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等挂靠经营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云南省个旧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云2501民初1716号
原告:***,男,1963年10月20日生,汉族,住石屏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孔祥春,云南天外天(蒙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住所地:个旧市大屯街道锡缘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杨双斌,该院院长。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与被告云南省滇南中心医院(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第一人民医院)(以下简称滇南中心医院)、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贤公司)挂靠经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0月9日立案。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二被告共同支付原告履约保证金3612243.36元;2.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6月18日,其与中贤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内部承包合同》,约定由中贤公司将“红河州滇南绿洲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滇南中心医院及红河州急救中心项目工程一标段”承包给其施工,其向滇南中心医院缴纳的合同履约保证金必须通过中贤公司基本账户转账支付,合同履约保证金的返还由其负责。2014年8月17日,二被告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中贤公司承包“红河州滇南绿洲城市综合体建设项目滇南中心医院项目工程施工第一标段工程”进行施工,被告中贤公司向被告滇南中心医院缴纳履约保证金,履约保证在按照工程进度返还施工单位。2014年9月11日,其按约定转账10000000元到被告中贤公司银行账户,被告中贤公司将该款于当日支付给滇南中心医院。合同签订后,其组织施工人员、租赁机械设备、购买相关物料对工程进行了施工,至2016年10月工程主体完工。2017年1月13日,被告滇南中心医院退还被告中贤公司履约保证金6387756.64元。2021年5月12日,工程竣工验收后,其多次要求被告中贤公司退还履约保证金未果。
中贤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其与***签订的《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了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即中贤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而中贤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故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挂靠经营是指经营主体(多为自然人、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与另一经营主体(多为具备一定实力、信誉、资格的国有或者集体法人企业)协议约定,由挂靠方使用被挂靠企业的经营资格和凭证等进行经营活动,并向被挂靠企业支付挂靠费用的经营形式。本案所涉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中贤公司与滇南中心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于2014年8月17日在滇南中心医院项目建设指挥部办公室签订,双方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中贤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约定由***承包“红河州滇南中心医院项目一标段”工程,项目在经济上实行成本单列、独立核算、自负盈亏,项目债权债务均由***承担,同时约定***向中贤公司支付审计结算总价1.8%的工程配合费,作为中贤公司为该项目配合管理、提供技术支持等的费用,并向中贤公司支付了10000000元工程履约保证金。***系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其使用中贤公司的经营资格,以中贤公司红河分公司的名义自行施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同时依照双方之间的约定向中贤公司支付一定的管理费用。故中贤公司与***系挂靠经营合同关系,本案应为挂靠经营合同纠纷。
中贤公司与***签订《协议书》第三条第3项明确约定:其他未尽事宜,由双方另行协商解决,若协商不成,则由甲方(中贤公司)所在地法院解决。该约定未违反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且中贤公司住所地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故本案享有管辖权的法院为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本院无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对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成立,本案移送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人民法院处理。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日,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红河哈尼族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和平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邹明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