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等租赁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西省芦溪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赣0323民初35号
原告:***,女,汉族,1968年7月2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江西华晟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告:**,男,汉族,1963年1月18日生,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南昌市南昌县东新乡江西千亿建筑科技产业园A区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1217567688538。
法定代表人:廖耀清。
原告***与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琳、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租赁费99760元及起诉以后逾期利息,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清偿之日止;二、本案诉讼费依法由两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名义承接了浙江省义乌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溪分公司发包的中北财富广场项目的建筑施工工程。从2011年9月6日至2013年5月15日,被告**、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租赁原告塔吊用于该项目10#楼施工作业,共租赁21个月零10天,租金8000元/月,总租金为170660元,安装费用:安装及拆除标准高度:8000元、加高费用900元、附墙1200元、运费+吊车费+人工费5000元;检测费5000元,合计190760元,并由徐文出具一张结算单,由于徐文是被告项目工作人员,原告又找到被告**,被告**于2013月7月30日出具一张塔吊结算单,并加盖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项目部公章,除去被告**支付81000元,尚欠租赁费109760元。期间,被告**支付10000元款项,尚欠租赁费99760元至今未付。原告无数次催讨,两被告迟迟不结算原告塔吊租赁费。无奈之下,原告只有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上述请求。
被告**辩称:因为时间较长,很多事情我都记不清楚了,且既然是租赁合同纠纷,需要原告提供双方签订的原始合同,其次需要原告提供结算单。结算单是我代表公司签订的结算单,但是我不能代表公司来进行付款。按照法律上说,已经过了诉讼时效,恳请法庭查明。另外一点,我们当时施工时,同时租赁了几个塔吊,就是原告的塔吊经常出问题,一停就停了半天或者一天,所以才没有跟原告结清。结算单上注明了未扣除误工费,所以结算的金额不应当是该金额,要扣除误工费。
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证据。
本院审理认定事实如下: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江西中贤公司),曾用名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于2014年6月3日变更为现用名称。**原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经理。江西中贤公司为建设其承建的浙江省义乌市中北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芦溪分公司开发的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建筑施工工程,租赁使用了***所有的塔吊用于中北财富广场10#楼的建设,但双方未就租赁事项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7月30日,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与***就10#楼塔吊租用费用进行结算,并出具《塔吊结算单》,内容为:“1、租用费170660元;2、安拆费8000元;3、加高900元;4、附墙1200元;5、运费+吊车+人工费5000元;6、检测费5000元(拿检测报告来付钱)以上合计190760元。以付81000元,收入—以付=109760元,以欠109760元大写壹拾万零玖仟柒佰陆拾元整(此项未扣误工费)”。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在《塔吊结算单》上加盖印章,**在印章旁签名并注明经手。此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欠付的租赁费。期间,仅由被告**向***支付了10000元。2021年9月16日,原告***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连带清偿原告***租赁费99760元及起诉以后逾期利息,按银行贷款利息计算至清偿之日止,案件诉讼费由两被告承担。2021年9月19日,唐润电话联系**进行催讨。2021年10月8日,被告**向宜春市袁州区人民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2021年10月18日,袁州区人民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将案件移送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告身份证、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企业登记信息、塔吊结算单、工矿产品购销合同、塔机标准件、销轴发货附表、塔机发货明细表、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光盘),被告**提供的(2014)芦南民初字第59号、(2014)芦南民初字第60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与***的租赁关系合法有效,***已经依约履行了交付租赁物的义务,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应当依约履行支付租赁费的义务。通过原告提供的塔式起重机验收检验报告、原告***与被告**的通话记录、以及当时作为项目经理的被告**的当庭陈述,可以证实原告所有的塔吊在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建施工的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工地使用过,且双方对租赁费用有过结算,但是因双方对误工费计算问题以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就中北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有关款项执行到位的原因,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支付租赁费。对被告**辩称原告不能提供租赁合同,且塔吊结算单未载明是结算给原告,原告不能证明双方存在租赁关系及结算金额的意见,被告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提出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过诉讼时效的抗辩意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六条“未约定履行期限的合同,依照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的规定,可以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从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不能确定履行期限的,诉讼时效期间从债权人要求债务人履行义务的宽限期届满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原、被告未签订书面合同,亦未约定租赁费用的支付期限,诉讼时效应当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起开始计算。原告自被告出具结算单后一直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以误工费计算问题以及中北财富广场建设工程有关款项未执行到位为由拖延支付租赁费,故原告的起诉并未超出诉讼时效;对被告**已超诉讼时效的辩称理由,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拖欠塔吊租赁费的金额,被告**提出应当扣减误工费,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因此该抗辩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根据塔吊结算单及原告***的自认,确认被告江西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尚欠原告***租赁费为99760元。因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是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内部、临时部门,不具有法人资格,故其作出的民事行为应当由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承担,即由名称变更后的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被告**是江西中贤建筑集团有限公司芦溪县中北财富广场项目部经理,其在塔吊结算单上的署名是履行职务行为,其个人不承担支付租赁费的义务。
关于原告***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原告在提起诉讼前一直向被告催讨,但截至本案诉讼时,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未能履行给付义务,原告主张自起诉之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发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理应承担对其不利的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向原告***支付塔吊租赁费9976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99760元为基数,自2021年9月16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94元,减半收取计1147元,由被告中贤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萍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单 纬
二〇二二年三月四日
法官助理  陶红红
书 记 员  余 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