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

湖南融泰汇通能源有限公司、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湖南省岳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湘06民终105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南融泰汇通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长沙市雨花区桂花路248号瑞宁花园3栋1605房、1606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汤建元,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凤舞,湖南若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住所地:岳阳市岳阳楼区巴陵中路21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证:××。
法定代表人:许国忠,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凌云,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义,男,1956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岳阳市岳阳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曙明,湖南思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湖南融泰汇通能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融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鸣公司)、李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4月6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融泰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湖南省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驳回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1、案涉工程,从头至尾,是李义借用一鸣公司的资质承接工程并实际施工以及接受工程款。一审判决否定了融泰公司支付给李义的393,924元工程款为案涉工程款明显不当。实际上,该393,924元工程款均由李义和相关农民工、材料商签字确认,由融泰公司直接支付给农民工、材料商,应当认定为案涉工程款。2、一审判决罔顾基本事实和法律,认定工程总价款为1,507,459.56元明显不当。
一鸣公司辩称:融泰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驳回其上诉请求。
李义辩称:李义前期为融泰公司完成的三通一平工程并不包含案涉工程之内,李义、融泰公司之间还有其他纠纷。
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融泰汇通公司支付一鸣公司工程欠款1,242,572.66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承担自款项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工程欠款利息;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7年9月,第三人李义得知融泰公司在临湘市白云区临鸭公路旁有一加油站建设项目,经人介绍与融泰汇通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元相识,表示希望承包建设公司加油站,汤建元表示同意。2018年7月20日,双方签订了一份工程建设承包合同。合同约定了工程名称、承包内容、范围、工期、质量、价款及其支付等内容,其中约定工程名称为临湘市北环加油站土建工程,承包范围和内容为:1.站房、辅助房、加油站主体工程涵盖的所有土建内容、地面硬化、围墙等建设工程。2.施工图纸中全部土建内容包括站房、辅助房的建筑、本工程的内外装饰及粉刷、水电安装工程、加油区范围的罐区土建部分工程、地面硬化及地坪整理、加油岛、室内外排给供、防水系统工程。3.本加油站所有土方清理与回填。4.本工地进场前的清理工作。5.本加油站围墙及围墙内外粉刷。6.本加油站的地面与公路开口的连接工程。7.加油站主体站房和辅助房门、窗、玻璃幕墙装饰等。8.验收前后的现场清理及边角零碎结尾工作。9.本加油站工程的建筑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的办理及其杂费,合理且有政府开具的正式收据或发票除外;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原材料、设备、场地;工期90天,自2018年7月26日至2018年10月26日;质量标准为合格;工程价款合计1480000元(含税价)分四次支付:进场施工预付100000元,在第四次付款结算时扣除,主体工程正负零土后支付总价款的15%,框架落成后支付27%,全部完工经验收合格后支付55%,余3%为质保金在一年后支付。同时还约定承包方必须具备施工条件和施工资质,保证工程材料质量,严格按发包方设计图纸要求施工,乙方(承包方)充分知晓甲方(发包方)施工工地情况自愿承担该施工合同,负责协调施工期间周边社会关系,办理本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开工许可证、协调相关部门的关系,保证施工期间无行政处罚等事宜发生。在施工期间发生的施工许可的任何事宜及产生的费用由乙方负责。本工程为合同签订时一次性定价,无中途因工程增量而签证补费用事项,承包方不得以任何理由增加费用。合同甲方(发包方)由汤建元签名并加盖了融泰公司合同专用章,乙方(承包方)由李义签名并加盖了一鸣公司的财务印章。此期间,第三人李义组织人员对融泰公司所属加油站项目进行了前期施工,场地及其周边关系的协调等工作,包括施工场地清理搬迁、地质勘探、土石方运填、三通一平、围墙,上杜组下水道管网及对接等建设,其费用大部分由李义向融泰公司法定代表人汤建元出具借款条以李义借支形式支付,其中2017年9月28日借100000元,2018年2月12日借50000元,2018年7月24日借10000元,合计160000元。