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7号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
河区同城花园1号楼1910室,组织代码证77280121-1。
法定代表人:胡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
诉讼代表人:刘陈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中止诉讼、2016年6月7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机电设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其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宣城大唐财富广场2#地块电梯产品销售合同》,约定明大机电设备公司向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供应24台电梯设备,总货款375万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应于发货前支付总价款的45%即168.75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30日内付50%即187.5万元、余款5%即18.75万元质保期满后返还;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的,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合同签订后,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所有电梯也于2014年9月2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仅支付货款268.75万元,余款未付。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本院,请求确认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欠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货款87.5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
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测报告24份,证明明大机电设备公司出售的24台电梯已于2014年9月2日全部检验合格。
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受理了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供应的价值375万元的电梯已于2014年9月2日全部验收合格,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应按约定支付货款,但其仅支付了268.75万元,因此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要求确认其对万安置业公司享有87.5万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自2014年10月3日起按日万分之五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被裁定破产重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计186411元(87.5万元×年利率18%÷365天×432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公司对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1061411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352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
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