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2)云25民辖终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云南省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小雨,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云南省个旧市大屯街道锡缘路**。
负责人:李卫,党委书记、代院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因与被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上诉人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实际相对方,案件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本案诉争的保证金实际系上诉人支付给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的保证金,而非支付给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保证金,上诉人实际已经履行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缴纳履约保证金和施工建设的义务。被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在与上诉人签订的协议中也认可上诉人承担案涉工程的全部债权债务。故本案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应当适用专属管辖。2、上诉人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不能对本案产生约束力。上诉人诉请支持的3612243.36元保证金是基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产生,虽然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协议书,但是上诉人诉请支持返还的履约保证金不是基于该协议书的约定要求返还,而是上诉人已经按照《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交纳1000万元保证金给被上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且根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约定对案涉工程进行了实际施工,工程已经竣工验收合格、工程进度已经达到百分之百,即已经满足《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退还保证金的条件,故上诉人与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约定管辖不能对本案产生约束力,本案应当适用专属管辖。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对退回保证金进行了详细规定,根据该规定诉请返还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保证金的纠纷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故应当适用专属管辖,故本案应当由个旧市人民法院审理。
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上诉称,上诉人***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上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的相关法律规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向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纪纷、房屋租赁合词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纪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周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专属管辖规定:下列案件,由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专属管辖:(一)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上诉人***基于实际施工人的身份对上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提起诉讼,属于建设工程纠纷,适用于专属管辖的约定。本案应当由建设工程所在地即个旧市人民法院管辖。综上,请二审法院裁定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本案。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一项规定的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本案中,根据上诉人的起诉书表明,其起诉提出“返还的履约保证金”的诉讼请求,系基于上诉人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的约定产生,故本案应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适用专属管辖,应由工程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该案工程所在地在个旧市辖区内,故个旧市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虽然本案中也有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双方另签订的《协议书》,但该《协议书》仅适用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挂靠经营纠纷,不适用于本案。
综上,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有误,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二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八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个旧市人民法院(2021)云2501民初1716号民事裁定;
二、本案由个旧市人民法院管辖。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王 勤
审判员 何为芬
审判员 陆 斌
二〇二二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侯青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