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包民二初字第00828号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雄伟,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原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57年9月6日出生,汉族,职业不详,住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65万元并出具《借据》,承诺分三次还款,前两次还款计40万元被告均能按期还款,但最后一次下剩25万元却未能按约还款,该款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一、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5万元及逾期还款利息30750元(自2012年3月21日暂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按年利率6.15%计算,以后顺延至判决确定给付日止);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在答辩期内未提交答辩状,举证期内亦未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9年3月2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载明:“今从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到人民币陆拾伍万元整(650000元),还款期为三年。2010年3月20日前还款壹拾伍万元(150000元),2011年3月20日前还款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将余额贰拾伍万元整(250000元)一并还清。如第一笔还款逾期不还,明大公司有权向本人要回全部款项。此据借款人:**2009年3月20日”。上述借款发生后,被告**按约履行了前两次还款义务,计400000元,2012年3月20日前的应还借款250000元在履行期限届满的情况下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除原告当庭陈述外,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等证据佐证,证据符合法定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要求,可以作为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向被告**出借人民币650000元,系合法的借贷关系,应予保护。对其中的250000元,被告**未能按约偿还,现原告要求其偿还250000元借款,本院予以支持。双方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原告可自还款期限届满之日主张逾期还款利息。故对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支付逾期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借款25000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250000元为基数,自2012年3月2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期限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12元,公告费800元,其他诉讼费100元,合计6412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翔
人民陪审员 王建淮
人民陪审员 秦啟琴
二〇一四年七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马爱婷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九十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
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