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9)川01民终45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经营地:成都市金牛区金府路777号1栋3单元1楼7号。
经营者:***。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泰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7层709号。
负责人:安创业。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栋梁,职务不详。
上诉人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以下简称金利鹏销售部)因与被上诉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以下简称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2017)川0106民初29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新中基公司、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举证、质证、辩论和最后陈述的权利。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金利鹏销售部上诉请求:撤销原判,改判被上诉人在原判决确定金额上增加支付货款25317元及利息。主要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7日被上诉人出具《收条》,其上确认上诉人当期货款金额为103723元。前述《收条》上有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盖章及经办人赵丽萍签字,前述印章和赵丽萍的财务人员身份也在庭审中得到证人证实,但一审判决未采信该《收条》,错误认定2016年9月货款金额为78406元,少计算了货款25317元。
新中基公司、新中基成都分公司未作答辩。
金利鹏销售部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原审被告支付货款317428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9月28日起按照每日万分之二,从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7月6日,金利鹏销售部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材料商合作合同》,约定乙方(金利鹏销售部)向甲方(新中基成都分公司)配送材料,合同第五条约定:甲方给乙方材料价款结算时间为每月的28日结算上个月到最后一天的材料款,甲方通过云支付付给乙方本月材料款的100%货款,合同第六条约定:若甲方逾期支付材料款,则应按应付款的日万分之二点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合同有效期为一年,有效期自2016年6月1日起至2017年6月31日止;双方签订前述《材料商合作合同》后,金利鹏销售部从2016年6月到9月分别向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供货,供货金额分别为36363元、63829元、149876元、78406元。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向金利鹏销售部支付了货款36363元,尚欠货款292111元。
另查明,新中基工程公司成都分公司系新中基公司设立的不具有法人资格的分公司。
一审法院认为,金利鹏销售部与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签订的《材料商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新中基成都分公司应向金利鹏销售部支付所欠货款292111元。因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系新中基公司的分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公司可以设立分公司。设立分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有公司承担”的规定,新中基公司应当承担向金利鹏销售部支付尚欠货款292111元的责任。新中基公司未及时支付货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虽新中基成都分公司与金利鹏销售部在合同中约定了逾期付款违约金为日万分之二(即0.02%),该违约金的约定系双方真实表示,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一审法院予以认定。结合双方在付款审批单上约定的付款时间以及原审被告违约情况,一审法院对金利鹏销售部请求从2016年9月28日起支付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据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支付货款292111元及该款项的资金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292111元为基数,按照日利率0.02%自2016年9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在二审中,新中基公司、新中基成都分公司、金利鹏销售部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案涉买卖合同是金利鹏公司、新中基成都分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双方均应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在二审中,金利鹏公司主张一审判决未认定其所出具的案涉《收条》及未认定该收条中所载明其在2016年8月-9月总金额为103723的材料款,仅认定其中的78406元,因此存在错误。对此本院认为,对于该《收条》不应认可的理由,一审法院在判决予以了阐述。除一审判决所阐述理由外,本院认为,首先,在一审中被上诉人否认该欠条上所加盖的“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万豪项目部”为其公司所有,金利鹏销售部并未举证证实被上诉人在他处曾使用过该枚印章;其次,从金利鹏公司所举的2016年8月-9月的送货单看,“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有被上诉人方签字的金额仅为78406元,其余送货单“收货单位及经手人”处均为空白并无任何被上诉人方的签字或印章,不能证实金利鹏公司已将前述送货单所载货物交与被上诉人方,因此金利鹏销售部所举的现有证据并不能证实其前述主张,故应由金利鹏公司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上诉人金利鹏销售部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25元,由上诉人金牛区金利鹏电缆销售部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仇静
审判员***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甘万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