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与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06民初2973号

原告:金牛区***电缆销售部,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栋3单元1楼7号。

经营者:赵金秋。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7层709号。

负责人:安创业。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北京惠诚(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

原告金牛区***电缆销售部与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后,于2018年9月5日、2018年9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青海,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华溢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货款281065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事实与理由:2016年6月至9月期间,原告多次向被告供应各种规格电缆材料,货款累计317428元,被告后向原告支付货款36363元,至今仍拖欠原告货款281065元,原告多次催收,但被告一直以资金困难为由拒不支付尚欠货款,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原告于2018年9月28日第二次开庭提出变更诉讼请求被告向原告为支付货款317428元,原告虽未在第一次开庭辩论终结前提出增加或变更诉讼请求,但经审理查明,该诉讼请求的增加仅系计算错误,不涉及其他案件事实的变更,本院予以准许。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辩称,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对于货款的计算与事实不符。

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经本院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对答辩权利的放弃。

本院经到庭各方当事人举证质证,以及询问调查,对本案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作如下认定:

对于本案合同付款申请审批单的认定问题。本院认为,首先,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两份合同付款审批单,即,2016年7月25日、2016年8月29日的合同付款审批单,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了2016年7月29日合同付款审批单,原被告提交的合同付款审批单形式上具有高度一致性,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经本院询问也表示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确实存在万豪酒店项目,且原告提交的审批单应该是由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系统打印。其次,原被告合同付款审批单上申请人均系周某、审批人处均有杜某审批同意。原告方申请证人周某、杜某(都已离职)到庭作证,据周某陈述,其为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采购员,2016年7、8月的合同审批单都系其申请,被告陈述公司确实有周某其人,但并不清楚当庭证人是否系公司工作人员周某。对此,本院认为,第一、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合同付款审批单上均有杜某、周某的工作人员字样,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也自认其公司有叫周某的员工,且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向本院提交的《新中基石材供货清单》上均有周某、杜某签字。由此,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确系有周某、杜某其人,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不清楚证人周某、杜某是否与其公司员工系同一人,应当举证证明,亦能举证证明,但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该项主张。第二、结合原告提交的钉钉办公流程的截图以及相应的送货单及收据等审批材料截图,与原被告一致认可的2016年7月28日的付款审批单上的数据一致,可以相互印证,故本院认可周某、杜某系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员工身份。最后,结合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提交的由原告方赵金虎出具的收条上载明的时间为2018年8月2日,金额为63829元,与原告提交的2017年7月28日合同付款审批单上的金额一致。综上,原告向本院提交的合同付款审批单上的金额能够与证人证言、收条以及钉钉办公软件截图、当事人陈述相互印证,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本院对其合法性、真实性、关联性予以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2016年8月、9月送货单16份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向本院提交的送货单中,5份送货单上有收货单位经手人周福全签字认可(金额为78406元),另有10份送货单并无收货经办人签字。还有1份送货单上无送货日期,从原告提交的审批材料截图上收货单位经手人确有周福全签字,结合证人陈述,周福全确系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库管员。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具有周福全签字的5份送货单予以认可。对于其他没有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人员认可的送货单以及送货日期不明的送货单,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原告提交的材料单据收条的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仅有证人证言证明赵丽萍系公司财务,并无其他证据证明收单人赵丽萍的员工身份,赵丽萍身份不明。据原告当庭陈述,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取得单据后,我们才领取合同付款审批单,但原告并未向本院提交收条中载明的103723元金额的付款审批单,原告主张的收条上的供货金额与其提交的供货单据都应当相互对应,但原告提交的具有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认可的送货单上的金额同收条中载明的金额并不一致,收条上的金额真实性存疑,本院不予认可。

对于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支付货款数额的认定。本院认为,从原告与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商合作合同》第五条约定的结算方式为云支付结算。从合同付款申请审批单上显示的支付方式也为云支付方式支付。被告提出的收条上虽写明收到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万豪项目费用63829元,但是最后载明是以云支付付款为准。经本院询问,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并不能证明其已经支付的货款数额,也未向本院申请调查令或者申请本院调取相应的支付凭证。故本院对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对付款情况不清楚的辩解不予采信。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6日,原告与被告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材料商合作合同》,约定乙方(原告)向甲方(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配送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材料价款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8日结算上个月到最后一天的材料款,甲方通过云支付付给乙方本月材料款的100%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材料款,则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

原告与被告签订《材料商合作合同》后,原告从2016年6月到9月分别向原告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36363元、63829元、149876元、78406元。后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向原告支付了货款36363元,尚欠货款292111元。

另查明,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新中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以上事实有,合同付款审批单、材料商合作合同、证人证言、新中基石材供货清单、证人证言、钉钉办公软件截图、送货单、询问笔录等为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商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应当向原告支付所欠货款292111元,因被告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系被告新中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被告新中基公司应当承担向原告支付尚欠货款292111元的责任。

新中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与原告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即0.02%),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认定。结合原被告在付款审批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被告违约情况,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从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电缆销售部支付货款292111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以2921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驳回金牛区***电缆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061元,由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5681元,由金牛区***电缆销售部负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 铮

人民陪审员  刘晓康

人民陪审员  宋家兰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赵茂财

书记员王严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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