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川0106执6841号
申请执行人:金牛区***电缆销售部,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栋3单元1楼7号。
经营者:赵金秋。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
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7)川0106民初2973号、(2019)川01民终4512号民事判决书,于2019年10月10日立案受理金牛区***电缆销售部申请执行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361764元及利息,申请执行费5326元。
进入执行程序后,本院已采取了如下的财产调查及执行措施:
1.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和报告财产令,责令被执行人报告财产,被执行人未向本院报告其财产状况,本院已向被执行人发出限制消费令,限制其高消费。
2.本院依职权在成都市不动产登记中心、法院总对总和点对点网络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不动产、车辆、银行存款、理财产品、有价证券等财产进行查询。经查,被执行人名下无房屋、车辆、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可供执行的财产。
3.本院委托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调查被执行人财产,未发现其有可供执行的财产。
4.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未能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对本院执行无异议。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也未查找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申请执行人享有要求被执行人继续履行债务的权利,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判长 康 健
审判员 毛 娜
审判员 阳宇航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李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