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债权人代位权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赣0121民初1526号
原告:***,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南昌市红谷滩新区。
原告:***,男,汉族,1962年11月6日出生,住南昌市经济技术开发区。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龚兴波,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两原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饶楚予,北京德和衡(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昌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688538。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系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勇,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家汉,北京市盈科(南昌)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第三人:郭健康,男,汉族,1966年2月3日出生,住浙江省余姚市。
原告***、***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称中贤公司)、第三人郭健康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龚兴波、饶楚予,被告中贤公司委托代理人黄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起诉第三人郭健康、案外人朱庆生、案外人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要求归还借款,双方就还款事项达成(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一、原告***、***与被告朱庆生、郭健康、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一致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止,三被告欠原告***、***款项共计920万元;二、被告朱庆生、郭健康、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25日之前还清;三、原告***、***放弃其他诉讼请求;四、诉讼费95780元减半为4789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52890元由被告朱庆生、郭健康、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该调解书生效后,郭健康等人未按调解内容履行付款义务,两原告依法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案号(2016)赣0192执158号。截止本案起诉之日,被执行人郭健康未履行生效调解书确定的付款义务,逃避执行,并因此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2020年,两原告得知郭健康以中贤公司名义承包了赣州市文清路商业街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下称文清路改造工程)。因工程款结算发生纠纷,发包人起诉中贤公司要求返还超付的工程款。在案件审理过程中,中贤公司以郭健康系案涉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追加郭健康为共同被告,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和赣州人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中查明“2012年12月1日,被告中贤公司与被告郭健康签订了一份《补充承包协议书》,约定案涉工程承包由被告郭健康施工,被告郭健康为案涉工程的实际承包人”“案涉工程的工程总价款为26696365.44元,被告中贤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3650914.32元(含代扣代缴的税费)”。2019年12月30日,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发包人的上诉,维持一审判决,发包人需向中贤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451.12元。中贤公司依据该生效判决书申请强制执行,并已执行到上述款项。根据被告中贤公司与郭健康的《补充承包协议书》第四条第6项,工程竣工验收后与建设单位结算付款后,中贤公司再将50%余款支付给乙方。两原告向执行法院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报告该线索后,南昌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向中贤公司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中贤公司提供与郭健康的工程款结算情况,中贤公司拒不配合。郭健康以个人名义在2016年7月提出反诉,要求发包人支付拖欠的工程款750万元(暂估金额,最终根据工程造价鉴定结果确定)。但因无法从其他渠道筹措资金,遂向中贤公司借款垫付诉讼费用和鉴定费。中贤公司以此要求郭健康按2%月息支付垫付款利息并支付反诉所得15%的工程款。中贤公司要求郭健康出具的《确认书》违反了公平、平等原则,更损害了两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文清路改造工程早已完成,郭健康怠于向中贤公司主张应付的工程款,两原告作为郭健康的合法债权人,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0万元工程款;2.请求判决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暂以300万元工程款未计算,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自2020年1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截至2021年1月18日,暂计120633元);3.请求撤销第三人向被告出具的《确认书》;4.本案诉讼费用由第三人郭健康承担,被告代付。
被告中贤公司答辩称:1.原告诉状中载明的调解书显示该案的债务人除郭健康外,还有朱庆生、以及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而朱庆生及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对原告的还款情况尚未查明,不排除原告获得双重赔付;2.中贤公司就赣州文清路项目系与郭健康、温世忠、罗海明三人共同签署的《补充承包协议》,案涉项目系由该三人实际施工,案涉工程款也并非由郭健康一人所有。代位权成立的两个基本条件为债务人的债务到期及债权金额明确。在郭健康、温世忠、罗海明三人内部结算之前,郭健康的债权金额并未明确,而该结算属于合伙纠纷,不是代位权之诉审理范围。故原告诉请不具有提起代位权的前提条件,否则损害了温世忠、罗海明二人权益;3.中贤公司对郭健康不存在进度款的欠付。郭健康向中贤公司出具的《确认书》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具备可撤销的法定情形,且已过撤销期间;4.经中贤公司核算,郭健康、温世忠、罗海明三人尚欠中贤公司1016362.4元。综上,原告对中贤公司无代位权,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第三人郭健康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19日,被告中贤公司中标了赣州市文清路提升改造(一标段)工程项目,并与赣州市章贡区城市投资建设投资开发有限公司(下称章贡区城投公司)签订了一份《赣州市文清路商业街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施工合同》(合同编号:GF-1999-0201)。2012年12月1日,中贤公司为甲方与第三人郭健康、案外人温世忠、罗海明为乙方共同签订《补充承包协议书》,协议约定由乙方
三人承包施工赣州市文清路提升改造工程(一标段)项目,承包内容包括甲方与建设单位签订的施工合同和与之相关
协议条款中的所有工作内容,同时约定由乙方承担管理费、税费等,协议还对双方的权利、义务等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工程完工后,经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16)赣0702民初1324号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赣07民终3863号民事判决书确认赣州市文清路提升改造工程项目总工程价款为26696365.44元,中贤公司已收到工程款23650914.32元,章贡区城投公司还应向中贤公司支付工程款3045451.12元。在上述案件诉讼过程中,第三人郭健康向中贤公司出具《确认书》一份,载明郭健康以中贤公司名义独立承包案涉工程,因工程发生诉讼向中贤公司借款等事项。
2014年5月26日,原告***、***与第三人郭健康、案外人朱庆生、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达成(2014)赣中民二初字第42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截止至2014年5月26日止,郭健康、朱庆生、江西天立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欠***、***款项共计920万元,该款于2014年6月25日前还清。2021年3月1日,原告以对第三人郭健康的债权已有法院生效调解书确认,原告的权益应当保障,文清路改造工程结算已完成,第三人郭健康怠于行使债权等为由向本院提起代位权之诉,请求法院判如所请。庭审中,原告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将诉请金额金额增加为9824047.839元。同时,庭审中原告及被告中贤公司均认可郭健康与中贤公司之间就《补充承包协议书》项下的债权债务尚未结算。
以上事实有《补充承包协议书》、民事判决书、确认书等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1.本案的债权人代位权是否成立;2.第三人郭健康出具的确认书是否属于本案审理范围。关于代位权是否成立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之规定可知,债务人对次债务人存在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是代位权成立的必要条件。合法有效的到期债权,要求债权必须是合法的、确定的、已届履行期限。本案中,郭健康作为债务人,中贤公司作为次债务人,其基于《补充承包协议书》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尚未结算,债权金额尚未确定,更谈不上到期的问题。关于郭健康出具的《确认书》是否为本案审理范围的问题,本案案由为债权人代位权纠纷,与原告撤销第三人郭健康出具的《确认书》的诉请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该诉请本案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568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85568元
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饶淑芬
人民陪审员  万和莲
人民陪审员  袁 平
二〇二一年八月二十四日
法官 助理  罗 薇
书 记 员  魏默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