见合法性有异议,并向本院提交重新鉴定申请书,本院依法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鉴定结论为原告损伤评定为九级伤残。
另查明:1、被告一鸣建筑公司系在岳阳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经营范围为建筑工程、建筑装饰及安装、水利工程、电力工程等;2、原告与被告一鸣建筑公司未签订书面合同,双方口头约定报酬为300元/天;3、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已支付原告前期医疗费15000元、重新鉴定费用990元、及原告因重新鉴定产生的误工费160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结合庭审调查,原告切割已经包裹完毕的石柱顶部,是应被告公司要求,因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施工图纸与现场实际情况存在出入,需要临时变更施工方案,而被告提供的施工场地存在安全隐患,未为原告提供安全的作业环境,导致原告受伤。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且具有多年的从业经验,对自身的安全亦有注意义务,明知需要在高处进行作业,未及时与现场管理人员沟通作业方案,自行使用存在安全隐患的简易木凳施工,导致站立不稳,将左手剧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综合本案原告受伤的过错及双方的过错程度,酌情认定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的比例为60%。
被告站前路办事处将工程承包给有合法建筑资质的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已尽到审查义务,对原告受伤不存在过错,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并结合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可获得的赔偿范围和标准为:
1、前期医疗费,被告已支付15000元;2、后期医疗费,参照鉴定意见,对原告主张1000元的后续治疗费,予以支持;3、住院伙食补助费,1500元(25天×60元/天);4、营养费,结合原告的伤情,酌情认定为1500元;5、误工费,参照建筑业行业标准,结合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共计误工122天,误工费为18011.21元(53886元/年÷365天×122天);6、护理费,10064.71元(61227元/年÷365天×60天);7、残疾赔偿金,146792元(36698元/年×20年×20%);8、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其妻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庭审调查,其与妻子育有子女且已成年,其妻子并非无劳动能力又无收入来源,故对其主张的被抚养生活费不予支持;9、交通费,酌情认定为250元;10、鉴定费,凭票认定为为2490元;11、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为10000元。
以上损失共计206607.92元。由被告一鸣建筑公司按60%的比例赔偿原告损失123964.75元(206607.92×60%),被告一鸣建筑公司已实际支付15990元,应在原告的可得损失中予以抵扣,关于被告抗辩其支付原告重新鉴定期间的误工费160元,与本次事故无关,本院不予处理。
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07974.75元;(123964.75-15990)
以上款项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522元,由原告***负担1431元,由被告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109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丹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王晓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