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1)川0191执异37号

异议人(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经营场所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7栋20号。

经营者:谢承安,男,1980年4月19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通山县。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

第三人:石栋梁,男,1973年8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

第三人:渠江,男,1989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第三人:吴家伟,男,1989年9月1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开江县。

第三人:徐良武,男,1979年3月3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溧水区。

在本院执行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大红马经营部)与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执行人大红马经营部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大红马经营部向本院提出异议请求:1.追加石栋梁、渠江、吴家伟、徐良武为(2018)川0191执6140号案件的被执行人;2.石栋梁、渠江、吴家伟、徐良武在各自未实缴资本范围内对大红马经营部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事实与理由:法院就大红马经营部与新中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91民初11946号民事判决,大红马经营部已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根据新中基公司的工商档案显示,该公司2015年5月30日股东会决议载明石栋梁认缴1680万元,渠江认缴480万元,吴家伟认缴240万元,徐良武认缴600万元;四人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目前,四人仍未完成实缴,实缴期限并未届满。根据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可以追加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加速到期履行期限。且新中基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新中基公司自2016年起在全国范围内有8起执行案件,已全部执行终本,新中基公司均未履行债务,属于《企业破产法》及司法解释规定的企业破产事由,其已具备破产原因,但未申请破产的情形。

本院查明,2018年6月5日,本院就大红马经营部与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新中基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作出(2017)川0191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判决新中基公司向大红马经营部支付定作款282438.79元及该款所产生的违约金并驳回了大红马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生效后,大红马经营部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予以立案执行,案号为(2018)川0191执6140号。执行过程中,因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大红马经营部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8)川0191执6140号执行裁定,裁定终结(2017)川0191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

另查明,2005年4月22日,石栋梁、蔡花签署南京新中基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装饰公司)章程,发起新中基装饰公司。新中基装饰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50万元人民币,石栋梁出资40万元,蔡花出资10万元。同日,南京苏诚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苏诚会[2005]第3-154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5年4月22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已收到全体股东缴纳的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50万元。

2008年9月18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增加注册资本480万元,其中石栋梁增资384万元,蔡花增资96万元。同日,南京中顺联合会计师事务所出具编号为中顺会验字(2008)C213号的《验资报告》,载明截至2008年9月18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已收到新增注册资本合计人民币4800000元;变更后的累计注册资本人民币530万元,实收资本530万元。

2013年10月9日,石栋梁、黄雪刚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栋梁将其持有的新中基装饰公司股权中的2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以26.5万元的价格转让给黄雪刚。同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上述股权转让并通过章程修正案。新中基装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石栋梁出资397.5万元,出资比例为75%;蔡花出资106万元,出资比例为20%;黄雪刚出资26.5万元,出资比例为5%。

2014年2月27日,蔡花与渠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蔡花将其持有的新中基装饰公司的股权10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0%)转让给渠江;黄雪刚与吴家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黄雪刚将其持有的新中基装饰公司的股权2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吴家伟;石栋梁与吴家伟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栋梁将其持有的新中基装饰公司的股权26.5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5%)转让给吴家伟。同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前述股权转让并通过公司章程修正案。新中基装饰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石栋梁出资371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70%;渠江出资10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20%;吴家伟出资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实收资本的10%。

2014年3月19日,新中基装饰公司变更名称为新中基公司。

2014年6月22日,新中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增加张波、董立好为股东;对公司股权分配调整为:石栋梁持股56%,出资296.8万元;渠江持股16%,出资84.8万元;吴家伟持股8%,出资42.4万元;董立好、张波各持股持股10%,各出资53万元。当月24日,石栋梁分别与董立好、张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石栋梁将其持有的新中基公司股权中的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1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董立好,将股权中的2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以4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波。同日,渠江、吴家伟分别与张波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渠江将其持有的新中基公司股权中的21.2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4%)以4万元的价格、吴家伟将其持有的新中基公司股权中的10.6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2%)以2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波。

2014年12月14日,新中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同意董立好、张波分别将所持公司10%的股份全部转让给徐良武;同意公司章程修正案。新中基公司章程修正案载明,股东为四人,石栋梁出资296.8万元,占股56%;渠江出资84.8万元,占股16%;吴家伟出资42.4万元,占股8%,徐良武出资106万元,占股20%。当月24日,张波、董立好分别与徐良武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张波、徐良武分别将其持有的新中基公司股权中的53万元(占公司注册资本的10%)以53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徐良武。

2015年5月20日,新中基公司召开股东会并形成决议,决定公司注册资本由530万元增加到3530万元,其中石栋梁增资1680万元,徐良武增资600万元,渠江增资480万元,吴家伟增资240万元;均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通过公司新章程。新中基公司章程载明:公司注册资本为3530万元人民币;股东石栋梁认缴出资1976.8万元,其中296.8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到位,剩余1680万元将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股东渠江认缴出资564.8万元,其中84.8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到位,剩余480万元将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股东吴家伟认缴出资282.4万元,其中42.4万元于2014年2月27日到位,剩余240万元将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股东徐良武认缴出资706万元,其中106万元于2014年7月28日到位,剩余600万元将于2035年5月19日前认缴到位。

本院认为,从查明的事实来看,新中基公司于2005年4月22日成立,注册资本为50万元;后于2008年9月18日决定增资480万元,注册资本为530万元。根据苏诚会[2005]第3-154号《验资报告》、中顺会验字(2008)C213号《验资报告》记载,截至2008年9月18日止,上述出资已经全部实缴到位。2015年5月20日,新中基公司决定将注册资本增加到3530万元,其中石栋梁增资1680万元,徐良武增资600万元,渠江增资480万元,吴家伟增资240万元,出资期限均为2035年5月19日。在注册资本认缴制度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故大红马经营部以新中基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公司股东石栋梁、渠江、吴家伟、徐良武为被执行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对新中基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责任的异议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的异议请求。

当事人如对本裁定不服,可以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审 判 长  晏 锐

人民陪审员  岳云川

人民陪审员  徐小蓉

二〇二一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雨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