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羊区万和水电建材经营部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终1357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号9D。
法定代表人:*栋梁,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天驰君泰(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和水电建材经营部。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清江东路***号附*号。
经营者:***,女,1970年5月19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青羊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尚衡(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市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号*栋*单元*层***号。
负责人:安创业,职务不详。
上诉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和水电建材经营部(以下简称万和经营部)、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川0191民初36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新中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新中基公司支付万和经营部货款24979.25元,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和经营部承担。事实与理由如下:《合同付款审批表》中明确记载货款金额确定为49979.25元,一审判决认定货款金额为66639元没有事实根据。
万和经营部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主要事实理由如下:《合同付款审批表》对万和经营部没有约束力,货款金额乘以75%是付款时间节点,而不是双方协商一致减少货款。
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未答辩。
万和经营部向一审法院提出的诉讼请求:判决新中基公司向万和经营部支付货款66639元及利息(利息以欠付货款为基数,自2016年7月19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计算)。
一审判决认定事实:2016年4月24日,万和经营部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材料商合作合同》,约定万和经营部向新中基成都分公司配送紧定管、桥架材料;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所配送材料价款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8日结算上个月1日到最后一天的材料款;若新中基成都分公司逾期支付材料款,则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签订后,万和经营部陆续向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供货。2016年6月24日,新中基公司出具《合同付款审批表》,其上载明合同名称为环球中心E1-3-1701-5装饰工程;收款单位全称为万和水电材料经营部***、***;本次合作单位申请支付金额为25002.19元;截止目前累计已付款为0元;本次实付金额为25002.19元。2016年7月20日,新中基公司出具《合同付款审批表》,其上载明“合同名称为首座万豪酒店项目水电材料采购;收款单位全称为万和水电材料经营部***;本次合作单位申请支付金额为54307元;截止目前累计已付款43080元;本期前累计欠款为12332元;本次我方拟付金额为49979.25元;付款金额计算过程为54307元+12332元=66639元×75%=49979.25元”。
2016年6月8日,新中基公司向万和经营部支付了22080元货款。2016年6月24日,新中基公司向万和经营部支付了21000元货款。2016年8月8日,新中基公司向万和经营部支付了25000元货款。
庭审中万和经营部陈述,***与黄丽平系夫妻关系。新中基公司支付的22080元货款及21000元货款是针对首座万豪项目。新中基公司支付的25000元系用于支付环球中心项目的货款。
另查明,2016年6月23日,***、***向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出具《收条》一张,确认收到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材料款25002.19元。庭审中,因万和经营部对上述《收条》落款处的签名不予认可,故万和经营部依法向申请司法鉴定,要求对《收条》上“***、***”的签名是否是***、***本人所写进行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委托四川求实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8年3月20日出具川求实鉴[2018]文鉴1064号《文书鉴定意见书》,认定:“1、2016年6月23日《收条》上署名“***”签名笔迹与***的样本笔迹是同一人所书写;2、2016年6月23日《收条》上署名“***”签名笔迹与***的样本笔迹不是同一人所书写。”
庭审中,万和经营部因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申请证人李某出庭作证,证人李某陈述:我于2015年9月至2016年7月在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处任职工程部经理一职,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所有的支付都是通过云支付方式支付,这个《收条》是***、***让我代替他们出具的,因为这是一个付款的手续,公司规定先打收条,15天后再通过云支付支付,我并没有收到该款项。
一审法院认为,万和经营部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商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一、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向万和经营部支付欠款66639元;二、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是否应当承担前述欠款的资金占用利息。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根据万和经营部提供的2016年7月20日的《合同付款审批表》,截止2016年7月19日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尚欠万和经营部“首座万豪酒店项目水电材料采购”货款66639元,新中基成都分公司认为应付货款应在66639元的基础上乘以75%再减去已支付的25000元,即49979.25元减去25000元,而万和经营部认为新中基公司支付的25000元系用于支付环球中心项目的货款不应在首座万豪项目中予以扣减,另总货款66639元乘以75%系新中基公司单方意思,万和经营部并没有接受。本院认为,根据2016年7月9日的付款审批表,可以清楚表明双方对欠款进行了包含“期前累计欠付”在内的债权确认,而在确认日期之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付款行为足以证明其系履行该债权确认金额,而万和经营部称新中基公司于2016年8月8日支付的25000元货款系用于支付“环球中心项目”货款,但其主张没有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万和经营部主张的该款项系支付2016年6月20日审批表欠付金额并不符合本案证据,因为该日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向万和经营部支付过另一笔款项21000元,因此,万和经营部对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抗辩意见所提供的反驳证据不足,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因此,确认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欠款金额为41639元。另,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称66639元乘以75%系与万和经营部协商一致的结果,但其未举证证明,且万和经营部不予认可,故对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该说法不予确认。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新中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虽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与万和经营部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但该违约金高于其遭受的损失,故将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标准调整为以未付款41639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计算,逾期付款利息的起算时间以《合同付款审批表》确认的履行完毕供货义务时间即2016年7月19日的次日开始,并计算至前述款项付清之日止。
因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系新中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新中基公司应承担向万和经营部支付货款41639元的责任。
对于本案产生的鉴定费用,该鉴定结论足以证明万和经营部所述收条虚假的意见不能成立,因此,对此事实进行证明的成本应当由万和经营部自行承担。
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新中基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万和经营部支付货款41639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息自2016年7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万和经营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新中基公司、万和经营部、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合同付款审批表》仅系新中基公司内部付款审批流程,没有万和经营部及相关人员盖章或签字,对万和经营部没有约束力,不能以此认定万和经营部放弃了部分货款。综上,新中基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6元,由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史洁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九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别季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