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20)川01执复72号
复议申请人(利害关系人):**,男,1980年7月2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宪伟,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申请执行人:四川华能达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金牛区营门口路48号1栋3单元17层1709号。
法定代表人:倪琴英,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
被执行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崇州市羊马镇中华村中白路2号。
法定代表人:许明。
复议申请人**不服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以下至裁定主文以上简称崇州法院)(2019)川018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崇州法院查明,该院依据(2019)川0184民初2053号民事调解书,受理四川华能达公司的强制执行申请。执行过程中,该院于2019年9月19日作出(2019)川0184执1594号限制消费令,限制**进行高消费。
根据**提交的日期为2019年8月6日的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副本复印件显示,该公司于2017年11月13日成立,法定代表人于2019年8月6日变更为许明;该公司在该院涉及多起诉讼,最早立案时间为2019年4月,经调解或判决,该公司应支付多笔金钱债务,多起案件的权利人已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提供的“南京市企业职工社会保险个人参保缴费证明”显示从2019年1月至2019年10月其缴费单位为南京苏宝投资发展有限公司。
崇州法院认为,**在案涉的合同纠纷的债务产生及多起诉讼期间担任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属于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而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的多起诉讼进入执行阶段至今未自觉履行完毕金钱给付义务,该公司中途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行为具有逃避、抗拒执行的主观恶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及有关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采取限制高消费行为,符合法律规定。**提供的“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股东决定”、“离职证明”、“工资明细清单”(2018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及“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2018年1月1日-2019年3月31日)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目前的工作状况,不予采信。综上,**的异议理由不成立。据此,崇州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裁定:驳回**的异议请求。
**向本院申请复议称,其已不是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身份,其亦不是被执行人的主要负责人、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人员、实际控制人,工商登记变更原因为经营管理需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执行工作中进一步强化善意文明执行理念的意见》第17条规定,请求复议,予以纠正。
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崇州法院查明的事实基本一致。
另查明,2019年8月7日崇州法院(2019)川0184民初2053号民事判决认定双方债的产生时间为2018年12月,崇州法院未将**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原因为经营管理需要。
本院认为,本案债务发生在**担任被执行人成都润庆置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的“影响债务履行的直接责任人员”的范围,**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原因为经营管理需要,其复议理由不符合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不予采纳;崇州法院(2019)川018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限制被执行人高消费的若干规定》第三条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的复议申请,维持四川省崇州市人民法院(2019)川0184执异136号执行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 争
审判员 夏小璐
审判员 梁 楷
二〇二〇年三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谢 容