2018年8月20日,一鸣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了一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合同以融泰公司为发包方,一鸣公司为承包人,主要约定了如下内容:工程名称:临湘市北环路加油站;工程承包范围:施工图纸中所包含的内容,三通一平由发包人负责;工程变更范围包括:1.经发包人和设计单位签字认可的设计变更。2.图纸错误。3.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的缺项内容;合同工期120天,自2018年8月27日至2018年12月27日;合同总价1342572.66元,工程建设期间如遇钢材、水泥、商砼、沙砾石等市场价格波动参照岳阳市同期信息价格调整,工程进度款每月25日前由承包人报送进度付款申请单,发包人根据实际完成量在三个工作日内进行确认,三个工作日内支付。发包人应及时支付价款,合同价款应支付至承包人账户,承包人项目经理葛通,承包人主要施工管理人员擅自离开施工现场,由承包人承担全部责任等等。合同还约定其他合同文件包括招标文件、中标通知书、投标函、施工图纸、已标价的工程量清单。合同发包人由汤建元签名并加盖了融泰公司印章,承包人由许国忠签名并加盖了一鸣公司印章,后部附加盖有“开户名称: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账号:4300××××2607开户行:建设银行岳阳站前路支行合同款请汇入本账户,否则承担一切责任”内容的印鉴。在临湘市北环路加油站建设项目土建部分招投标中,第三人李义代表一鸣公司参与了投标,最终一鸣公司被确定为中标单位。中标通知书显示:工程占地面积约为4亩,建筑面积500平方米,其中灌区及消防建设面积300平方米,进出车道及场地硬化1200平方米,附属用房占地200平方米,围墙180米,总投资约800万元(本次招标土建部分面积约335平方米,投资约135万元,具体详见工程量清单)。中标金额1342572.66元,其中直接费用1123907.11元,各项费用和利润227681.58元(安全文明费33839.56元、规费76878.53元、社会保险费40122.19元)、销项税额(应纳税额)135059.88元,附加税费4456.98元;工期180天;质量标准合格。工程量清单显示:临湘市北环加油站工程土建部分投标总价1342572.66元,包括站房建设工程283341.06元,辅房建筑工程76032.59元,加油站建筑工程767936.29元、站房装饰工程116178.90,辅房装饰工程32915.96元、加油站安装工程67165.87元。融泰公司由第三人李义出具收条于2018年9月15日向临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局交纳建筑工程质量保证金34000元,2018年9月27日支付招投标费用20000元。合同签订后,一鸣公司中标合同内土建工程的工程量实际由第三人李义组织人员于2018年8月19日进行了施工。融泰公司由第三人李义出具收条支付工程进度款,2018年8月20日付100000元、9月20日付100000元、10月9日付100000元、10月15日付100000元、10月29日付100000元(向劳动局交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李义实收80000元)、10月31日付50000元、11月9日付50000元、11月19日付80000元、11月30日付30000元、12月1日付10000元、12月3日付58000元、12月13日付20000元和100000元、12月25日付10000元,2019年1月28日付202660元、1月30日付3000元和16000元、2月24日付84000元、3月16日付50000元合计1243660元。实际支付时仅有2018年12月13日第三人李义出具收条的100000元款项,融泰公司在2018年12月15日汇付给一鸣公司合同指定的银行账户。至2019年1月8日加油站土建工程完工退场,工程交付给融泰公司,2019年5月29日工程通过竣工验收,但一鸣公司、融泰公司未能就项目工程进行结算。与此同时,第三人李义还就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外的相关工程组织进行了建设施工,包括围墙人为损坏垮塌重筑修复、建卫生间、油罐区因洪水引发受损导致油罐起吊及油罐区重修等等。但工程完工交付后,融泰公司亦未与第三人李义进行工程价款结算。2019年6月5日,因第三人李义在加油站工程建设施工中拖欠施工民工工资、周边村民借款和材料供应商货款等未付,相关债权人找加油站工程建设单位融泰公司讨要。三方经过协商,融泰公司同意移转债务,所有欠款由李义在欠款确认书上签名认可后公司直接支付。第三人李义对付召华门窗、玻璃款21780元、彭成志地板砖款19896元、丁松林五金电器材料款15800元、廖松林沙石水泥款48200元、汪日高(李美霞)河沙款43200元、陆娟煮饭及屋面防水做油工资31000元、杜正业工资2250元、杜学文水管、混凝土土方款169000元(其中借款87000元,利息5400元)、王胜清打地坪工资36000元、乔裕祥钢材款19548元、王仲明环保砖款34700元、黄红兵水电工资材料款35000元、王昌全水泥款2650元、刘亚做厕所隔栏板款2000元和岳阳华强混凝土有限公司混凝土货款81225元,合计562249元签名确认。融泰公司在2019年6月6日付杜正业2250元、王胜清36000元、王仲明20000元,6月7日付乔裕祥10000元、丁松林10000元、付召华11000元、杜学文30000元、廖松林24200元、王昌全2650元、彭军(彭成志)10000元,6月8日付黄求华2000元,6月11日付汪日高(李美霞)21000元,合计179100元。另在2021年7月20日付杜学文66000元、杜小英(彭丙林)9896元、付召华10780元、王仲明14700元、廖松林24000元,7月23日付乔裕祥9548元、丁松林5000元、汪日高22000元、黄红兵35000元、杜正业1900元、陆娟16000元,合计214824元,实际代第三人李义付款共计393924元。2019年8月19日融泰公司以一鸣公司为被告向临湘市人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一鸣公司承担临湘市北环路加油站验收义务,并向融泰公司支付自2018年10月27日起按照2000元/天的标准计算的工期延期赔偿款至加油站竣工验收之日止。