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

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等与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宣民二初字第00878号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住
所地合肥市包河区太湖中路同城花园3号楼1602室,组织代码证66424736-4。
法定代表人:胡雄伟,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同城花园1号楼1910室,组织代码证77280121-1。
法定代表人:胡正文,该公司总经理。
上述两原告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安徽巢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宣城市陵西路58号。
诉讼代表人:刘陈寅,该公司管理人负责人。
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安徽深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诉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破产债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11月24日立案受理,于2015年12月10日中止诉讼、2016年6月7日恢复诉讼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6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明大机电设备公司共同的委托代理人杨春,被告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吴俊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诉称:2013年9月24日,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与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签订了《宣城大唐财富广场2#地块电梯安装合同》,约定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对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24台电梯进行安装,安装费101万元;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于进场后7日内付安装总款的10%即10.1万元、电梯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之日起7日内付至总款95%即95.95万元、余款5%即5.05万元质保期满后返还;大唐万安置业公司逾期付款的,应按安装总价款的日万分之四承担违约金。另在安装过程中,因施工需要,产生了电梯井道等改造费66515.68元。合同签订后,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依约履行义务,所有电梯于2014年9月2日安装完毕并验收合格。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仅支付货款10.1万元,余款未付。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于2015年11月24日诉至法院,请求确认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欠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电梯安装费、改造费合计925015.68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66515.68元自起诉之日起、101万元自2014年9月10日起,均按日万分之四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在庭审中辩称:请求法庭依法裁判。
明大机电设备公司为证明自己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销售合同,证明原双方的买卖合同关系及对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的约定;
2、有机房曳引驱动电梯监督检测报告24份,证明明大机电设备公司出售的24台电梯已于2014年9月2日全部检验合格;
3、经济签证核定单、工程联系单、及工程造价汇总表,证明在安装电梯过程中增加施工费用66515.68元的事实。
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均无异议。
经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所举证据进行审查,结合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质证意见,本院认为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
通过上述举证、认证及庭审中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对明大机电设备公司所诉称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2月9日裁定受理了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破产重整。
本院认为: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已按合同约定对大唐万安置业公司的24台电梯安装完毕并于2014年9月2日全部检验合格,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应于2014年9月10日前支付101万元的95%即95.95万元,但其仅支付了10.1万元。另在施工过程中因电梯井道改造产生费用66515.68元。明大机电设备技术分公司、明大机电设备公司要求确认其对大唐万安置业公司享有925015.68元(85.85万元+66151.68元)债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大唐万安置业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自2014年9月10日起按安装总价款101万的日万分之四承担逾期付款违约金,因大唐万安置业公司已于2015年12月9日被裁定破产重整,因此逾期付款违约金应计算至2015年12月8日止,合计181302元(101万元×年利率14.4%÷365天×455天)。改造费66515.68元未约定付款期限,对其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五十一条、第二百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对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享有1106317.68元的债权;
二、驳回原告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技术服务分公司、安徽明大机电设备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4783元,由被告宣城市大唐万安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美龄
人民陪审员  沈光泉
人民陪审员  杨 勇

二〇一六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曾苗苗
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
第二百五十一条承揽合同是承揽人按照定作人的要求完成工作,交付工作成果,定作人给付报酬的合同。
第二百六十三条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
《中华人民共和国破产法》
第十六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对个别债权人的债务清偿无效。
第四十六条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
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