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砀山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皖1321民初206号
原告(反诉被告):***,男,1967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合肥市肥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安徽安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1985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安徽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宿州市砀山县砀城镇民营工业集中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3215704123650。
法定代表人:钟源,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688538。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地亚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占伟,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亚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地亚公司、中贤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379720元及利息;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西地亚公司将西地亚“巴黎春天”商住楼交于中贤公司承建,中贤公司又将东2#楼工程承包给**。2013年2月22日,原告与**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原告承建**承包的西地亚·巴黎春天东2#楼土建工程。合同约定: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清包工,单位造价为276元/㎡,建筑面积为5470㎡,工程总价款为1509720元;完成三层楼面浇筑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主体层面封顶付工程合同总价款的60%,粉刷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的80%,竣工验收合格后付合同总价款的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合同另对工期等双方其他权利义务作出明确约定。协议签订后,原告完成了合同约定的工程款,但被告仅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剩余工程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付。现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
**辩称:根据民法典第188、192条之规定,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时隔8年之久,原告提出诉讼,其相关权益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已超额支付工程款,根据合同第一条第四项约定,案涉工程应按实际结算面积计算,***以建筑面积5470㎡计算与事实不符,应根据竣工报告显示的实际面积5277㎡结算。案涉工程单价276元/㎡为钢、木、瓦三个工种的总单价,钢筋工为闫彬单独结算,不包含在***施工范围内,其施工的单价应按248元/㎡计算,因此其总工程款在未扣除其他费用的情况下应为1308096元。合同履行过程中,***未按照合同约定管理,存在质量安全等问题,双方结算后**已经实际多支出工程款93974.8元。***应提供证据证明其施工量、工期等相关证据,不能仅依据合同主张工程款,案涉工程早已结清工程款,原告现在有恶意诉讼之嫌,请依法驳回***诉求。从2015年至今***未以电话、信息等任何方式向**催要过案涉款项。
**向本院提出反诉请求:1.依法判令反诉被告向反诉原告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元;2.依法判令反诉被告退还多支付工程款93974.8元;3.反诉费用由反诉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3年2月25日,反诉原告与反诉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一份。合同中详细约定了工程承包方式、内容、施工工期、甲、乙方权利义务、工程计价原则、工伤责任划分、工程质量、安全管理规定等内容。合同签订后,反诉被告未能按照合同约定积极施工,导致工期延误达4个月。合同履行过程中,反诉被告未严格按照合同要求管理质量、安全。另,因反诉被告的违约及实际工程量结算时比合同暂定量少,反诉原告实际已多支出工程款93974.8元,该款应当由反诉被告承担。为维护反诉原告的合法权益,请贵院依法支持反诉原告的诉求。
***辩称:被告反诉内容与事实不符,2013年2月25日双方签订承包协议中明确约定承包方式为土建工程清包工,协议签订后三被告不能按照协议约定的进场时间和进场方式安排原告进场施工,导致原告多支出部分工人工资,竣工验收报告中也明确载明三被告要求的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由此可见,被告反诉延误工期与事实不符。原告完成了协议约定的工程量,被告反诉多支出工程款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驳回其反诉请求。
西地亚公司、中贤公司对上述本诉及反诉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3年2月25日,**(甲方)与***(乙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合同约定:甲方将“巴黎春天”东2#楼工程承包给乙方施工,工程内容为土建工程清包工(不含装饰及安装),合同价款约1509720元,本合同为一次性大包干合同,建筑面积5470平方米,单位造价人民币276元/㎡;竣工后按照甲方与业主实际结算面积计算总价;合同约定开工日期为2013年2月27日,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26日;进度款按实际进度支付,即完成三层楼面浇筑付合同总价款的25%,主体屋面封顶付至工程合同总价款60%,粉刷、保温完成付至合同总价款80%,甲方组织竣工验收,质量合格60天内付至合同总价款95%,余款在保修期满一年后付清;甲方提供个人住房及水电费用,购买工伤保险;非业主和甲方原因,乙方不能按规定日期竣工,按与业主合同进行500元/天违约金处罚;除自然界不可抗力外,乙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不执行本合同,否则按违约处理,按合同价格的3%以上进行罚款;乙方应严密组织施工,确保现场施工人员、管理人员安全,凡施工现场发生不安全事故,对于发生的事故,甲方仅承担购买工伤保险的义务,其他一切经济损失均由乙方承担,若影响甲方声誉则甲方有权对乙方处罚。上述合同签订后,***组织工人进场施工,案涉工程于2014年12月10日竣工验收合格,并出具工程竣工验收报告,验收报告中载明开工日期为2013年6月15日,完成日期为2014年12月10日。庭审过程中,双方认可涉案工程的单价276元/㎡是由木工120元/㎡、瓦工128元/㎡、钢筋工28元/㎡三部分组成。***只干了其中的木工和瓦工,钢筋工是由案外人闫彬承建,且闫彬的钢筋工工资是由**单独结算。竣工验收报告上载明工程规模为5277.7㎡,则相应的***承建的木工及瓦工工程款项为5277.7㎡×(120元/㎡+128元/㎡)=1308869.6元。施工过程中,***共计从**处领取工程款1130000元,**最后一次向***支付工程款是在2015年9月26日,之后***再未向**要求支付涉案工程款。案涉工程施工过程中,***的工人昂圣中在施工现场受伤,***认可**支付昂圣中赔偿款项160000元。
上述案件事实,有《建设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协议书》、《工程竣工验收报告》、进度款付款详单、收条、领条、砀山县医保中心工伤保险交费单、安徽农金客户回单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在2015年9月26日最后一次领取工程款后,无证据证明其在长达六年多的时间内向**主张权利,起诉已然超过诉讼时效。故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对**辩称***起诉超过诉讼时效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未向本院提交***工期延误的相关证据,对于**向本院提出反诉要求***给付工期延误违约金60000元,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向***支付工程款1130000元,案外人闫彬的钢筋工款项是其与**单独结算,***无权主张该部分钢筋工工程款。**辩称施工过程中赔付案外人昂圣中工伤款项160000元应计算在本案工程款内,该款项与本案并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行主张。**请求***退还多支付的工程款项,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砀山县西地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被告**的反诉请求。
本诉案件受理费6996元,减半收取计3498元,由原告***负担,反诉案件受理费3380元,减半收取计169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常莉
二〇二二年二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 高俏
书 记 员 信昌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七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第一百四十五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