2.判令一鸣公司承担融泰公司被临湘市住房和城市建设管理局罚款损失14000元,支付融泰公司代一鸣公司垫付罚款10000元,代垫鉴定费用18000元,代垫的农民工工资和材料款179100元,水泥地面维修费用53000元。临湘市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5日作出(2019)湘068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湖南融泰汇通能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一鸣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参照岳阳市同期信息价格对一鸣公司中标合同内工程及签证工程量进行造价鉴定和对第三人李义在中标合同之前自行垫资所作相关辅助工程进行造价鉴定,包括砂石厂搬迁、水管网对接、围墙、勘探、打井等项目。经一审法院依程序选定委托,2021年9月13日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湘建德鉴定(2021)第00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报告书,其鉴定意见:1.建安工程总造价1507459.56元,其中包含合同价款1342572.66元、材料调差580.12元,签证单(待定)164306.78元。2.第三人李义前期及辅助工程费用,因依据资料不全,无法确认,不做鉴定。一鸣公司支付鉴定费20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纠纷实质上是建设工程价款的结算,包含工程价款和价款支付方面的内容。本案一鸣公司、融泰公司双方就北环加油站建设工程先后签订了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且合同约定的工程内容、范围、工程价款不一致。2018年7月20日合同由第三人李义签名但无一鸣公司的书面委托授权,加盖的是一鸣公司财务印章。2018年8月20日合同由一鸣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国忠签订、加盖了一鸣公司行政印章,且属招投标中标备案合同。依照后合同取代前合同的规则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以下简称《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条第一款“招标人和中标人另行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等实质性内容,与中标合同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按照中标合同确定权利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应当以2018年8月20日一鸣公司与融泰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进行工程价款结算的依据。对中标合同工程量清单范围内工程一鸣公司已完成并交付,融泰公司没有异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对一鸣公司提交的由监理单位签章认可的变更工程量鉴证单,融泰公司认为鉴证单没有其公司指派现场负责人的签名,应不予认定。因该鉴证单上记载的工程量内容系实际发生且属合同约定的“发包人提供的工程量清单中的缺项内容”,湖南建德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的鉴定意见将鉴证单工程量纳入工程总造价计算范围,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根据《建设施工合同解释》第二十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和第二十二条“当事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与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载明的工程范围、建设工期、工程质量、工程价款不一致,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招标文件、投标文件、中标通知书作为结算工程价款的依据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结合湘建德鉴定(2021)第003号建设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一审法院认定一鸣公司与融泰公司应结算临湘市北环加油站建设工程总造价为1,507,459.56元。关于融泰公司在所属临湘市北环加油站工程项目建设中向第三人李义支付的相关款项是否应抵扣一鸣公司应结算的工程价款,融泰公司主张第三人李义是工程项目的实际施工人,与一鸣公司系挂靠关系,第三人李义所收款项包括代支付的民工工资、材料款等均应抵扣一鸣公司的工程价款。一鸣公司则认为合同约定“合同价款应支付承包人账户”,在合同签字时一鸣公司还特别加盖有指定汇款的公司账户和指明没有汇入该账户应承担不利后果的印章一枚,具有明示性。在工程建设中,一鸣公司只在2018年12月25日收到融泰公司指定账户上汇款100,000元。第三人李义只是建设工程的施工组织者,一鸣公司才是建设工程承包人和合同相对人,公司并没有书面授权第三人李义收受工程价款和公司工程价款的结算。因此,一鸣公司只认可融泰公司支付了10,000元的工程款,余欠工程价款融泰公司应如数支付。从发生收支款项的过程和事实来看,融泰公司向第三人李义付款可划分为三个阶段和三个部分,第一阶段和部分为:第三人李义参与加油站工地周边关系协调、前期基础设施及辅助工程建设,此阶段以李义向汤建元借支的方式付款三笔,合计金额160,000元。其付款形式和内容表现为借款,借款人为李义,出借人为汤建元,与公司不相关联,而此时中标备案合同尚未签订,合同范围内的建设工程尚未开工,在法律关系上,与一鸣公司合同工程价款的支付不具有同一性和关联性,故融泰公司主张应抵扣一鸣公司的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第二阶段和部分为:中标备案合同签订,第三人李义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至中标合同范围内工程量完工、交付工程竣工验收即自2018年8月19日开工至2019年5月29日,此阶段第三人李义出具收条,融泰公司分19次实际支付工程进度款,合计1,243,660元。