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执行裁定书
(2018)川0191执6140号
申请执行人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住所地:成都市郫都区犀浦镇西部国际装饰石材城7栋20号。
经营者*承安。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住所地:中国(四川)自由贸易试验区成都高新区天府大道北段1700号2栋1单元7层709号。
负责人安创业。
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汉中路108号9D。
法定代表人石栋梁。
本院于2018年10月17日立案执行郫都区大红马建材经营部与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定作合同纠纷一案,执行标的为被执行人向申请人支付定作款282438.79元,并承担从2016年9月30日起至支付完毕之日为止,每日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并支付案件受理费及公共费6458元,以上暂计391986.95元。
执行过程中,在本院辖区内未查询到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国土等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院于2019年3月5日进行了二次查询,依旧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本案暂不具备执行条件,本院已对本案被执行人列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本院于2019年3月6日向申请执行人邮寄送达了《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告知书》,告知本案执行情况,同时告知其对终本的异议权利及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的义务。申请执行人自2019年3月8日收到之日起七日内未提异议、未向本院提出听证申请,也未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
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成都分公司、江苏新中基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名下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不能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本案目前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2017)川0191民初11964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在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被执行人应当继续履行义务。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申请恢复强制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
本裁定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彤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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