该款项的支付发生在第三人李义组织施工人员对中标备案合同范围内的工程施工建设期间,对融泰公司直接向第三人李义支付工程款,一鸣公司明知而没有提出异议,应当视为认可。一鸣公司认为不应结算扣抵其工程价款的理由不能成立,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第三阶段和部分为:经第三人李义签字确认,融泰公司直接支付的李义拖欠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款,包括2019年6月5日至6月11日付款合计179,100元和2021年7月20日至7月23日付款合计214,824元,该部分付款共计393,924元。该部分款项支付发生在一鸣公司中标合同工程完成了交付验收后,但融泰公司未能就完结工程与一鸣公司和第三人李义进行结算。在此时段,第三人李义已无资格和授权代表一鸣公司进行工程价款结算。李义虽对欠款签名确认,但并不当然代表一鸣公司,其行为后果对一鸣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只能认定为融泰公司与李义发生了另一法律关系。2019年8月9日融泰公司就2019年6月5日至2019年6月11日的付款179,100元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请要求一鸣公司承担,一审法院作出(2019)湘0682民初2601号民事判决书予以驳回。融泰公司在2021年7月20日至7月23日的付款虽发生在本案诉讼期间,但在性质上均是第三人李义2019年6月5日签名确认融泰公司同意付款行为的延续。根据民事诉讼“一事不再理”规则要求,和一鸣公司中标合同工程价款结算涉及的工程量清单范围与第三人李义在北环加油站工程项目中多重身份及施工的工程量、工作量范围不尽一致,而第三人李义在中标合同外施工的工程又因材料不全无法鉴定的实际,融泰公司应就该部分的付款与李义据实结算,融泰公司主张应结算扣抵一鸣公司的工程价款,与客观存在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一审判决:融泰公司应当支付一鸣公司中标合同工程价款1,507,459.56元,已支付1,243,660元,尚应支付263,799.56元,并以应付款263,799.56元为本金自2019年6月1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支付迟延付款利息至清偿之日,限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一次付清。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0,984元,由一鸣公司负担20,000元,融泰公司负担20,984元。
本院二审期间,各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融泰公司在垫付李义拖欠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款项时,要求李义与债权人向融泰公司出具了《欠款确认书》,《欠款确认书》中甲方为一鸣公司,乙方为债权人,李义代表一鸣公司作为甲方签名。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判认定事实一致,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二审争议焦点在于:1、案涉工程的总价款应当如何认定;2、融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之后依据《欠款确认书》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款项393,924元能否抵扣工程款。
关于焦点1,湘建德鉴定(2021)第003号建设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意见是依据人民法院的委托所作出的,鉴定程序合法,鉴定人员和鉴定机构具有相应资质,其对工程量的认定亦具有事实依据,融泰公司并未提交有力证据足以推翻上述鉴定意见,一审判决据此认定案涉工程的总价款为1,507,459.56元并无不当。
关于焦点2,依据《欠款确认书》载明的内容可以认定融泰公司是代一鸣公司偿还其在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所欠债务,而并非代李义偿还个人债务。结合案涉工程实际由李义负责组织施工、绝大部分工程款均由李义经手直接从发包人领取而一鸣公司并未提出异议等基本事实,融泰公司完全有理由相信李义可以代表一鸣公司签署《欠款确认书》,故融泰公司于2019年6月5日之后依据《欠款确认书》垫付的农民工工资、建筑材料款、借款等款项393,924元可以抵扣工程款。
综上,因融泰公司已支付的款项已超过案涉工程的总价款,故对于一鸣公司要求支付剩余工程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对于李义所提出的其在签订中标合同之前完成的工程量对应的工程款超过融泰公司已支付的160,000元的问题,李义可另行向融泰公司主张权利。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融泰公司的上诉理由部分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临湘市人民法院(2020)湘0682民初2424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全部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受理费15,984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鉴定费20,000元,合计40,984元,由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984元,由湖南一鸣建筑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刘 霁
审 判 员  胡铁霞
审 判 员  周四平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日
法官助理  张艳辉
书 记 员  陈倩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